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順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義順(綽號「小順」)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與少 年王○雯(綽號「天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84年9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老闆」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員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初某日某時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做為電信機房之 基地(下稱自由路機房),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室 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 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 在自由路機房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 介之方式,先徵得同具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當時未成年 人吳俊德(綽號「金毛」、「津毛」,參與期間自101年2月 26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間加入 」,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當時未成年人古志仁(綽號「小佑」,參與期間自 10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起訴書略載「101年3月 加入,101年7月離開」,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湯翔合(綽號「納豆」,參與 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起訴書略載「101 年5、6月間加入,101年7月離開」,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英民(綽號「毛 弟」,現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60號另案審理中)、鄭侑 桓(另案通緝中)、蔡旻鴻(另案通緝中)、少年邱○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4年1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加入該詐欺集團;另透過古志仁介紹同具有上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威智(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同 年8月15日止,起訴書略載「101年7月間加入」,業經本院1 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潘尚麟 (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起訴書誤載 為「101年3月加入,101年7月離開」,業經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陸瑞益(綽號「 阿南」,參與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起訴 書誤載為「101年8月間加入,101年9月20日離開」,業經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少年 段○佑(綽號「阿段」、「阿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4 年4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李○瑜 (綽號「飄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6年4月生,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 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再透過施英民介紹同具有上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友譯【綽號「翰伯」、原名張翰伯,參 與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18日」)起 至同年月23日止,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其等各自 參與期間內,各為下列分工行為:吳義順與少年王○雯共同 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 料,要求加入該集團之成員,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 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醫保局服務人員(第1線)、公安局 公安人員(第2線),或擔任人民法院檢察官(第3線);吳義順 等人並負責聯絡系統商、打印資料。蔡旻鴻則擔任電腦手( 另兼任第2線),負責群發給大陸地區民眾,吳俊德(自101 年8月某日起擔任第2線)、王威智、潘尚麟、陸瑞益、古志 仁、鄭侑桓、少年邱○諭、少年段○佑、少年李○瑜負責擔 任第1線之大陸地區醫保局服務人員,張友譯、湯翔合、施 英民、蔡旻鴻、吳俊德及吳義順則負責擔任第2線之大陸地 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吳義順復兼負擔任第3線之大陸地區檢 察官。具體詐欺取財之手法依序為:由擔任電腦手之蔡旻鴻 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登記之市話號碼,再依序排 號,由電腦設定機房裝設的GATEWAY電話群發一次約30至50 通電話:當大陸地區民眾拿起接聽就會出現語音電話,語音 電話會向對方表示「醫保卡醫療紀錄有異常,如有疑問按『 9』接客服人員」云云,迨大陸地區民眾按「9」後,則由擔 任第1線即佯裝醫保局服務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 佯稱「在別處也有申請醫保卡的紀錄,且看病拿藥的數量相
當多,懷疑資料遭盜用,會暫停醫保卡的使用」云云,藉此 於通話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使大 陸地區人民誤信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申請醫保卡,須儘 速向當地公安局報案,復乘機詢問是否需協助轉接至當地公 安局,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 轉至擔任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第2線人員即假裝受理報案 後,佯稱需製作錄音筆錄,再透過虛偽無線電系統向公安總 局查詢被害人證號,復由公安總局透過無線電系統告知該證 號之人涉嫌金融洗錢案罪嫌,懷疑遭人盜用,需由檢察官以 資金認證方式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名下資金為合法資金,旋將 電話轉接至擔任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之吳義順,吳義順遂要 求大陸地區人民至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致使大陸地區人民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上揭指示操作,於大陸地區 人民操作過程中,其帳戶內的資金即轉帳至詐欺集團預先設 定之帳戶,隨即於不詳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據該員為未滿18歲之人)提領該帳戶內全部款項 。該集團如詐欺取財得手,第1線人員分得詐欺所得金額百 分之5,第2線人員分得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7,第3線人員則 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8。惟自成立起至101年9月止之期 間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著手向大陸地區民眾群發 詐欺電話,惟因其等實行詐欺行為後,並無被害民眾匯款而 未遂。
二、吳義順於101年8、9月間某日某時,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不合,遂於101年10月初某日某時,另行與吳俊德、鄭侑桓 、蔡旻鴻、少年段○佑、少年王○雯及少年李○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至臺中市 ○○區○○路○○巷000弄00號成立機房(下稱水美路機房) ,復以上揭相同之分工行為及具體詐欺取財之手法,另行詐 欺大陸地區人民,自10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2年1月28日 查獲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向大陸地區民眾行使詐術,並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大陸 地區不詳被害人,詐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得手。嗣於102年1月28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水美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暨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偵查卷宗(下稱11號 少連偵緝卷)第6-15、2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50、54頁 反面、55頁反面-57頁反面】,核與共犯王威智、陸瑞益、 湯翔合、古志仁、潘尚麟、張友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531號(下稱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吳 俊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下 稱高分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少年段○佑、王○雯、李○瑜 於警詢及偵訊中、少年邱○諭於偵訊中供述【見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偵查卷宗(下稱74號少連偵卷)第37- 39、44-47、35-36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 3號偵查卷宗(下稱43號少連偵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14頁正反面 、220、233-236頁、74號少連偵卷第51-53頁反面、61-62頁 、本院另案卷第147頁正反面、220頁反面、233-236頁、臺 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下稱76號少連偵 卷)第8-11、21-23、5-6頁反面、40頁正反面、本院另案卷 第62、147頁反面、221、233-236頁、43號少連偵卷第128-1 31、138-140、87-88頁反面、本院另案卷第62、220頁反面- 221、233-236頁、43號少連偵卷第144-149、205-209、88頁
