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61號
TCDM,103,易,661,201412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泉宜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潘玉城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尚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為振德消防工程 行負責人,均為營造工程承包商,雙方因淡水「興富發建設 -海天大樓(南、北區)建案」產生工程款糾紛,乙○○認 丙○○尚有追加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未為清 償,且因丙○○始終避不見面,乃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4時 許,夥同戊○○、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 後,另行審結),由甲○○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要應徵 工作,誘騙丙○○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振德消防工程 行等候面試,迨乙○○、戊○○、甲○○抵達上址後,即當 場要求丙○○必須清償上開追加工程款,丙○○認為應俟上 游包商百總公司確認相關款項後再行付款,惟遭乙○○等 3 人拒絕,乙○○等 3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的犯意聯絡,要求丙○○以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登記為丙○○之妻廖素珠), 向當舖質押借款以清償追加工程款,並由戊○○及甲○○以 肢體強托丙○○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由丙○○自行開 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丙○○自行上車,並由丙○○自行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則搭乘甲○○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沿路尋找典當車輛的當舖,而共同以 強暴使丙○○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丙○ ○迫於無奈,乃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當舖,途經臺中 市○○區○○路 000○00號「立昇當舖」,由戊○○持上開 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向當舖人員丁○○表明質押借款之 意,惟遭丁○○以其非車主本人,無法收當為由而拒絕。乙 ○○等 3人因未能順利質押借款,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在「立昇當舖」店外,由戊○○徒手毆打丙○○之頭部



,丙○○倒地後,其等再以腳踢丙○○之右肩背部,致丙○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乙○○涉犯共同 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戊○○、甲○○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丙○○合法告訴,理 由詳如後述),並向丙○○揚言「這裡不能處理,我們就押 到臺北處理。」等語,而共同接續以強暴、脅迫使丙○○行 陪同乙○○等 3人北上臺北地區,續行前往其他當舖質押借 款之無義務之事。其後丙○○趁乙○○等 3人討論後續行動 而不注意之際,即起身趁隙徒步逃離現場,戊○○、甲○○ 追趕無著,乃返回上址當舖前,並由乙○○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稱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上址違規停車。丙○○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再轉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報案,並於翌日下午前往大雅分駐 所製作筆錄,惟未完成警詢筆錄,丙○○復表明將待與百總 公司了解狀況再行處理,隨即離去,而未提出告訴。嗣因丙 ○○認為乙○○後續仍有其他恐嚇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乃於102年6月10日委由陳益軒律師,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擬具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陳益軒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 乙○○的辯護人否認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否 認陳順寬王金輝廖進益江真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查訪問報告表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 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乙 ○○自無證據能力,但得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檢驗 被告乙○○陳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 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 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 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張原龍張博凱、丁○○、蔡奇峰張崑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 具結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張博凱等人的證詞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告及 辯護人等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 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等訴訟防禦權,且 經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張博凱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 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張博凱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四)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 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



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 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 案所引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為強制犯行;被告 戊○○復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其等之陳述及辯詞如下 :
㈠被告乙○○坦承有於100年11月4日14時許,與被告戊○○ 、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振德消防工程行 ,由被告甲○○佯稱要應徵工作,誘使丙○○出面處理債 務,及由丙○○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戊○○,其則搭乘被告甲○○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一起前 往臺中市○○區○○路 000○00號「立昇當舖」,欲以丙 ○○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 質押借款以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 :我們當天找丙○○是要處理債務,並沒有強押丙○○, 也沒有動手毆打丙○○,「立昇當舖」也是丙○○自己開 車找的,要去臺北也是丙○○自己講的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①雖然被告乙○○的身體狀況不好,但被告 戊○○年輕力壯,且活動相當自如,而丙○○其實相當瘦 弱,如果真的被打倒在地上,甚至被用腳踹,居然還有辦 法可以趁隙脫逃,而不被被告戊○○抓回,顯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乙○○等人雖當初係以應徵工作的說詞找到丙○ ○,然是因為丙○○一直躲避工程上的債務,並不代表被 告乙○○等人後面一定會有種種的犯罪行為,被告乙○○



