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鴻鵬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 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同時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 童),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柯鴻鵬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柯鴻鵬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揭帳戶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 得手,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怡君等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昌城、陳奕光、周晉毅、簡又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鴻鵬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由其申辦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欲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拿到銀行補登,遂於102 年8 月19日將存摺4 本、提款卡4 張及股票機1 台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22日始發現 遺失,因為剛進入新公司比較忙,所以沒有馬上去辦理掛失 及報案,郵局存摺伊後來有去掛失。提款卡和存摺放在一起 ,提款卡之密碼是以前部隊的番號組合,因伊記性不好,才 寫在存摺後面,是用鉛筆寫的,不是伊本人不會知道是密碼 ,這些存摺都有在使用,伊有財力證明,無須出售帳戶,遺 失後伊有去報案,但警察說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2 年 10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及96年 3 月26日至102 年10月23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黎 明分行102 年10月29日黎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之開戶資料、證件、印鑑掛失申請書、金融卡註銷暨新申 請金融卡申請書等影本及87年11月13日至102 年10月28日 之交易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 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及95年7 月27日至102 年10 月29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之申請書、印鑑卡及84年12月21日至102 年10月24日 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59、61至14 7 、149 至195 、197 至227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工具,該等被害 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旋於匯款之同日,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分次 提領完畢等情,亦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 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28至30、35至 37、51、59至60、72至73、83至84、93至95頁),並有被 害人陳怡君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結果、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見警卷第14至22、26頁)、被害人林欣諭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31、32、34頁)、 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昌城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第38至49 頁)、被害人袁靜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第52至56、57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光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 卷第61至66、68、70、71頁)、被害人許苪銘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第74至78、81頁)、告 訴人即被害人周晉毅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見警卷第85至87、90至91頁)、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又翌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見警卷第96至100 、102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前 述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各該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稱於103 年8 月22日發現 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云云,理應儘速向警察機 關報案或電請金融機構先予凍結金融卡之使用,詎被告僅 於當日向郵局臨櫃掛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存摺, 另於同年月29日始向臺灣銀行辦理補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帳戶存摺並註銷提款卡,更遲於同年月31日始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有郵局103 年9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14日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48頁)、前揭臺灣銀行黎明 分行函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 頁)存卷可查,則被告既 於其自稱發現遺失之日即已向郵局辦理掛失存摺,卻未立 即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 失,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 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遑論其僅向郵局掛 失該帳戶之存摺,惟未一併將提款卡掛失,致該帳戶仍得 於被告辦理存摺掛失後繼續以提款卡進行交易,有前揭郵 局103 年10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況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 驟然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 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 上萬元,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 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 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風險。故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 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衡情詐欺集團亦不致使用該帳戶。 ,是其所為掛失及報案等行為,無非係用以事後卸責,尚 不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難遽信其所辯稱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等情屬實。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 各僅剩下新臺幣(下同)654 元、783 元及31元,有各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明,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情形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係退伍 軍人優惠綜合存款帳戶,內含優惠定期存款本金為47萬6, 900 元,該戶有辦理提款透支功能,其活期存款提領限額 為優惠定期存款本金之90% (即42萬9,210 元),於102 年9 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負數等情,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103 年1 月3 日黎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41 頁),而該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為負 42萬5,793 元,其可供預支之額度亦僅餘3,417 元,則被 告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機會甚微,縱有需要,只須重行申請 即可。又一般提款卡原本即須設定一組密碼作為持卡人之 管控手段,且既以「密」碼之名相稱,即有希冀持卡人不 得對外洩漏或力求隱密之基本意涵,否則一旦將數字組合 而成之完整密碼對外透露或周告眾知,無非任由拾獲或盜 贓取得該提款卡之他人均可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顯已違 反金融機構特別設置密碼保障持卡人權益之原意。即令持 卡人恐有使用多組密碼,用以管控不同帳戶之需求,然其 至多只需在其他文件上詳細記明,或在存摺、提款卡上約 略以關鍵字提醒自己設定密碼之緣由,應可兼顧使用上之 隱密性與便利性。否則,持卡人如在與提款卡放置一處之 卡套、紙條甚或存摺上清楚記明密碼數字,任何人一旦經 手或撿拾取得,皆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持卡人費心 設定密碼顯無實質作用,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 僅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得以自行設定或變更該組密碼,如非 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自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遭竊帳戶 遂行詐騙。而被告為成年之人,亦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軍職工作,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實具備相當 知識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前揭社會經驗常情,自為被告所熟知,益徵被告以其係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之上,並將 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而遺失等語置辯,至與常情相違,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 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固於同年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⒉3 人以上 共同犯之。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於同年月20日施 行,然本案依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昌城等4 人及被害人陳怡 君等4 人之指述,僅能認定有2 名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 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致電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假 冒網路購物或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 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新 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 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被告既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 ,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 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 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 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 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 故意」之要件。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詳如前述,足見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 ,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 號判決意旨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又被告一再陳稱: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一起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再佐以本件 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昌城等4 人及被害人陳怡君等4 人匯款 時間均為102 年8 月23日,時間極為密接,復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各 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 如附表二所示8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 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4 家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 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共計逾36 萬元,犯後復否認犯行,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迄今未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僅曾因案緩刑期滿,應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無不良 素行,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兼衡其自陳為 大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及離婚、與原配偶各自扶養子女1 人、另須獨力扶養父親,先前從事軍職工作,目前擔任貨 車司機,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詐得 金額,併諭知以每日2,0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 示懲儆。
