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424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 萬 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1424號
被 告 楊詠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惪之胞兄楊錫融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北側停車場外圍違規攬客時,為於該處執行交整勤務之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警員張慶福發現 ,進行了解取締時,適楊詠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見狀即立刻下車與張慶福爭論未果,因此心生 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張慶福在場執行公務之際,以肩部推擊張慶福 ,致張慶福向後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5×4cm)及右手 腕挫傷(4×3cm)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
二、案經張慶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詠惪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 人張慶福故意靠近伊,然後伊輕推告訴人一下而已,用肚子 頂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伊是輕輕的,不是故意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復有告訴人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6張、警員秘錄蒐證影片、航站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 行車紀錄器光碟共5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航站 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此外,經勘驗上 開光碟內容,被告確有以右手推告訴人胸部,並以左肩及胸 部,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
存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態度惡劣,無 端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為暴力行為,視公權力為無物,從重 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