沒有必要與被告戊○○、甲○○對丙○○為任何身體或行 動自由的妨害,純粹只希望把錢要回來,反而是被告乙○ ○找到丙○○時,丙○○還以百總公司尚未結清為藉口, 逃避其工程上應該負責的債務等語。
㈡被告戊○○坦承有於100年11月4日14時許,與被告乙○○ 、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振德消防工程行與 丙○○碰面,由被告乙○○與丙○○談論工程款的事情, 及由其搭乘丙○○駕駛的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 000○00號「立昇當舖」,欲以丙○○平日 代步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押借款 以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 我和被告甲○○有到被告乙○○那邊做幾天的工,要向被 告乙○○請領工資,被告乙○○說他和丙○○有些款項沒 有結清,如果不相信,可以一起去找丙○○。被告甲○○ 和丙○○很熟,之前有一起包過工程,我們去工地找丙○ ○時,知道丙○○人在倉庫,所以才過去倉庫找他,並沒 有假裝應徵這件事。我們到達丙○○的倉庫,丙○○請我 們到裡面,由被告乙○○和丙○○談工程款的事情,我和 被告甲○○並沒有參與,丙○○說他身上沒有錢,要開他 的車去弄現金,是丙○○自己提議要去當舖的。丙○○自 己開車到達當舖後,拿出他的行車執照,由我拿去向當舖 的人詢問,當舖人員表示不是車主不能當,我、被告乙○ ○、甲○○就和丙○○在當舖門口聊,沒有談多久,丙○ ○拔腿就跑,車子停在當舖外面,我們 3人覺得莫明其妙 ,也沒有去追丙○○,我們並沒有強押或強迫丙○○,也 沒有動手毆打丙○○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 告戊○○等人單純前往向丙○○催討債權,商談過程尚屬 平和,並未出言恐嚇要將丙○○押往臺北,或逼迫丙○○ 需典當汽車,或對丙○○施以暴力脅迫。被告戊○○等人 僅要求丙○○一同到警察局備案,切結來週將會依約到臺 北對帳清償債務,係丙○○自己提及要典當汽車,一行人 始前往當舖,被告戊○○等人並不熟悉臺中路況,丙○○ 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受威脅,儘可將車輛開往警察 局報案,且丙○○尚可自由接聽或撥打電話,難認被告戊 ○○等人有妨害丙○○之自由。②丙○○陳稱被告戊○○ 及甲○○均恐嚇要將其押往臺北,被告戊○○並出手毆打 丙○○,丙○○倒下後被告戊○○還用腳踢丙○○等情, 純屬子虛烏有。該當舖係在大馬路旁,而且店家尚有設置 監視器,被告戊○○等人豈有可能留下對丙○○施用暴力



之證據,證人丁○○亦證稱並沒有看到丙○○被打或相互 追逐的情形,丙○○隔幾天要來調監視器畫面時,印象中 其臉上是沒有傷的。丙○○前往清泉醫院就診時間已係同 日22時30分,與其與被告戊○○等人在當舖的時間,已有 相當之間隔,其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不無可能係丙○○ 自己無故緊張逃跑時,慌亂中跌倒或其他緣故受傷,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戊○○等人所致。③丙○○年逾60歲,體 型瘦弱,被告戊○○等人身材壯碩,年輕力壯,輕易即可 追趕丙○○而壓制,倘對丙○○施以暴力限制其自由,豈 有可能讓丙○○離開現場。丙○○既於100年11月4日即遭 受妨害自由,何以不於當時即提起刑事告訴,卻等到快 2 年後始提起告訴,疑係意圖脫免債務,而以刑事告訴為手 段。而被告戊○○等人若非問心無愧,豈有可能主動撥打 110 報案留下紀錄,而增加被追查之可能性。④丙○○所 說的案發時間是14時許,當時是白天,附近有檳榔攤在營 業,警察於事後查訪,完全沒有人看到被告戊○○等人強 迫丙○○去開車的情節。況且,丙○○離開時,還有餘裕 時間回頭去把振德消防工程行的門,用遙控器關上,表示 丙○○當時行動係自由的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其證稱:被告乙○○、戊○○、甲○○於100年11月4 日下午有到臺中市○○區○○路00號我經營的振德消防工 程行,他們其中 1人在電話中說要應徵工作,並沒有表示 是何人,既沒有表明身分,也沒有說是之前的下包廠商, 我在電話中跟對方說我的地址在中山路那邊,對方叫我去 中山路那邊等他,我在振德消防工程行等待對方時,他們 就在那邊找到我,進來時是 3個人,我只認識被告乙○○ ,其他 2個人我不認識,他們進到振德消防工程行,就說 我有工程款沒有付清給他們。被告戊○○說要錢,我說我 沒錢,被告戊○○就問外面的車子是誰的,我說是我的, 被告戊○○就說要我把車子牽去當掉,我堅持不去,被告 戊○○跟甲○○一人一邊架著我出去到振德消防工程行門 口開車,因為我的車停在門口,被告戊○○坐上我的車的 副駕駛座,我是自己開車,他們沒有綁住我,被告戊○○ 也沒有抓著我,我依照被告戊○○的指示去找當舖,另外 1 台車跟在後面,因為副駕駛座有被告戊○○,後面還有 被告乙○○、甲○○跟著,我沒有辦法逃跑,被告戊○○ 從中山路到中清路一直找,大約20多分鐘,看到中清路有 1家,就叫我迴轉,把車開到中清路112之33號「立昇當舖 」,被告戊○○叫我下車,與被告乙○○、甲○○一起到