反面-89頁反面、203-204頁、本院另案卷第61頁反面-62、1 44頁反面-145頁反面、220頁反面、233-236頁、43號少連偵 卷第37-41、12-14頁反面、本院另案卷第146-147、220頁反 面、233-236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偵查卷 宗(下稱65號少連偵卷)第80-85、88-89頁、43號少連偵卷第 第12-14頁反面、本院另案卷第61頁反面、141-144、147頁 反面-148、220、233-236頁、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 271號卷(下稱高分院另案卷)第40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下稱警卷)第173-176頁反面、177-178頁反面、18 3-184頁、43號少連偵卷第12-14頁反面、65號少連偵卷第37 -40、41-43頁、43號少連偵卷第51-53頁、65號少連偵卷第5 7-61、64-65頁反面、43號少連偵卷第61-62頁反面、63-65 頁】情節均相符合,且經證人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及證述明確(見65號少連偵卷第26-27、28-30、20頁正反面) ,復有薪資資料1紙、教戰守則、被害人資料、被告為首集 團性詐欺案犯嫌一覽表各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手繪現場相關位 置圖2紙、本票影本2紙、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電話譯文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察電話譯文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46紙、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 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65號少連偵卷第51頁反面、52頁 反面-53、53頁反面-54頁反面、警卷第4-5、115-116頁反面 、117-120、120頁反面-121、170頁反面、65少連偵卷第50 頁反面、90頁、43號少連偵卷第98頁正反面、99-102頁反面 、179-180頁反面、警卷第27-30、41-44、51-54、65-68、7 2-75、85-88、105-107、108-110、128-129、139-140、146 -147頁反面、156-157、179-180、185-186、193-194頁反面 、206-207頁反面、84、13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 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 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 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無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復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 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 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 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 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以群發詐欺語音電話方式至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 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 件合致。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 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 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
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 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 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 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 ,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 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因 此,本案被告及共犯等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各 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另犯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及共 犯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 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 適法。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 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 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自由路機 房詐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 人之身分,起訴書雖認集團1天平均接獲大陸地區人民回撥2 0至30通電話等情,惟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工作日數不明, 亦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 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 被告於自由路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 罪,此部分犯行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正,復此敘 明。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水美路機房詐欺部分,依扣案之 薪資資料1紙所載(見65號少連偵卷第51頁反面),各載有「
業績(草)」、「臺幣」、「薪資」、「餐類」、「話費(乎) 」、「話費(打)」欄所示之當日情形,相對應之3線獎金、 人頭獎金、盈餘與被告及共犯之代號所分得金額,雖顯示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獲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之 身分,其雖於跨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時間之間隔,亦難 僅憑上揭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日期」、「詐欺金額」 欄所示之詐欺日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訊息而為 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 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 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匯入詐欺集團指 示帳戶,或同日多次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等情形之可能性存 在,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有未洽,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上面所載每個時間點是否為不同的被害人?)