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詮
鄒宗銘
蘇楷程
黃梓任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
字第38號、102年度偵字第1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詮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鄒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①至⑨、⒌①②、⒍至 ⒓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①至 ⑨、⒌①②、⒍至⒓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壹佰拾柒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楷程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②、⒋、⒌、⒎至⒒及附表二編號⒈ 、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②、⒋、⒌、⒎至⒒及附 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梓任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佳詮於民國100年間曾犯幫助重利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前 後,復與鄒宗銘、蘇楷程,為下列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
㈠、林佳詮明知鄒宗銘在放高利貸,乘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之 機會,貸予款項,竟與其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 間,由鄒宗銘出資並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再與林佳詮輪流 接聽電話後,由林佳詮外出,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① 、⒊所示之內容,貸款予徐美虹、張晉榤(現改名為張正吉 )、白如玫,並以當面向借款人收取,或令借款人匯入劉敬 麟萬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劉敬麟帳
戶),或林其義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林其義帳戶),或徐炳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徐炳祥帳戶)內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迄101年4月間,林佳詮亦出資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 ,與鄒宗銘合夥經營高利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⒉②、⒋① 至⑨、⒌①②、⒍至⒓所示之內容,共同貸款予張晉榤、賴 柏洲、陳睿龢、謝琮勝、張明漛、邱勝松、陳清達、翁志明 、張淳富、鄭麗兒,及以前揭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鄒宗銘因另案於101年10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執行,林佳詮仍以如附表一編號⒋⑩至⑭、⒌③、⒔所 示之內容,貸款予賴柏洲、陳睿龢、陳裕欣,及以前揭方式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佳詮於101年4月間出資與鄒 宗銘合夥經營高利貸後,即以月薪2-3萬元之代價,僱請有 犯意聯絡之蘇楷程,負責單獨或陪同其外出放款、催討款項 、提領借款人所匯款項之工作,蘇楷程參與重利部分,計如 附表一編號⒉②、⒋、⒌、⒎至⒒所示。
㈡、林佳詮、鄒宗銘放高利貸後,因借款人徐美虹、白如玫無法 按時支付款項,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 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內容,恐嚇徐美虹之弟弟徐裕益、 姊姊徐美玲,及白如玫,致渠等心生畏懼,其中編號⒈、⒉ 部分,並與有犯意聯絡之蘇楷程共同為之。
㈢、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林佳詮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之1 居處,搜索查獲林佳詮,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 物,復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林佳詮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28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3時許,在蘇楷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之2居處,查獲蘇楷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徐美虹、張晉榤、白如玫
、賴柏洲、陳睿龢、謝琮勝、陳裕欣、徐裕益、徐美玲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其性 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 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 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張晉榤、賴柏洲、陳睿龢、張明漛、邱勝松 、陳清達、翁志明、張淳富、鄭麗兒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 述,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亦未主張詰問,對渠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佳詮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鄒宗銘並未 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對證人林佳詮進行交互詰問 ,對被告鄒宗銘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鄒宗銘、林佳詮、 蘇楷程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