立昇當舖」,被告戊○○叫我拿出行車執照,由他拿給 當舖的人,跟當舖的人說要典當車子,當舖的人看到車主 的名字是我太太,說要我太太簽名才可以,被告戊○○就 叫我打電話叫我太太來處理,我在當舖外面的走廊隔壁打 電話給我太太,結果我太太的電話打不通。因為事情沒有 解決,被告戊○○要錢,沒有錢就發脾氣,很兇,打我一 拳我就倒了,然後有人用穿著皮鞋的腳,踢我的右肩背部 ,且被告乙○○、戊○○、甲○○當時都有在旁邊。後來 被告戊○○要拉我坐他們的車到臺北處理,被告戊○○、 甲○○說這個事情在這裡不能處理,就押到臺北處理,我 會害怕,他們 3個人在那邊討論,我就偷跑到巷子裡面去 躲,躲在車子後面,我有看到他們 3人追到巷子來,但是 他們看到巷子沒有人就沒有再追,我就搭計程車去水湳派 出所報警,他們說這個是大雅的事情,所以又跑去大雅分 駐所報警,分駐所警員叫我先去驗傷再作筆錄,我是隔天 再去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詳本院卷第113至126頁)。(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雖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補強證據與待證之被害人陳 述,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73號、102年 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參照)。由以下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證詞,確與事實相 符,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跟丙○○作 淡水的工程,我打丙○○的電話,他都沒有接,因為被告 甲○○說他跟百總公司有認識,可以找到丙○○的電話, 就由被告甲○○與丙○○通話聯絡,不然之前我都聯絡不 到他,被告甲○○當初是以應徵工作的名義找到丙○○, 電話中並沒有提到要催討債務,之所以未明白告知丙○○ 是為索討工程款或對帳,是因為丙○○一直迴避著我,是 到振德消防工程行,丙○○才知道我有去,才知道我是要 找他要工程款的尾款,丙○○說那個錢不清楚,因為還有 一些扣款,要等百總公司的主任對帳,當天有打電話給百



總公司,百總公司的小姐說丙○○的尾款早已給付,我要 丙○○把明細拿出來對帳,可是丙○○就是不肯拿,說沒 有錢,當天在振德消防工程行並沒有對帳,我也無法確認 丙○○要給我多少錢,我忘記是誰說「你沒有錢還開這麼 好的車,騙人啊!」,後來就說「不然現在要怎麼辦,你 不能一句話說沒錢就不處理。」,丙○○說他會找時間去 臺北處理,我說「好啊!你講話不算話,你電話改了都不 讓我們知道,哪知道你會跟我們處理。」,忘記是誰說要 丙○○跟我們去派出所寫一下,說什麼時候去找我們,出 振德消防工程行的時候,被告戊○○、甲○○其中 1人提 議「那你車子先去借一些,不要讓我們白跑,表示你有誠 意」,丙○○說車子也沒有多少錢,也沒有說車子是他太 太的,後來大家就一起從那邊出來,丙○○也沒有說不願 意去當舖,丙○○關上鐵門後,被告戊○○上丙○○的車 ,由丙○○開車,我們另外兩個開車跟在後面去當舖,由 被告甲○○開車載我,後來被告戊○○說車子不能當,請 丙○○打電話給他太太,可是丙○○說他太太不在公司, 也聯絡不上。後來我們提議請丙○○去附近的警察局做筆 錄,說我們今天有來找他,看他什麼時候能上去找我們, 不然就是現在跟我們上去找百總公司主任,但他都不去。 講一講後來沒有結論,因為被告戊○○和甲○○在聊天, 我好像也在講電話,我就看到丙○○跑掉,我就跟他們說 丙○○跑掉,被告戊○○、甲○○有跑到巷子口看,沒有 看到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52至163頁)。觀諸證人即被告 乙○○的證詞,對照證人丙○○指證被告乙○○、戊○○ 、甲○○之強制、傷害犯行的證詞,可以獲致以下的關聯 性,補強證人丙○○指證之詞真實性:
①被告乙○○因與丙○○存有工程款糾紛尚未釐清,且丙 ○○尚以更換電話的方式躲避被告乙○○,被告乙○○ 、戊○○、甲○○尚需由被告甲○○以佯稱應徵工作為 藉口,始能誘騙丙○○出面,不難想像丙○○確有刻意 迴避被告乙○○的心態,且縱使被告乙○○透過如此誘 騙的方式找到丙○○,丙○○仍堅持需要與百總公司對 帳後,始願意與被告乙○○處理工程款項,被告乙○○ 亦坦承當天並未與丙○○完成對帳,不知丙○○應給付 之工程款的確定數額。苟非被告戊○○、甲○○以肢體 強托丙○○之雙臂至丙○○的自用小客車邊,由丙○○ 自行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丙○○自行上車,殊難想 像,丙○○在並無主動清償工程款意願,且未經對帳不 知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的前提下,會主動或願意