(六)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遭詐騙方式雖提及被 害人陳怡君、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晉毅及被害人許苪銘因該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智冠公司之網 路遊戲點數卡後告知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乃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則有關 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購買點數部分應僅係被害人受詐欺經 過之描述,非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併 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 │帳號 │備註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0000000-0000000 │簡稱郵局│
│ │福平里郵局 │ │帳戶 │
├──┼────────────┼─────────┼────┤
│ 2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000000-000000 │簡稱台銀│
│ │ │ │帳戶 │
├──┼────────────┼─────────┼────┤
│ 3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00000000-00000000 │簡稱華南│
│ │ │ │商銀帳戶│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簡稱中信│
│ │ │ │商銀帳戶│
└──┴────────────┴─────────┴────┘
附表二:
┌─┬──┬─────────────┬─────┬─────┐
│編│被害│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匯款│遭詐騙金額│
│號│人 │ │時間 │(新臺幣)│
├─┼──┼─────────────┼─────┼─────┤
│1│陳怡│於102 年8 月23日17時許,接│①102 年8 │①49,999元│
│ │君 │獲自稱為「Pchome網站」賣家│月23日17時│ │
│ │ │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來電,向│38分 │ │
│ │ │陳怡君佯稱其於同年6 月間於│ │ │
│ │ │網路購物時,因會計人員疏失│②102 年8 │②49,999元│
│ │ │將扣款設定錯誤,嗣又接獲自│月23日17時│ │
│ │ │稱永豐商業銀行人員之詐欺集│38分 │ │
│ │ │團男性成員詐稱:須陳怡君使│ │ │
│ │ │用網路ATM 取消扣款資料云云│③102 年8 │③29,999元│
│ │ │,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透過│月23日17時│ │
│ │ │網路ATM 匯款柯鴻鵬之華南商│59分 │ │
│ │ │銀帳戶內(如右列①②所示款│ │ │
│ │ │項)。嗣該名假冒銀行行員者│ │ │
│ │ │,復藉口陳怡君操作錯誤,要│ │ │
│ │ │求陳怡君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匯│ │ │
│ │ │款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 │ │
│ │ │再次匯款至柯鴻鵬之中信商銀│ │ │
│ │ │帳戶內(如右列③所示款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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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袁靜│於102 年8 月23日18時許,接│102 年8 月│ 29,989元│
│ │慧 │獲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23日19時3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向袁│分 │ │
│ │ │靜慧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時,│ │ │
│ │ │因超商店員將其誤設批發商,│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批│ │ │
│ │ │發商資格,否則每月將固定寄│ │ │
│ │ │送相同商品,並從其帳戶扣款│ │ │
│ │ │云云,致袁靜慧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柯│ │ │
│ │ │鴻鵬之中信商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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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奕│於102 年8 月23日18時40分許│103 年8 月│ 29,958元│
│ │光 │,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23日19時21│ │
│ │ │團成員之來電,向陳奕光佯稱│分 │ │
│ │ │其先前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 │ │
│ │ │云云。嗣又接獲自稱銀行人員│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使用│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致陳奕光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 │
│ │ │華南商業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至柯鴻鵬之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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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欣│於102 年8 月23日17時58分許│①102 年8 │①29,989元│
│ │諭 │,接獲自稱「Pchome網站」賣│月23日19時│ │
│ │ │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向│25分 │ │
│ │ │林欣諭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 │ │
│ │ │設為分期付款,如未至自動櫃│②103 年8 │②29,989元│
│ │ │員機更改,將會持續匯款云云│月23日19時│ │
│ │ │。嗣又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之詐│50分 │ │
│ │ │欺集團成員詐稱:伊付款方式│ │ │
│ │ │有問題云云,致林欣諭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自│ │ │
│ │ │由街53號之郵局內以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至柯鴻鵬之郵局帳戶及│ │ │
│ │ │臺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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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呂昌│於102 年8 月23日18時許,接│102 年8 月│ 29,987元│
│ │城 │獲自稱「Pchome網站」賣家之│23日19時50│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向呂昌│分 │ │
│ │ │城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設為│ │ │
│ │ │分期付款,未來12個月均會自│ │ │
│ │ │動扣款云云。嗣又接獲自稱銀│ │ │
│ │ │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 │ │
│ │ │可協助其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呂昌城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中正路332 號之郵局內以自動│ │ │
│ │ │櫃員機匯款至柯鴻鵬之郵局帳│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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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晉│於102 年8 月23日19時30分許│102 年8 月│ 29,529元│
│ │毅 │,假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23日20時10│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向周│分 │ │
│ │ │晉毅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設│ │ │
│ │ │為自動分期付款12期云云。嗣│ │ │
│ │ │又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詐│ │ │
│ │ │欺集團成員詐稱:可協助其使│ │ │
│ │ │用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 │ │
│ │ │云,致周晉毅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 │ │
│ │ │131 號1 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 │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柯鴻│ │ │
│ │ │鵬之臺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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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許苪│於102 年8 月23日20時許,接│①102 年8 │①29,987元│
│ │銘 │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月23日20時│ │
│ │ │員之來電,向許苪銘佯稱其先│30分 │ │
│ │ │前網路購物時,因銀行作業疏│ │ │
│ │ │失,請其利用自動櫃員提款機│②102 年8 │②18,236元│
│ │ │與之核對資料,以方便退費云│月23日20時│ │
│ │ │云,致許苪銘陷於錯誤,依指│40分 │ │
│ │ │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 │ │
│ │ │之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柯鴻鵬之臺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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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簡又│於102 年8 月23日21時11分許│102 年8 月│ 5,998元│
│ │翌 │,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23日22時2 │ │
│ │ │團成員之來電,向簡又翌佯稱│分 │ │
│ │ │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單據填寫│ │ │
│ │ │錯誤,將重複購物扣款12次云│ │ │
│ │ │云。嗣又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 │ │
│ │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協助其│ │ │
│ │ │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 │云云,致簡又翌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 │
│ │ │37號之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至柯鴻鵬之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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