㈠、被告林佳詮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行為,均坦承不諱,對於 附表二之恐嚇行為,則辯稱:附表二編號⒈、⒉部分伊都有
去,但編號⒈部分,伊並未出言恐嚇,可能說話語氣比較重 而已,編號⒉部分,伊沒有噴漆,只有叫被告蘇楷程在門口 張貼借據而已(參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編號⒊部分的簡 訊是伊發送的,但伊只是罵對方,不是要恐嚇(參本院卷第 46頁)等語。
㈡、被告蘇楷程對於附表一編號⒉②、⒋、⒌、⒎至⒒之重利行 為,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對於附表二之 恐嚇行為,則辯稱:附表二編號⒈、⒉部分伊都有去,但編 號⒈部分,伊只有在那邊看,都是被告林佳詮在說話,編號 ⒉部分,是林佳詮叫伊噴漆,但伊沒有噴,伊只有在門口張 貼借據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213頁背面)。㈢、被告鄒宗銘對於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①至⑨、⒌①② 、⒍至⒓及附表二所示之不法行為,均矢否認有參與,辯稱 :伊並未投資本件高利貸,也沒有叫被告林佳詮、蘇楷程去 恐嚇借款人還錢等語。
二、附表一重利部分經查:
㈠、編號⒈部分:
⑴證人徐美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13日左右看夾報 分類廣告,上面刊登可以借錢的廣告,我就撥打聯絡電話, 是一位莊先生接聽,後來我跟他借款1萬5000元,雙方約在 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崇德路口的一家遠傳電訊店前交付借 款,有一名男子前來交付我借款,利息一期每萬元3000元, 每10天為一期。有先預扣利息,第一次借款還有加收手續費 1000元,我借1萬5000元實拿1萬1000元。我拿身分證並簽一 張7萬元本票作為抵押。我共繳了三期利息及違約金共1萬10 00元,莊先生叫我將利息匯到劉敬麟帳戶。」等語(參警卷 第28-29頁),並指認被告林佳詮即為該自稱莊先生之人( 參警卷第37-38頁)。
⑵劉敬麟帳戶之出入明細顯示:證人徐美虹確有於101年3月2 日、101年3月15日各匯入4000元之紀錄(參本院卷第132頁 背面、133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劉敬麟 帳戶之金融卡1張足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06頁)。㈡、編號⒉部分:
⑴證人張晉榤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3月初某日,看到 一則身分證可以借錢之廣告,我撥打電話,對方自稱萬先生 ,跟我約定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復興路高等法院旁邊巷子內, 我以本人身分證抵押借了2萬5000元,利息每1萬元每10天一 期為2000元,加上借款時扣取保管費1000元,借了3個月, 利息共支付九期4萬5000元。第二次在101年7月初某日,向 該公司借2萬5000元,利息每1萬元10天一期為1500元,加上
借款時扣取保管費1000元。」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二第 94-96頁),並指認被告林佳詮是第一次幫伊辦理借款手續 之人,被告蘇楷程是第二次幫其辦理借款手續之人(參他字 第5351號卷二第96、100頁),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所提示劉敬麟帳戶中三筆匯款3800元、3700元、3000元是我 匯的,是第二次借款的利息。兩次借款都是提供身分證並各 簽10萬元本票擔保。」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二第105-10 6頁),是以其第二次繳交之利息連同借款時先預扣之3750 元,一共為1萬4250元,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生意周 轉急需用錢,而向錢莊借錢,我是第一次借的錢還完之後, 有需要才再借第二次,不是借來還第一次的錢。」等語(參 本院卷第81頁)。
⑵劉敬麟帳戶之出入明細顯示:證人張晉榤確有匯入多筆款項 ,其中於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6日、101年8月17日各匯 入3800元、3700元、3000元之紀錄(參本院卷第138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劉敬麟帳戶之金融卡1張足憑 (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06頁)。
㈢、編號⒊部分:
⑴證人白如玫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3月底我因為缺錢急用 ,看分類廣告,向一位萬先生之人借1萬元,10天為一期, 每期利息2000元,還要加付1000元銀行保管箱費用,我提供 5萬元本票、本人汽車駕照、兆豐銀行提款卡作為質押,我 一開始都是將利息存入我兆豐銀行帳戶內,再打0000000000 電話告知該地下錢莊,由該地下錢莊持我兆豐銀行提款卡提 款,後來用我女兒郵局的提款卡轉帳至該錢莊指定之林其義 帳戶內,我前後共支付3萬元利息,我是因為生病沒工作沒 錢養小孩和我自己,逼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錢過生活。」 等語(參警卷第63、65頁)。
⑵被告林佳詮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101年3月份有借錢給白 如玫,因為公司有紀錄,利息一期2000元,應該有加收保管 費,我有向她催討過利息,林其義這個帳戶是我們錢莊在使 用。」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4、215頁背面)。 ⑶證人白如玫提出其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確有 多筆存入2000元後旋於當日提出之紀錄,提出其女兒郵局存 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匯2000元或3000元至林其義 帳戶內之紀錄(參警卷第67-76頁),此與該林其義帳戶之 交易明細互核相符(參他字第5351號卷一第125頁)。 ⑷並有扣案如附表2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 片)足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㈣、編號⒋部分:
