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02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軒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撞球桿叁節、撞球袋壹個(內含貳節球桿)、空氣槍壹枝、BB彈壹包及BB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撞球桿叁節、撞球袋壹個(內含貳節球桿)、空氣槍壹枝、BB彈壹包及BB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皓軒於下列㈠、㈡、㈢、㈣所載之時地,為各該行為: ㈠張皓軒(綽號「小飛」)夥同廖榮庭(綽號「小歪」,其涉 犯加重竊盜等罪嫌,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 處罪刑在案)及少年楊0(86年2月出生,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等資料詳卷,其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3年度少護字第5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凌 晨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由廖榮庭、 少年楊0在旁負責把風,而由張皓軒動手竊取孫至彥停放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邊紅色把手1個得手。 ㈡張皓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初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轉開未鎖緊螺絲之方式 ,竊取涂雅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另案少年楊0所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㈢張皓軒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黑白切小吃店」前,向少年賴0宇(姓名詳卷)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使用。其後竟起歹念, 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於102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後之不詳時間,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收受來路不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該車牌係 何嘉祐所有,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失竊),並將之改懸掛在向賴0宇借得之 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該部機車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據為己有,避免遭警查緝。
㈣林易穎(綽號「麥當勞」,其涉犯傷害等嫌,另案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處罪刑在案)前因與同事陳志銘發 生糾紛,竟夥同張皓軒、廖榮庭(其涉犯傷害等嫌,另案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藍比兒」之成年男子(下稱「藍比兒」),共同基 於普通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號4樓「岳之傳說流行撞球館」(下稱撞球館 )內,由張皓軒先持所有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1把(未扣案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脅迫陳志銘離開撞球 館,陳志銘不從,林易穎、張皓軒及「藍比兒」即動手強拉 陳志銘離開撞球館,惟陳志銘仍抵抗不從而未得逞,即由廖 榮庭、「藍比兒」強行壓制陳志銘之身體,再由張皓軒徒手 或手持現場取得之撞球桿、撞球、雨傘、高腳椅等物毆打陳 志銘之身體,林易穎則持其所有不具槍枝殺傷力之填裝BB彈 之空氣手槍1把朝陳志銘身體射擊,廖榮庭另以腳踹陳志銘 之身體,致陳志銘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頭部、胸部外傷、 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㈤上開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103年1月1日晚上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張皓軒、廖榮庭及少 年楊0等3人形跡可疑,且與其先前所調閱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紅色把手遭竊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竊嫌相符 ,而有確切合理懷疑張皓軒等人即係竊取機車把手之人,乃 上前盤查,張皓軒坦承竊取該機車把手,其並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㈡竊盜犯行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警方並當場查獲張皓軒持有紅色機車把手1個(已發還所 有權人孫至彥),張皓軒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臺(車主為賴鈺潔,已發還其父賴仲信)及其上所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所有權人何嘉祐) 、廖榮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 車主林嘉慶)及其上所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牌1面(已發還所有權人凃雅玲)均係贓物,因而查悉上 情。
㈥上開㈣之犯罪事實,係警員接獲陳志銘報案後,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前往撞球館,並於現場扣得林易穎所有之撞球桿3
節、球桿袋1個(內含2節球桿)、BB彈1包、BB彈3顆,及撞 球館不詳客人所有之雨傘1枝;另於103年1月27日晚上8時50 分許,經警通知林易穎到案後,扣得林易穎所有之上開空氣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 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卷㈠82-83頁,少連偵卷114 -115頁背面、157頁,本卷57頁背面、61頁背面、63頁), 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證人廖榮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 (警卷㈠87-91頁,少連偵卷115頁背面-117頁,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2265號卷19頁、23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卷13頁反面、21頁反面、40頁);證人林易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即警卷㈡4頁背面-5頁、偵卷15頁,少連偵卷134 -135頁);證人楊0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㈠92-96頁)。 ⑵證人孫至彥、林嘉慶、凃雅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130-13 2頁、143-145頁、149-152頁);證人賴0宇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警卷㈠161-164頁、167-169頁、少連偵卷133-135
頁);證人賴仲信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157-159頁),證 人何嘉祐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174-175頁);證人陳志銘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警卷㈡12-15頁、本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92號卷40頁反面);證人林廷諭於警詢時證述(警 卷㈡17-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警卷㈠61-66頁、67-71頁),機車手把竊盜 案位置圖,現場門牌照片,機車照片等各1張;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5張,尋獲手把照片,重機車竊盜案位置圖(691-LHS ),重機車車牌竊盜案位置圖(G65-078)等各1張;現場照 片2張(警卷㈠118-122頁、124-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卷㈠ 133頁、135頁、142頁、146頁、148頁、153頁)。 ⑷賴仲信等3人機車遭竊後尋獲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卷㈠14 -23頁),重機車侵占案位置圖(822-LNT),重機車車牌竊 盜案位置圖(LZ3-536)各1張(警卷㈠126-12 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警卷㈠155頁、165頁、172頁、17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張(警卷㈠166頁、 17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3年1月6日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告 訴人陳志銘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圖1張、扣押物品 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0張(警卷㈡2-3頁、24-32頁、40頁、42頁、45 -58頁)。
