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84號
TCDM,103,易,258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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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96
號、第24813 號、第24959 號、第25685 號、第26270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7、9、12、14、15、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 、8 、10、11、13、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森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仍各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等工 具(均未據扣案),分別為下列竊盜既遂、未遂之行為: ㈠黃森斌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1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係不知情之黃松林,即黃森斌之父 )行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之「品田牧場餐 廳」(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之廚房側門,以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撬開上開側 門,進入店內著手行竊,嗣因觸動警鈴,一時驚慌而逃逸始 未得逞。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18日1 時4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八渡日本料理餐廳」(該 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撬開大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 1 台得手(內無現金)。嗣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旁 空起獲收銀機1台。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18日3 時51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之「一品香火鍋店」(該店 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撬開大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 台得手【內約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㈣黃森斌於103 年8 月18日4 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一番町拉麵店」(該店已打烊 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未據扣案),撬開大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 台得手(



內約有現金13,000元)。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23日1 時4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豐饌魚翅餐廳」(該 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家設於大門 之掛鎖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現金1,000 元及裝零錢盒1 個得手。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23日3 時15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愛慕斯牛排館」( 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徒手破壞保全防盜共鳴器安全 設備,再以雙手抬起玻璃門,使下方鎖頭脫離地面失去防閑 功能後,開啟大門進入店內,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30,0 96元得手。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29日0 時4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石井屋日本料理店 」(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隨手持取地上之石頭(無 器質性,非屬兇器)破壞店家大門之玻璃,進入店內竊取收 銀機內之現金390 元得手。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29日2 時12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隔壁咖啡餐廳」(該店 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撬開店家設於大門之掛鎖安全設備 ,進入店內著手行竊,嗣因觸動警鈴,一時驚慌而逃逸始未 得逞。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29日2 時31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0號之「花神咖啡店」( 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大門玻 璃加掛之門鎖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 台得手( 內有現金約11,000元)。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29日3 時15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就醬子烤吧」(該店已打 烊無人居住其內),徒手破壞保全防盜共鳴器安全設備,再 以雙手抬起玻璃門,使下方鎖頭脫離地面失去防閑功能後進 入店內,進入店內著手行竊,嗣因未發現任何財物,旋即騎 乘前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29日3 時2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之「幸福食尚日本 料理店」(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破壞店家設於大門之掛 鎖安全設備,進入店內著手行竊,嗣因店內抽屜皆無財物, 且誤觸警鈴,遂騎乘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29日3 時5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品田牧場餐廳」(該 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徒手破壞店家設於大門玻璃下 方之掛鎖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 台得手(收銀 機內約有現金500 元)。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29日4 時4 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櫻屋日本料理店」 (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破壞店家設於大門之掛鎖安全設 備,進入店內著手行竊,嗣因觸動警鈴,遂騎乘前開機車逃 逸而未得逞。
黃森斌於103 年8 月29日5 時21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輕井澤火鍋店」( 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破壞店家側門門鎖安全設備,進入 店內竊取收銀機1 台得手(收銀機價值約3,500 元)。 黃森斌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騎乘其向「一流機車店」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 00號前,以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楊森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車牌1 面。 黃森斌於103 年9 月22日1 時許,騎乘其向「一流機車店」 所承租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改懸掛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行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客家本色餐廳」(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 ,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破 壞店家側門門鎖安全設備,進入店內以目光搜索財物,惟因 未發現任何財物,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黃森斌於103 年9 月22日2 時許,騎乘上開改懸掛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承租機車,行至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之「香港故事餐廳」(該店已打烊無人居 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 據扣案),破壞餐廳大門下方之加掛門鎖安全設備後,進入 店內,竊取該店收銀機1 台(內含現金10,000元)、上鎖抽 屜專用金庫內現金25,000元。嗣為警在大里區國光路國光橋 南往北方向右側橋下河床,起獲收銀機1 台(僅餘現金及鑰 匙3 把)。
二、俟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認黃森斌嫌疑重大,乃報 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迄於103 年9 月23日11時54分許為警拘 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森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茲就各犯罪事實臚列如下:
①犯罪事實一之㈠:證人溫吳宏於103 年8 月24日之警詢筆錄 (見彰化地檢103 偵8463號卷第17頁正反面)、現場照片2 張、被告行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見彰化地檢103 偵8463號卷第29、36、45 頁)。
②犯罪事實一之㈡:證人賴識閔分別於103 年8 月18日、25日 及9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彰化地檢103 偵8463號卷第18 -19 、5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見彰化地檢103 偵8463號卷第25、26、28、30-31 、36頁) ③犯罪事實一之㈢:證人鍾坤泉分別於103 年8 月20日、24日 及9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彰化地檢103 偵8463號卷第23-2 4 、58頁)、現場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 、現場照片5 張(彰化地檢103 偵8463號卷第34-38 、43-4 4 頁)
④犯罪事實一之㈣:證人陳焜成分別於103 年8 月18日、24日 之警詢筆錄及103 年9 月23日之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103 偵8463號卷第20-22 、54頁)、現場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5 張、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 片3 張(見彰化地檢103 偵8463號卷第32-33 、36-42 頁) ⑤犯罪事實一之㈤:證人王炳霖於103 年9 月2 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5 頁)、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指認照片1 張(見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 、26-27 頁) ⑥犯罪事實一之㈥:證人馬宗暘於103 年8 月23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 頁)、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被告特徵照片3 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 、12、20-31 、40-41 頁) ⑦犯罪事實一之㈦:證人張麗貞分別於103 年8 月29日、9 月 2 日之警詢筆錄(見103 核退855 號卷第54-56 頁;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7 頁)、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指認照片1 張(見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7 、28-29 、3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103 核退855 號卷第26-53 、58頁) ⑧犯罪事實一之㈧:證人蔡其昌於103 年9 月2 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19 頁)、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指認照片1 張(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 、30-31 、35頁)。 ⑨犯罪事實一之㈨:證人賴思橋於103 年8 月29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 、20-21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 核交783 號卷第 5 -10 頁)