⑴證人賴柏洲①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綽號九萬的男子借款有 單據的時間是101年5月12日借1萬元、5月22日借1萬元、5月 30日借1萬元、6月16日借1萬元、7月9日借1萬元、8月4日借 1萬5000元、8月18日借1萬元、9月1日借5000元、9月16日借 2萬元、11月2日借1萬元、11月3日借5000元、11月17日借50 00元、102年1月5日借5000元、1月15日借1萬元。利息以每 借1萬元當天先扣2000元,至今我大約支付6萬元利息。」等 語,並指認是林佳詮及蘇楷程與其接洽放款及收息(參他字 第5351號卷二第109-113頁),及提出匯款入劉敬麟帳戶之 匯款單15張(參他字第5351號卷二第118-132頁),②於檢 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因身體因素無工作能力,小孩要讀書 急需用錢,所以看報紙廣告借錢,對方說利息是10天一期, 每1萬元一期利息2000元,提供身分證或汽車駕駛執照擔保 ,並簽借款金額3.5到4倍的本票,我都跟對方約在中興大學 前面7-11門口,有時在南平路與美村路口的7-11門口,是蘇 楷程及林佳詮都有拿錢給我過。」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 二第133頁背面-134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這 麼多次錢,都是之前借的還清了後,再借新的,不是借來還 前面借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
⑵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賴柏洲借款資料一袋,及編 號21之劉敬麟帳戶之金融卡1張足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 第206頁)。
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11月9日 15時17分2秒、15時18分4秒有撥打至賴柏洲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賴柏洲催討債務(參他字第5351號卷二第 1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 頁)。
㈤、編號⒌部分:
⑴證人陳睿龢①於警詢中證稱:「我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 00,我於101年5月間,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復興路口旁,向 自稱萬先生之男子借款三次,第一次就是101年5月間,借2 萬5000元,第二次101年7月初,借2萬5000元,第三次101年 11月間,借3萬元,第一次及第二次我都有還本金給他們, 第一次我是拿現金給蘇楷程,第二次是直接匯入我國泰世華 銀行大雅分行的帳戶。」等語,並指認被告林佳詮及蘇楷程 與其接洽放款及收息(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58-63頁), 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向萬先生借錢1萬元10天2000 元利息,第一次借2萬5000元時,有另收保管費1000元,實 拿1萬9000元,每次借款時提供身分證、提款卡、並簽面額
為借款金額4到5倍之本票質押,一共繳息約7萬元,我是因 為包工程需要買材料急需金錢周轉才借錢,我第一次、第二 次借都有還本金。」等語(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243頁背 面-244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11月10 日11時21分57秒有撥打至陳睿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陳睿龢催討債務(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66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片)足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㈥、編號⒍部分:
⑴證人謝琮勝於警詢中證稱:「我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我 於101年8、9月間,在臺中市國光路與建成路口,有向自稱 萬先生的男子借3萬元,實拿2萬3000元,先扣除利息6000元 ,另外加收1000元手續費,利息是以每10天為一期,每萬元 需繳納2000元的利息,交付身分證並簽立9萬或15萬元本票1 張質押,我共繳交利息約8至9萬元,從我郵局帳戶匯到對方 指定的徐炳祥郵局帳戶。我是因為做生意遭人跳票,急需用 錢用錢,才向錢莊借錢。」等語,並指認該萬先生即為被告 林佳詮(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09、113頁)。 ⑵證人謝琮勝提出其之郵局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確有多筆 轉存徐炳祥郵局帳戶之紀錄(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19-14 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徐炳祥帳戶之提款卡1 張足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 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11月12 日12時42分45秒有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琮勝 催討債務(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17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足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㈦、編號⒎部分:
