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貴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貴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貴中與邢福光係臺中市○○區○○巷000 號「國際學舍」 大樓之鄰居,雙方分別租屋於該大樓之4 樓(蔣貴中承租4 樓之1 即401 號房、4 樓之5 即405 號房;邢福光承租4 樓 之2 即402 號房),素來即因4 樓公共走道之物品放置問題 ,生有嫌隙。民國102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許,其2 人在臺 中市○○區○○巷000 號4 樓之公共走道上,又因細故發生 口角,詎蔣貴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邢福光恫稱:「一定 要你付出代價、給我看到一定給你死、要死大家一起死,你 不想活,大家都不要活」等語,使邢福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另蔣貴中因其在所承租房屋之走道上所放置之物 品屢有遺失或遭毀損,乃懷疑係邢福光所為,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8 時50分許前某時 、同月25日晚間凌晨2 時16分許,在該大樓1 樓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樓梯間,將載有「402 房(即指402 號房屋之承租人 刑福光)……給你2 個多月反省,你是不要臉,讓事證據戳 破你謊言,看你如何再演戲!」等內容之告示,張貼在設置 於該處之佈告欄上,而以此貶損人格之用語,損害邢福光之 名譽。
二、案經邢福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献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 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原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黃献忠,惟其 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1、42、64頁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嗣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至被告則未聲請傳喚證人黃献忠, 自得認係捨棄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 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 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黃献忠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等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貴中僅供承有張貼上開告示內容,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因走道物品屢遭告訴人 邢福光毀損,故前向告訴人理論,並未口出恐嚇言語;又張 貼告示,係聽從管區警員之指導及建議,目的僅為嚇阻行竊 之人,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邢福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2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許,伊原本已漱洗完畢就寢,嗣 經被告前來敲門,並指責伊為何搬動其私人物品,伊答稱因 走道較窄,被告將個人物品堆置該處,致伊於攜提工具袋外 出時,難免有不慎碰觸撞倒之情,然均已立刻恢復原狀,然 被告仍一再指責私人物品遭伊破壞多次,伊則表示破壞行為 非伊所為,被告旋即對伊稱「一定要你付出代價,你不想活 大家都不要活」、「不想活啦,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且 情緒憤怒,令伊感覺害怕,復因被告之音量很大,鄰居黃献 忠才會自家中出來察看。另被告張貼告示部分,則是貼在1 樓樓梯間轉角上樓處之佈告欄,伊先前已發現多次,故架設 錄影設備後確認張貼者為被告。又因住戶上下樓均會經過該 處而看到,且告示內容載有「不要臉」之字眼讓伊覺得很丟 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71 頁),而關於在公共走道樓 梯間口出恐嚇言語部分,亦經證人黃献忠於偵查中證稱:10 2 年11月19日,伊在家中(即同大樓4 樓之3 )聽到房門外
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故出來察看,被告有說「要給他死, 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明確(見他字255 卷第16頁),此外 ,復有上開4 樓公共走道、被告張貼告示情形及告示內容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他字第254 卷12頁、他 字255 卷第6-7 、10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献忠係搬來不久之新住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證人黃献忠應未涉入被告與告訴 人間長久以來之紛爭,自無任意配合告訴人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口出恐嚇言語,應無足採。另按「侮 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 ,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被告雖辯稱:伊張貼告示之目的係在 嚇阻行竊之人云云,然觀諸該告示文字,其於內容之抬頭即 以「402 房」稱之,顯已明白直指該告示之對象為告訴人, 雖內容亦有表明對物品遭竊之事有報警處理等過程,惟其間 夾雜「不要臉」等用語,已達貶損告訴人之意,復該佈告欄 係設置在大樓樓梯間之轉角處,係該棟大樓上下樓梯之必經 處所,自屬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上開辯解,要 無可採。末查,被告其餘所辯情詞,均指涉其擺放於房門外 之物品遭竊或毀損等情事,本不在本案恐嚇、公然侮辱之起 訴範圍內,復與上開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關,經核亦無足 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蔣貫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與告訴人間因住居公共空間 之物品擺放問題生有嫌隙,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復於所張 貼之告示內容以不雅用語侮辱告訴人,尚不足取,犯後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本案情節非重,兼衡其專科畢業 、從事設計等生活、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