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7
5 、2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王鵬華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下午6 時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 市北苗里為公路與中華路路口,見蘇品屹停放在該路口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8 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及東民街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發現王鵬華所騎上開機車為失竊機車(已發還蘇品屹), 而查悉上情。
復於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40分間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見陳柏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上 午10時34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昌平路 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王鵬華所騎上開機車為失 竊機車(已發還陳柏榕,由其兄陳威政代領),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 定甚明,查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監理機關人員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 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 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 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 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既係分別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被告對於卷 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之真實性, 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品屹、陳柏榕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車輛遭 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偵字第27800 號卷第26至27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7 800 號卷第28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 偵字第27800 號卷第32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7、18頁、偵字第 27800 號卷第37至39頁)、查獲現場照片、機車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之違規照片(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27800 號卷 第33至3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 第22頁、偵字第27800 號卷第36頁)、員警江俊延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見偵字第27800 號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字第27800 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復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0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再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1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6 月13日執行完 畢;另於102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329 號、102 年度易字第141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 1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3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卻一再竊取他人 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擅加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極度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 人所受損失均已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行竊機車之價值不低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蒞庭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查被告有如前所述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且甫執行完畢即再犯竊盜案 件,犯罪時間密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有竊盜之習慣 ,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 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危害重大;又 被告現年52歲餘,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 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 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 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 ,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 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 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