⑴證人張明漛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於101年8-9月間,向 照片編號41之男子(即被告蘇楷程)借2萬元,我們約在臺 中市建成路與國光路口,每1萬元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00 0元,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我拿到1萬5000元,因為他說還要 1000元的證件保管費,我提供我的郵局提款卡及機車駕照質 押,並簽10萬元本票,我將錢存入我郵局帳戶中,再通知對 方持我郵局提款卡去提領,我郵局存摺中101年9月28日存50 00元、101年10月8日存4000元、101年10月25日存7000元、1 01年12月5日存4000元,是還對方利息錢,我是因為受傷沒 辦法工作,要復健看醫生都需要花費,經濟上有困難急需用 錢,才向他借錢,我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過去,他的電話是
0000000000號。」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二第88頁)。 ⑵證人張明漛提出其之郵局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記載101 年9月28日存5000元、101年10月8日存4000元、101年10月25 日存7000元、101年12月5日存4000元,且各於同日全部領出 (參他字第5351號卷二第85頁)。
⑶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0號SIM卡1片)足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㈧、編號⒏部分:
⑴證人邱勝松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我於101年9月間有向自稱龍先生的人借3萬元,約在臺 中市國光路與復興路,利息是10天一期,每期4500元,先扣 第一期利息,我實拿2萬5500元,我提供身分證並簽面額15 萬元的本票擔保,還有交付我合作金庫張戶的提款卡,利息 是存到我自己合作金庫帳戶裡,我大概繳了5萬元的利息, 我是因為股票融資急需用錢才向他借錢。」等語(參少連偵 字第38號卷第211-212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與其接洽者為 被告蘇楷程(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71-72頁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11月9日 14時42分9秒有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勝松催 討債務(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 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
㈨、編號⒐部分:
⑴證人陳清達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的電話為0000000000 號,我於101年9月底,在臺中市五權南路與復興路口,向自 稱萬先生(照片編號45號即被告林佳詮)之外務(照片編號 41號即被告蘇楷程)借2萬元,利息是10天一期,一期4000 元,我實際拿到1萬6000元,我提供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給對方質押,並簽面額為借款金額4到5倍之本票,利息有匯 到我郵局帳戶內,對方再去提領,我有提供存摺明細給警方 ,上面有打勾部分,就是我繳納利息經對方提領的,我是因 為生活急需用錢才跟對方借錢。」等語(參少連偵字第38號 卷第198-200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佳詮及蘇楷程( 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62-16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證人陳清達提出其之郵局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經證人陳 清達打勾部分記載101年10月11日存4000元、101年10月17日 存2000元、101年10月25日存2000元、101年11月5日存2000 元、101年11月12日存2000元、101年11月21日存4000元、10
1年11月29日存2000元、101年12月2日存4000元、101年12月 26日存4000元,且各於同日或翌日全部領出(參少連偵字第 38號卷第167-169頁),是以其繳交之利息連同借款時先預 扣之4000元,一共為3萬元。
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11月10 日11時6分18秒有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清達 催討債務(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66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足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㈩、編號⒑部分:
⑴證人翁志明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 00號,我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復興 路口,向自稱萬先生之男子借1萬元,萬先生就是照片編號 編號41(即被告蘇楷程),他是放款給我之人,我借1萬元 ,實拿7000元,先扣除利息2000元,還要加收1000元保管費 用,利息是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需繳納2000元利息,有簽 立面額3萬元以上本票1張及健保卡作為質押,並將我本人郵 局提款卡給該集團作為繳交利息及還錢之用,我是因為失業 ,家裡有二個小孩子要養,家庭開銷,急需用錢,才向對方 借錢,我郵局存摺中101年10月31日、11月12日各提領2000 元,我確認是對方提領利息。」(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9 5-196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蘇楷程(參少連偵字第38 號卷第86-8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⑵證人翁志明提出其之郵局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記載101 年10月19日存入1100元,翌日領出1000元,101年10月31日 、101年11月12日各存入1500元、1900元後,各於存入同日 加上帳戶餘額領出2000元(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92頁), 是以其繳交之利息連同借款時先預扣之2000元,一共為7000 元。
