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華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華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館(下稱全真公司臺中館)之瑜珈教練,為從事教授 瑜珈業務之人。被告陳一華於民國102年11月1日20時許,在 全真公司臺中館教授該館學員即告訴人古佳玉練習「弓箭式 」瑜珈動作時,明知該弓箭式為瑜珈中之高難度動作,學員 於練習時須先做暖身運動,再拉髖關節做深層伸展,使髖關 節變柔軟,再以坐姿做束角式動作使左右大腿可貼近地面, 如欲調整學員動作,使其姿勢更為準確,應注意學員身體可 承受之重量,採漸進加壓方式為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告訴人古佳玉做束角式動作,欲使左右 大腿貼近地面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古佳玉學習瑜珈課程僅兩 年,且其身高、體重為158公分、46公斤,而其本人則為163 公分、50公斤,身材較告訴人古佳玉高大,於練習過程中, 以身體力量調整告訴人古佳玉姿勢時,應詢問其可否承受並 應以漸進加壓之方式為之,竟疏未注意,用俯趴之方式,將 全身之力量逕行壓在告訴人古佳玉背上欲調整其姿勢,詎因 告訴人古佳玉無法承受被告陳一華全身之重力,致受有左股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一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古佳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