不清楚是否為 同一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亦不 確知被害人是否同一,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 能從輕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提領詐 得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欄 所示水美路機房詐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辯護 人雖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水美路機房詐欺部分,應論 以集合犯云云,核屬有誤,附此敘明。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 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 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 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2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夥同 少年王○雯及「宋老闆」在自由路機房招攬成員對外實行詐 欺,復夥同吳俊德、鄭侑桓、蔡旻鴻、少年段○佑、王○雯 及李○瑜另設水美路機房,均係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且擔任第2、3線人員,由實施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 再委由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其為未滿18歲之人)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 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 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整體詐欺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主導支配地位,復擔任第2、3線實施詐術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與共犯「宋老 闆」、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陸瑞益、古志仁、鄭侑桓 、張友譯、湯翔合、施英民、蔡旻鴻、少年邱○諭、段○佑 、李○瑜、王○雯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與吳俊德 、鄭侑桓、蔡旻鴻、少年段○佑、王○雯、李○瑜及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各別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其分工行為及具體詐欺取財之手法 相同,惟被告係因於101年8、9月間某日某時,因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不合,遂於同年10月初某日某時,另行與吳俊德 、鄭侑桓、蔡旻鴻、少年段○佑、少年王○雯及少年李○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 至水美路機房處為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 未遂、既遂之犯行,其犯意各別,且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 72年11月18日生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與共犯即 少年邱○諭、段○佑、李○瑜、王○雯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則與共犯即少年段○佑、王○雯、李○瑜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自由路機房詐欺部分,其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依現存卷內尚無詐欺得款之證據,依 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餘無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惟竟不思循以正常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招攬他人組成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有被害人受騙並匯款達人民幣28萬1, 100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朋分,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且被告身為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 ,參與程度甚重,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迭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日 日薪約700元、800元,須獨力扶養妻小,家庭勉持之生活狀 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11號少連偵緝卷第6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 不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屬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 罪,則非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沒收:
⒈末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 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 ,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 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及共犯吳俊德、王威 智、潘尚麟、張友譯、陸瑞益、古志仁、湯翔合、少年段○ 佑、王○雯、邱○諭及李○瑜等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 物、或係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詐欺所得等事由 、或係記載共犯即少年王○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監察譯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且有共犯吳俊德、王威智、 潘尚麟、張友譯、陸瑞益、古志仁、湯翔合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另案卷第233頁正反面),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經查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且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或共犯吳俊德 、王威智、潘尚麟、張友譯、陸瑞益、古志仁、湯翔合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係上揭人等供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金額(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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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姓名不詳│101年12月27日 │1萬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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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姓名不詳│101年12月28日 │22萬9,600元 │
├──┼────┼───────┼──────────┤
│⒊ │姓名不詳│101年12月30日 │1萬1,500元 │
├──┼────┼───────┼──────────┤
│⒋ │姓名不詳│102年1月7日 │1萬4,900元 │
├──┼────┼───────┼──────────┤
│⒌ │姓名不詳│102年1月10日 │6,200元 │
├──┴────┴───────┴──────────┤
│ 合計: 28萬1,100元 │
└──────────────────────────┘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出處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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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光碟片 │ 4片 │警卷第117頁 │扣案地點:車牌號碼0000-0│
│ │ │ │編號A-10 │2號自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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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成員資料表 │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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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薪資表 │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2│ │
├──┼─────────┼───┼──────┼────────────┤
│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