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11月8日 15時22分16秒有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翁志明催 討債務(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9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 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
、編號⒒部分:
⑴證人張淳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 0000號,我在101年10月初,在臺中火車站那邊,向一個自 稱龍先生的人借2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及保管費100 0元,實拿1萬6000元,利息是10天一期,一期3000元,我共
繳了2萬5000元利息,我提供身分證及簽立6萬元本票擔保, 我因為車子撞到人要賠償急需用錢,才向對方借錢,借我錢 的人就是照片編號41之男子(即被告蘇楷程)。」等語(參 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215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11月8日 16時52分40秒有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淳富催 討債務(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8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 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
、編號⒓部分:
⑴證人鄭麗兒①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在臺中市復興路的 燦坤,向照片編號45之人(即被告林佳詮)借款三次,我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第一次借 1萬元,交付身分證並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5倍之本票擔保, 利息10天一期,一期2000元,當天預扣2000元利息及1000元 保管費,實拿7000元,本息全部還清後,對方將證件及本票 還給我,第二次再借2萬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一期360 0 元,所以預扣利息3600元,我交給對方身分證並簽10萬元本 票擔保,第二次本息也有還完,對方就將證件及本票寄還給 我,第三次再借1萬元,來跟我接洽的人好像是照片編號45 那個人(即被告林佳詮),利息每10日為一期,一期1600元 ,所以預扣利息1600元,也是提供身分證及本票擔保。」等 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二第70-71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因為親人往生需要錢,才向對方借錢,我每次借 錢約付兩、三期,有的三、四期利息後,就把本金還清,第 一次借錢在101年8月份、第二次借錢在101年9月份、第三次 借錢在101年10月份。」等語(參本院卷第155-158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11月9日 13時38分6秒有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麗兒催 討債務(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9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 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
⑶劉敬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101年9月20日,鄭麗兒匯入3600 元,即第二次借款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40頁),徐炳祥帳 戶交易明細顯示101年10月8日鄭麗兒匯入2萬元,即第三次 借款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49頁)。
⑷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鄭麗兒借款資料一袋,及編 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憑 (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
、編號⒔部分:
⑴證人陳裕欣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 於10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國光路與建成路口,向自稱萬先 生之男子借1萬元,他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 絡,借款1萬元,利息是以每10天為一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 600元,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期利息1600元,實拿8400元,我 簽立3萬元本票作為質押,我共繳三期利息約4800元,借我 錢的人就是照片編號45之男子(即被告林佳詮),我借錢後 林佳詮就叫我匯款至劉敬麟帳戶內,我是因為急須用錢迫不 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 149- 150頁)。並指認該萬先生即為被告林佳詮(參少連偵 字第38號卷第152-153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11月12 日12時17分52秒有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裕欣 催討債務(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56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及附表2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憑 (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