在倉促的時間內,決定以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 車質押借款,以清償其與被告乙○○間之工程款項。 ②自用小客車於當舖的典當價格,隨各個當舖的估價認定 而有所不同,自必有相當的訪價比較,始能決定是否質 押借款或至何間當舖質押借款最為有利,被告乙○○、 戊○○、甲○○係以應徵工作為藉口,突然出現在丙○ ○面前,驟然向丙○○索討工程款項,殊無論丙○○並 無主動清償工程款的意願,且其與被告乙○○間尚未經 過對帳程序,無法確認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確定數額,貿 然以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以清償 數額不清的工程款,已有違常情,即便丙○○同意以平 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在被告乙○○等 人一再強調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迫使丙○○必須立 即典當其自用小客車以清償工程款項的情況下,丙○○ 自可以充裕的時間,至多家當舖訪價比較,以確保自己 的自用小客車可以典當到最好的價格,以維護個人的權 益,甚至可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無非得倉促在短時 間內立即典當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不可之理 由。
③丙○○與被告乙○○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而其並不認識 被告戊○○、甲○○,被告乙○○、戊○○、甲○○於 案發當日係共乘 1部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南下臺中向丙 ○○索討債務,其等若與丙○○係在平和的狀態下,由 丙○○自行決定尋找當舖典當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則以被告乙○○、戊○○、甲○○既可共乘 1 部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南下臺中,自亦可再共乘 1部車 陪同丙○○駕車尋找當舖,自無可能因為其等之自用小 客車空間有限而人數過多,有必要由被告戊○○另搭乘 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者,若如被告乙○○、戊 ○○辯稱:被告戊○○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係因丙○○要開車,需要有人同車幫忙丙○○找當舖, 則依理亦應由與丙○○相識之被告乙○○同車,以避免 彼此無話可聊之尷尬,始符合常情,要無可能由被告戊 ○○與丙○○同車之理。以被告乙○○、戊○○均自承 被告乙○○的身體狀況不好(被告乙○○自承有僵直性 脊椎炎,詳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戊○○身強體壯, 而本院直接審理時於法庭觀察到被告乙○○的身體狀況 ,其於腰部間確實有穿著支架,與被告乙○○自承身體 狀況不好,有僵直性脊椎炎之陳述吻合,而被告戊○○ 身材極為壯碩,其等會由被告戊○○坐在丙○○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其目的係在壓抑丙○○意思決定 之自由,使其不敢自行駕車逃離或對外呼救,以遂行其 等共同以強暴使丙○○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 務之事,乃極為合理之認定。
④依證人即被告乙○○及證人丙○○的證詞可知,丙○○ 於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後,確有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的客 觀行為,且被告戊○○、甲○○尚有追到巷口查看的動 作。若丙○○確係自願與被口乙○○、戊○○、甲○○ 共同前往當舖以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 以給付工程款,如此平和的過程,丙○○焉有於典當自 用小客車未果之際,將其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徒步逃 離現場之理。而由丙○○寧可棄車逃離現場的客觀事證 ,不難發現丙○○確係因被告乙○○的強制犯行,意思 決定自由受到壓抑,且因擔心個人的生命、身體安危, 而決定徒步逃離現場。反觀被告乙○○等人若無強制犯 行,則丙○○突然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對被告乙○○等 人而言,無疑是莫明其妙的舉動,其等若未對丙○○為 強制犯行,焉有必要再追到巷口查看,以確認丙○○有 無在該處。
㈡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離開振德消防工程行 時,是搭丙○○的車,到達當舖後是我進去,我帶丙○○ 拿出來的行車執照,我看不是丙○○的名字,就走向前問 當舖的人說,如果車子不是本人的名字可以典當嗎?當舖 說不行。我進入當舖的時候,丙○○人在當舖外面等語( 詳他卷第 114頁);核與證人張原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證稱:我太太是「立昇當舖」的負責人,100年11月4日我 有在「立昇當舖」坐,店長丁○○也在,有個要來典當裕 隆CEFIRO自用小客車的人說要借錢,好像只有1個或2個人 進來,我和丁○○都覺得對方怪怪的,因為對方說車主不 是本人,我們沒有辦法收當,他們就出去站在外面,後續 情況,我就不曉得等語(詳他卷第35頁背面);證人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11月4日16、17時許, 有1個人走進來,店外有3、4個人,其中1個走進來問說車 子可否典當,我問他是否車主本人,對方說不是,有拿行 車執照給我看,因為不是車主本人,我們就沒有收當,進 來典當當天,丙○○在外面,進來店內的是別人。我沒有 看到丙○○在店門口有沒有被其他的人打,來當車的人離 開當舖出去之後,我沒有看到這群人在外面有無相互追逐 ,不知道有沒有,丙○○隔天來調監視畫面,他的臉印象 中是沒有傷,我有上去調,結果監視器的小片零件壞掉,