⑩犯罪事實一之㈩:證人趙欣怡於103 年9 月2 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員警職務 報告、行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5 張、被告特徵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 、11、13-21 、32-39 頁) ⑪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陳俞程於103 年9 月2 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1 頁)、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照片1 張(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7 、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103 核退 855 號卷第7-9 頁)
⑫犯罪事實一之:證人紀育騰於103 年8 月29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0-12 頁)、現場照 片6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 、17-18 、22-23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 核交78 3 號卷第11-14 之1 頁)
⑬犯罪事實一之:證人莊梓青於103 年9 月2 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3 頁)、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照片1 張(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7 、3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103 核 退855 號卷第10-11 頁)
⑭犯罪事實一之:證人謝志慶於103 年9 月2 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5 頁)、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指認照片1 張(見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 、32-33、36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 核退85 5 號卷第12-22 頁)
⑮犯罪事實一之:證人楊森豪於103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2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偵查隊訪查紀錄表、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 0000)、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 -27 、74-78 頁)、偵查報告(見103 他6122號卷第2-3 頁 )、被告當庭繪製之六角扳手圖(見103 偵24813 號卷第20 頁)。
⑯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陳昱霖於103 年9 月22日之警詢筆 錄(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指認 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9-48 頁 )、偵查報告(見103 他6122號卷第2-3 頁) ⑰犯罪事實一之:證人施汶伶於103 年9 月23日之警詢筆 錄(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證人 林上玉於103 年9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9、72-7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6 張、指認照片2 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 表(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0 、50-7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而窗戶、 保全防盜共鳴器等因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 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另 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以實際取出 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 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 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 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 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 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 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 ,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 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森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㈤至㈧、㈩至、、 所載犯行時,係分別破壞各該店家另行安裝具有防閑作用 之門鎖、保全防盜共鳴器及玻璃窗,自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至㈣、㈧、至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然 該六角板手係質地堅硬且有一定重量之金屬材質,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03 偵字第24813 號卷第20頁被告自行繪製之 六角板手示意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㈤至㈦、㈨、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就第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復被告就著手行竊未能得逞 部分,均係因誤觸警鈴或未搜得財物所致,自均屬障礙未遂 無疑,故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㈧、、、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一之㈩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 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㈧、、、 部分,各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或因觸動警鈴或 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詎不知 戒慎自持,竟基於貪念再度行竊,於店家夜間暫停營業時, 破壞他人店面之門扇及安全設備而入內竊取財物,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迄今均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附表編號1 、8 、10、11、13、16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 8 、10、11、13、16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 號2 至7 、9 、12、14、15、17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㈧、至部分所攜帶之六 角扳手,雖係其所有,且為犯上開犯罪事實所攜帶之用,然 業遭其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 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 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 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 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 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 5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經本院所宣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未達1 年以上,自無從 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復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予審酌有無另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1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2 │ │玖月。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拾壹月。 │
│ 3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 4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5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6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7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㈧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8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㈨ │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9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㈩ │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
│ │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10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1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 │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12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13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14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5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16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拾壹月。 │
│ 17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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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