三、附表二恐嚇部分經查:
㈠、編號⒈部分:
⑴證人徐裕益於警詢中證稱:「101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有 三名男子到我上班的花店(臺中市○○路0000號,石素銀花 坊)說我姊姊徐美虹欠他們7萬元,有當場出示一張我姊姊 簽給他們的影印本票,要我還錢處理,我跟他們說,是我姊 姊欠你們錢,跟我無關,他們說我姊姊已經躲起來了,要我 找她出來處理,他們還說要我在花店工作時要注意來車,因 為車子會無故衝進去花店撞到我。說這些話的是照片編號45 (即被告林佳詮)之人,我聽了之後,多少會擔心生命受威 脅。」等語(參警卷第40、44頁)。
⑵被告林佳詮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第一次去石素銀花坊, 是要問徐裕益他姊姊在哪裡,叫他姊姊跟們聯絡,第二次是 因為隔一陣子徐美虹一直沒有回電,鄒宗銘交代我們再去 一次,就是101年7月29日那次,當天跟去的有蘇楷程,還有 蘇楷程的朋友玉兔,玉兔是不知情的情況下跟我們一起去, 我承認那天講話語氣有比較重。」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 三第215頁)。
⑶被告蘇楷程於警詢中供稱:「101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我 有陪林佳詮去石素銀花坊找人拿錢,當時是林佳詮邀我前往 ,是開林佳詮的LM-3330歐寶綠色自小客車前往,我跟林佳 詮還有名朋友綽號玉兔之男子,玉兔在外面抽煙沒有進來。 林佳詮影印一張紙給花店的人看,我知道是本票或借據之類
的東西。我本人沒有出言恐嚇,林佳詮有無出言恐嚇我不知 道。」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50頁背面)。 ⑷石素銀花坊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林佳詮及蘇楷程 均有在現場,並與被害人徐裕益似在磋商事情(參他字第53 51號卷三第57頁)。
⑸茲被告林佳詮係為索討徐美虹所積欠之借款,而找不相干之 徐裕益償還或交待徐美虹行蹤,此種牽連無辜之行徑,其都 可以為,則要謂其比較重之語氣中未帶恐嚇,令人生畏,孰 人能信?是可信證人徐裕益前揭所言為真。又被告蘇楷程跟 隨在被告林佳詮旁邊,也知被告林佳詮有拿一張影印的票據 或借據給對方看,則對於被告林佳詮有無出言恐嚇對方,怎 會不知道,是可信其謂不知道,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被告 林佳詮叫被告蘇楷程一起前往討債,自有壯大聲勢作用,此 為被告蘇楷程所明知,且被告蘇楷程既跟隨被告林佳詮放款 及收取重利,則其對於被告林佳詮用以討債之手法當知之甚 明,是其對於被告林佳詮出言恐嚇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而 應共負刑責。
㈡、編號2部分:
⑴證人徐美玲於警詢中證稱:「101年7月29日約20時左右,我 弟弟徐裕益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又來店鬧了,隔天我位於臺中 市○○街000號1樓大門就被潑灑『3F-2欠$還$』的字樣,我 之後因為害怕家人遭受危害,就撥打對方所留下的電話0000 000000聯絡,我跟他們說我已答應要幫我妹妹徐美虹出面處 理。」等語(參警卷第56頁)。
⑵被告林佳詮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訊問中供 稱:「是我載蘇楷程一起去徐美虹母親(與徐美玲同住)住 處噴漆,是由我以紅色油漆噴她母親的鐵門門牌上面,我們 想透過她媽媽找到徐美虹,噴漆是公司的老闆鄒宗銘交代的 。」等語(參本院聲羈字第126號卷第6頁背面)。 ⑶被告蘇楷程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101年7月30日晚上6點 左右,徐美虹家人在臺中市北區○○街000號1樓遭人噴漆是 林佳詮做的,我有一起去,是林佳詮叫我陪他去的,我知道 他是要去噴漆,他說只是要去噴漆而已,又沒有傷害人。」 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86頁)。
⑷臺中市北區○○街000號1樓照片顯示遭人以紅色油漆噴上「 3F-2欠$還$」等字,且未見有張貼任何字據(參他字第5351 號卷三第58頁)。
⑸綜上足見:被告林佳詮確實有依被告鄒宗銘之指示載同被告 蘇楷程為本件噴漆行為,並非是張貼字據,被告林佳詮及蘇 楷程在本院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紅色油漆與
血液顏色類似,地下錢莊以之噴寫具體對象及欠錢還錢等字 ,自會令該具體對象產生不照做則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 之虞慮,此從不相干之徐美玲因而代徐美虹還錢,即可得知 ,是以被告等人此行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㈢、編號3部分:
⑴證人白如玫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一陣子因為實在繳不出高 額利息,因為害怕就不敢接他們的電話,結果對方就以0000 000000傳簡訊恐嚇我,內容分別於101年8月22日15時24分: 『再不回電就別怪我再去妳媽老家。』,101年9月2日9時26 分:『給妳機會妳不把握那就別怪我們。』,101年9月3日2 0時23分:『妳想把事情搞大沒關係我會讓妳滿意。』,101 年10月3日12時41分:『給妳方便妳當隨便耍很大別怪我把 妳當畜生看一切後果自己負責。』,造成我心裡非常害怕, 就不敢回家。」等語(參警卷第63-64頁)。 ⑵並有該些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8頁)。 ⑶及扣案如附表2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足憑(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1頁)。 ⑷綜上足見:被告林佳詮確實有傳前開簡訊恐嚇白如玫。四、被告鄒宗銘於101年10月2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參與前開 重利及恐嚇行為部分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