就無法調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4日當天 有 1個人走進當舖說要典當汽車,因為車主的名字要本人 才能典當,我有問他車子是否為本人的名字,對方說不是 ,我說不行,對方就走出去,當天差不多有4、5個人在當 舖門外旁邊的騎樓,我坐在當舖椅子上,剛好看得到,是 在那個狀況下看到丙○○的。我跟對方說不是本人不能典 當的時候,他們就到隔壁的騎樓在那邊討論,我並沒有一 直注意他們,因為電視在旁邊,我在看我的電視,我沒有 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也聽不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之後我沒 有看到他們如何離開該地方,我們當舖是18時下班休息, 休息時門就關了,但當時他們人還在那邊等語(詳他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若丙○○確係自願與被告 乙○○等人前往「立昇當舖」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 自用小客車為丙○○的財產,典當金額多寡、典當條件為 何,攸關丙○○個人權益,何以不是丙○○個人直接與當 舖人員交涉,卻係由與丙○○毫無相干之被告潘玉成,持 丙○○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當舖人員交涉典當事宜, 此亦足以佐證丙○○會以該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質押借款,確係因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之結果。 ㈢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 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 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 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 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 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 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 666號判決參照)。證人張博凱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證稱:我於100年11月4日下午時段,在大雅分駐所是 備勤,丙○○自己 1個人到大雅分駐所報案,丙○○進來 大雅分駐所時,衣服有稍微被拉扯過的情況,好像有部分 破損的情況,身體外表看起來有受輕微的傷痕,只記得頭 部有受傷的情況,他跟我說他被人家恐嚇,而且強迫他要 去當舖把車子當掉來還工程款,我覺得已經有涉及刑案, 且看他身體有傷,就請他自己先去就醫驗傷,跟他約隔天 製作筆錄。丙○○跟我說他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乙○○帶 2個他不認識的人去找他,用意是要跟他催 討追加工程款,丙○○有意要跟他們處理,但他當時身上 沒有錢,工程款部分也要問過百總公司是否承認才能撥款 ,該 2名不認識的人拿出被告乙○○自己開的追加工程款 明細,跟丙○○講說今天一定要收到款項,如果收不到就



把車子開去當,被告乙○○他們 3人就帶丙○○到中清路 的當舖要去當車等語(詳他卷第34至35頁)。證人張博凱 有關上開案發過程之證詞,固係源自丙○○所述之事實, 而屬傳聞,然其就丙○○於100年11月4日下午時段,自己 1 個人到大雅分駐所報案,丙○○進來大雅分駐所時,衣 服有稍微被拉扯過的情況,好像有部分破損的情況,身體 外表看起來有受輕微的傷痕,只記得頭部有受傷的情況之 證詞,則係其就親自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與單純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有間,亦非傳聞自丙○○之陳述,自得採 為證據。而對照丙○○於100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至清 泉醫院急診就醫時,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 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他卷第 7頁) ,核與證人張博凱親眼觀察到丙○○受傷的部位大致吻合 ,益證丙○○指證於「立昇當舖」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後 ,被告戊○○有動手毆打其頭部,另有人以穿著皮鞋的腳 踢其右肩部之證詞,亦屬不虛。雖丙○○遲至102年6月10 日始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然由被 告乙○○等人於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後,即動手毆打丙○ ○成傷,而對丙○○形成強大的壓力,足以壓抑其意思決 定自由,亦足以佐證丙○○會前往「立昇當舖」以其平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尚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