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嘉順係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之「裕國豐田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及第二屆主任委員 葉宗裕之父,徐啟三則為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葉嘉順因 徐啟三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期間社區公款遭侵占,其子葉宗 裕遭住戶誤會之事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19 時57分許,在裕國豐田社區召開第二屆管委會月例會時到場 ,並站在徐啟三座位旁,以手指指著徐啟三質問第一屆管委 會財務糾紛之事,期間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開 有數名委員在場且不特定住戶亦得進出之會議場,接續以「 幹你娘」、「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詞出言辱罵徐啟三, 足以減損徐啟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葉嘉順情緒 激動趨逼徐啟三,經在場委員林睿宏等人將葉嘉順架離現場 ,始停止謾罵。
二、案經徐啟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葉嘉順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葉嘉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之 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幹 」或「幹你娘雞掰」,我只有講「幹你娘」,但我沒有指名 道姓,我是在罵我兒子即證人葉宗裕,不是針對證人徐啟三 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19時57分許,進入裕國豐田社區管 委會開會現場,向證人徐啟三質疑關於其子即證人葉宗裕 遭誤會侵占財務之事,並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 歪」之穢語辱罵證人徐啟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啟 三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進來開會現場質問 我有關財務之事,並用手指著我,對我罵了好幾次三字經 「幹你娘」。後來被告想打我,被證人葉宗裕、林睿宏、 簡忠勇拉開推出去等語(見他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當天進來,有問我說你不是說這個(即財務問 題)處理好了嗎?為何現在要開會,我有說因為住戶有意 見所以開會,被告就開始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 」都有,講了很多次,我之前偵訊時只說被告講了「幹你 娘」,是因為在女檢察官面前覺得另外那2 個字太侮辱女 性,所以沒講太清楚。被告當天是站在會議桌前端,就是 我的面前,眼睛看著我,手指著我罵,後來被告想要打我 ,就被他兒子即證人葉宗裕架開,另外有一位姓林的也快 跑過來推,他兒子拉他的時他有對他兒子罵「幹」,因為 他兒子推他,他叫他兒子不要推,所以我認為起訴書關於 這1 個字的髒話不是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至第133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傅振華、洪慈蓮 、簡忠勇於偵訊兼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下列證述大致相符 :
⒈證人傅振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裕國豐田社區 的安全委員,當天我們開會時,被告突然走進來說要打擾 一下,一開始是說他兒子被質疑帳務不清之事,講完後就 針對證人徐啟三,一直用手指著證人徐啟三罵三字經,說 前一屆財務什麼事情的,因為被告的肢體動作有點大,越 來越激動,並一直接近證人徐啟三,我擔心會有什麼肢體 衝突,我就把證人徐啟三拉到我身後。後來因為被告一直 罵,就被設備委員拉出去。被告是一直指著證人徐啟三且 講話都是對著證人徐啟三。被告罵的三字經內容有「幹」 、「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見他卷第22頁;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⒉證人洪慈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當天是要討論 社區第一屆管理基金遭侵占之事,後來被告突然進場說可 否旁聽,我們不認識他,起初以為是住戶,後來被告就一 直指著證人徐啟三講說不是都處理好了嗎,跟我兒子有什 麼關係等。被告在質疑的過程中,確實有出口不只1 次的 三字經,一直對著證人徐啟三罵,罵了約2 分鐘後,被告 開始有比較大的肢體動作,而因證人徐啟三年紀較大,身
形較瘦小,大家怕被告對證人徐啟三有什麼動作,所以在 場男生都站起來,把證人徐啟三跟被告區隔,在區隔期間 ,被告還是對著證人徐啟三一直罵。我之所以覺得被告是 針對證人徐啟三罵,是因為他的眼神是對著證人徐啟三。 被告講的髒話內容包含「幹」、「幹你娘」、「幹你娘機 歪」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 139 頁反面)。
⒊證人簡忠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社區總幹事,開會當 天被告進來時我以為是社區住戶,我起身去會議室隔壁那 拿張椅子,進來後我椅子放下去,他們為了什麼事起因我 也不大清楚,被告跟證人徐啟三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有提 到他兒子去年擔任財委被污衊,被告說這是沒有的事為什 麼要一直污衊我兒子,被告講話對象是證人徐啟三,但談 話內容有提到證人葉宗裕時,被告臉就有轉向證人葉宗裕 那邊,在談話過程中,被告手有指向證人徐啟三,也有指 證人葉宗裕,不管是面向證人徐啟三或證人葉宗裕,被告 都有辱罵三字經,我覺得被告兩個都有罵。被告有罵「幹 」、「幹你娘」,至於有沒有講「幹你娘機歪」我記不清 楚了,後來被告肢體語言比較大,我有靠過去勸阻,後來 被告被架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二)其次,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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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畫 面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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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進入會議室,行進間以右手碰觸證人徐啟三右肩,走至證人徐│
│19:57:13│啟三人身旁,擺動其右手,與證人徐啟三談話。此時,坐在證人徐│
│ │啟三右側著粉紅上衣委員先轉頭察看被告與證人徐啟三談話,其他│
│ │委員或在旁觀看、或低頭書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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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徐啟三面向被告說話、手指坐於對面之委員。 │
│19:5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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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舉起右手、右手食指指向證人徐啟三,與證人徐啟三談話。此│
│19:57:34│時,其他委員或在旁觀看、或低頭書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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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面向證人徐啟三談話,右手食指指向其左側男性委員(即證人│