⑹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⑴被告就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榮庭、少 年楊0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詳本卷7頁之 年籍資料),是其非屬成年人,與少年楊0共犯本案,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因該遭竊之G65-078車牌號碼之所有人凃雅玲是 於警方查獲本案後,方通知其至警察局接受調查,凃雅玲 先前皆未有相關報案紀錄,且該691-LHS號重型機車之所 有人林嘉慶,則是於102年12月1日報案,但已遭懸掛G65 -078車牌號碼,非為警員、林嘉慶所知悉,此有被害人凃 雅玲於103年1月1日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卷㈠142頁、149-152頁),足 認警員於被告主動坦承前,皆未能知悉懸掛該G65-078車 牌號碼之691-LHS號重型機車,該G65-078車牌號碼及重型 機車本身均為失竊之物品。且警員於103年1月1日晚間7時 許盤查被告之際,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被告於警方追問 之際,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及該691-LHS號重型機 車,G65-078車牌號碼均為贓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03年1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 份可佐(警卷㈠6至7頁),故被告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前,警方尚無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上開竊盜之 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⑴收受贓物罪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物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所為收受贓物及侵占之行為,目的均在於將借得之機 車據為己有,時空緊接、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 物罪及侵占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 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強制罪部分屬於既遂犯部分,惟查, 被告與共犯林易穎、廖榮庭、「藍比兒」於前揭時、地, 先由被告手持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1把(未扣案),脅迫 陳志銘離開撞球館,陳志銘不從,被告、林易穎及「藍比 兒」即動手強拉陳志銘離開撞球館,惟陳志銘仍抵抗不從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陳志銘於警詢時指述情節 、證人林廷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1份、扣押 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警卷㈡42頁、45-58頁) ,復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顯示陳志銘遭被告 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欲使陳志銘離開撞球館,因陳志 銘抵抗不從而未離開,故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未達使 陳志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陳志銘行使權利之結果,應認 被告上開強制行為係未遂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又 被告上開強制罪犯行之既遂、未遂之分,參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⑵被告與共犯林易穎、廖榮庭、「藍比兒」間就上開強制未 遂、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⑶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易 穎、廖榮庭、「藍比兒」所為共同強制陳志銘犯行,係先 由被告手持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1把(未扣案),脅迫陳 志銘離開撞球館,陳志銘不從,再由被告與共犯林易穎、
「藍比兒」動手強拉陳志銘離開撞球館,是被告係基於同 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強制行為, 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 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強制未遂罪。
⑷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已與共犯林易穎、廖榮庭、「藍比 兒」著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衡其侵害情節較輕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林易穎、廖榮庭、「藍 比兒」共犯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復由廖榮庭、「藍比兒 」強行壓制陳志銘之身體,再由被告徒手或手持現場取得 之物毆打之身體,林易穎則持其所有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 1把(含彈匣1個)朝陳志銘身體射擊,廖榮庭另以腳踹陳 志銘之身體,均係出於要求陳志銘離開撞球館之同一目的 ,其等在同一處所之同一期間內對陳志銘普通傷害及強制 未遂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犯意各別,且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審酌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侵占犯行,被告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所竊得、侵占 之物品均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可佐 (警卷㈠133頁、146頁、153頁、165頁、176頁);又被告 因認共犯林易穎與陳志銘間有糾紛存在,惟不思勸誡,或以 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彼等糾紛,竟於公眾場所,合謀以上開 強暴方式,對陳志銘人身自由、健康施以相當程度之侵害, 導致陳志銘並受有如犯罪事實㈣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陳志銘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治安所生不良影響, 被告上開強制、暴力行為顯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非法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其於本 案所擔任角色、參與程度及侵害範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構成自首),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 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 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見。經查,扣案之撞球桿3節、球 桿袋1個(內含2節球桿)、空氣槍1枝,雖非被告張皓軒所 有,惟屬共犯林易穎所有,且供渠等犯上開傷害罪行所用之 物,業據證人林易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㈡4頁反面-5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前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BB彈1包 及BB彈3顆係被告所有,為傷害陳志銘之犯行所用物品,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雨 傘1支,雖係共犯林易穎為本件犯行所用,惟非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廷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㈡19頁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用以對陳志銘強制 未遂所用之空氣手槍1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具有殺傷 力,雖係供犯本案強制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該 空氣手槍1支有無殺傷力不明,尚難認定該空氣手槍1支為違 禁物,且據被告供承先前已被警察臨檢搜到而沒收,但無從 查證何時為警查扣,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鑰匙3把(警卷㈠第65、71、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犯廖榮庭陳稱該扣案之鑰匙3把並非供本件竊盜犯罪 之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65號卷23頁),且無證 據顯示該扣案之鑰匙3把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亦不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5條第1 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