│19:57:39│葉宗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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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面向證人徐啟三談話,右手食指指向證人徐啟三。 │
│19:5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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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徐啟三面向被告對談,兩人以右手食指互指。 │
│19:5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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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面向證人徐啟三談話,雙手不斷比劃。 │
│19:5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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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面向證人徐啟三談話,左手平舉、左手食指指向其前方。 │
│19:5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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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徐啟三面向被告談話,左手食指指向自己、指向被告、又指回│
│19:57:51│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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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面向證人徐啟三談話,左手食指指向證人徐啟三、右手比劃。│
│19:5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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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面向證人徐啟三談話,右手食指指向證人葉宗裕。 │
│19:5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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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面向證人徐啟三談話,右手食指先指向其他委員,也指向證人│
│19:57:58│徐啟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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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面向證人徐啟三談話,右手食指先指向證人徐啟三,再指向葉│
│19:58:04│宗裕。證人徐啟三轉頭向其它委員談話,並揮舉右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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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激動地以右手食指不斷指向證人徐啟三。 │
│19:5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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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激動地以右手食指不斷指向證人徐啟三,其手指僅距離證人徐│
│19:58:09│啟三臉部約1 個手掌。證人葉宗裕伸出右手拉被告左下臂,將被告│
│ │往後拉,被告隨之後退,惟仍繼續與證人徐啟三對峙。一名男性委│
│ │員(證人林睿宏)起身上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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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徐啟三兩手一攤。 │
│19:5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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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葉宗裕繼續以右手拉被告左下臂,將被告往後拉,被告一邊後│
│19:58:11│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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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葉宗裕右手拉被告左上臂,證人林睿宏上前隔在被告與證人徐│
│19:58:13│啟三之間,並以雙手扶著被告,欲將被告帶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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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欲上前與告訴人理論,證人林睿宏隔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葉│
│19:58:15│宗裕起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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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不斷揮動雙手、右手食指指向證人徐啟三,證人林睿宏阻擋被│
│19:58:17│告上前與證人徐啟三理論,證人葉宗裕亦隔在證人徐啟三與證人林│
│ │睿宏、被告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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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徐啟三起身,證人葉宗裕隔在證人徐啟三與證人林睿宏、被告│
│19:58:18│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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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揮動雙手,證人林睿宏與被告拉扯,攔阻被告靠近證人徐啟三│
│19:58:19│。證人葉宗裕隔在證人徐啟三與證人林睿宏、被告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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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一名著白色襯衫男子上前隔開兩造。 │
│19:5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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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欲上前與證人徐啟三理論,證人林睿宏拉住被告,證人葉宗裕│
│19:58:25│、白色襯衫男子亦隔在被告與證人徐啟三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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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徐啟三繼續說話。 │
│19:58:28│被告(情緒激動、揮動雙手)欲上前與證人徐啟三理論。 │
│ │女性委員起身拉證人徐啟三手臂(制止證人徐啟三說話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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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另二名男性委員出手拉證人徐啟三手臂(制止證人徐啟三說話之意│
│19:5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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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林睿宏拉住被告,被告情緒激動、伸手指向證人徐啟三。 │
│19:58: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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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一名男性委員扶著證人徐啟三往畫面下方移動。 │
│19:5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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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林睿宏阻擋被告上前與證人徐啟三理論,並將被告往會議室角│
│19:58:38│落靠落地窗處推,被告仍不斷伸手指向證人徐啟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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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伸手指向證人徐啟三,欲上前與證人徐啟三理論,證人林睿宏│
│19:58:40│攔阻被告,白色襯衫男子站立被告前方阻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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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被告情緒激動、欲上前與證人徐啟三理論,證人林睿宏攔阻被告,│
│19:58:45│白色襯衫男子站立被告前方阻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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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葉宗裕伸出右手拉被告左手臂(制止被告之意)。 │
│19:5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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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證人林睿宏手扶被告,將被告帶離會議室。 │
│19:5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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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0頁反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於案發時 、地,被告係面向證人徐啟三談話,且談話對象僅證人徐 啟三,並數次以手指指向證人徐啟三,又被告於談話過程 中情緒激動而逼近證人徐啟三之際,經證人葉宗裕、林睿 宏架開時,仍欲掙脫阻隔而與證人徐啟三對峙,手指並仍 指向證人徐啟三,是本院綜合上情,並與證人徐啟三、傅 振華、簡忠勇、洪慈蓮前揭證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當時 辱罵之詞應係直指證人徐啟三無誤,是被告辯稱:我沒有 講過「幹你娘雞歪」,我所講的「幹你娘」非針對證人徐 啟三云云,暨證人葉宗裕、林睿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附 和被告上開辯解所為證述,均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 無足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徐啟三、傅振華、洪慈蓮住同社區, 他們是鄰居會串證云云。然查,證人徐啟三與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渠等間並無仇恨怨隙,此為其2 人所一致供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們兩個很好啊,之前他 也送我茶葉,我也送他酒,去年中秋我也送禮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徵被告與證人徐啟三於本案發 生前,渠等關係堪稱友好,復細觀證人徐啟三上開證述內 容,其於本院審理時除指訴被告對其辱罵之情節外,並證 稱:我認為起訴書中關於「幹」的部分,被告不是在罵我 等語,顯見證人徐啟三並未一概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 徐啟三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意( 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另證人傅振華、洪慈蓮於本案 發生前,更係與被告素不相識之人,是綜合上開各節,本 院認前揭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捏造事實誣陷被告 之不良動機,復所述互核一致,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結果相符,俱足徵渠等之證詞係屬可信,被告空言
指稱上開證人均有串證情形云云,顯屬無稽。
(四)再「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詞,客觀上使人難堪而 產生受辱感覺,係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言 詞無疑,被告與證人徐啟三爭執過程中,對其口出上開穢 言,自有侮辱之故意,甚為明確,此與該穢語是否為被告 平日說話習慣抑或係口頭禪,要屬無涉,被告辯稱:我喉 嚨不好平常講話本來就比較重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五)又被告辱罵證人徐啟三之地點,係裕國豐田社區之管委會 議場,係該社區不特定之住戶可進出之場所,況在場出席 會議之人合計多達8 人(被告及證人徐啟三除外),此據 證人徐啟三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 第7 頁),是被告出言上開穢語,足使不特定之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要無疑義。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嘉順所為,係犯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個公然侮辱的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先後數次以言語辱罵證人徐啟三,應論以接續犯。起訴 書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證人徐啟三之內容尚有「幹 」之言詞,然依證人徐啟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 他兒子拉他時對他兒子講「幹」,我認為這部分不是罵我 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審之證人徐啟三係本案紛爭之當事 人,其就事發當時對話情節理應最為知悉,是其此部分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可採,爰本院認定被告當日辱罵證人 徐啟三之內容不包含「幹」之穢語,附此指明。(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任憑一己之衝 動與怒氣,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穢語辱罵證人徐啟三, 復犯後推諉卸責,不知反躬自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證人徐啟三之感受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