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宏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宏憲與魏光輝(魏光輝另因涉犯恐嚇 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2984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1 號 判決有期徒刑6 月在案)係多年好友。緣魏光輝之母親即綽 號「阿嬌」之江旆慈,在羅金富、鄧琼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號「第八區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第八 小吃部」)工作,但因「阿嬌」與綽號「阿忠」之男客謝明 宗酒後發生口角,「阿嬌」遂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向羅金 富、鄧琼英表示要辭職,經鄧琼英支付薪資離去後,「阿嬌 」於同日18時許,帶同魏光輝、王豊淋(綽號「小林」,王 豊淋另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被告鄧宏 憲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至上址「第八區小吃部」,並由魏光 輝指示王豊淋等人將「阿忠」拖出店外毆打成傷(此部分未 據告訴),「阿忠」趁隙逃離後,魏光輝、王豊淋、被告鄧 宏憲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士,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魏光輝向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質問:為何要報警? 你們開這種店,一定有酒客會這樣子,你一定要叫人家圍事 等恐嚇言語;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因擔心客人及家人安全 ,且要繼續做生意,而心生畏懼,被害人羅金富遂表示:圍 事一個月要多少錢?3 萬元夠不夠等語;魏光輝表示:2 萬 元就夠了等語;被害人鄧琼英表示:我現在手邊現金沒有那 麼多,先給你1 萬元就好了,等10天後,再給你剩下的1 萬 元,並請留下電話,以便於聯絡等語;魏光輝除收下該1 萬 元後,並將王豊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給 鄧琼英,以便於鄧琼英將來聯絡支付剩下之圍事費用。因認 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 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 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 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中之自白,及證人王豊淋、孫鏡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魏 光輝於偵訊中之供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 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天雖有陪同魏光輝 到現場,但伊不知道魏光輝有向被害人要錢,魏光輝也沒有 分錢給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魏光輝係多年好友;魏光輝之母親江旆慈(綽號「 阿嬌」)前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第八區 小吃部」,於102 年6 月21日將該店頂給被害人羅金富、 鄧琼英,其即受僱於該店負責煮菜,102 年7 月16日前幾 日,男客「阿忠」與綽號「鳥來」之友人多次共同前往「
第八區小吃部」消費,「鳥來」每次酒後都會嘲笑「阿嬌 」綽號「寶哥」之男友為「歪頭寶」,經「阿嬌」多次制 止仍不聽,103 年7 月16日「阿忠」及「阿嬌」又因此節 而生口角爭執,「阿嬌」因而於當日向羅金富、鄧琼英表 示要辭職,經鄧琼英支付薪資後離去;魏光輝得悉其母遭 人不禮貌後,隨即約同王豊淋、被告、孫鏡程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第八區小吃部」,到場後,由魏 光輝指示王豊淋等人將「阿忠」拖出店外毆打,「阿忠」 趁隙脫逃後,魏光輝即進入店內與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 商談,其餘人在店外等候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男客謝明宗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魏光輝、王豊淋、孫鏡程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檢察官雖認被告與魏光輝、王豊淋一同前往「第八區小吃 部」,顯有與魏光輝共同向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施以恐 嚇取財之犯行。然查:
1、被告、王豊淋、孫鏡程於102 年7 月16日前往「第八區小 吃部」,均係因魏光輝稱其母親被人欺負,要前往支援, 而基於好奇及朋友情義相挺之情誼始前往,到場後,由魏 光輝、王豊淋及「阿嬌」等人將「阿忠」拖出店外毆打等 情,業據被告、王豊淋、孫鏡程、魏光輝供述在卷。可見 其等聽聞魏光輝之母親遭人欺負而前往支援,必係基於到 場壯大聲勢,並對該欺負「阿嬌」之人給予教訓之目的, 於魏光輝等人將「阿忠」拖出店外毆打,「阿忠」被打後 逃離現場,除非被告等人有要繼續追逐「阿忠」,否則當 日支援之目的已經達成。而魏光輝事後隻身前往店內與被 害人等商談之情,並未事先告知被告等到場支援之人,其 等是否得預見此情,即有可議。
2、又證人孫鏡程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7 月16日當日,伊打 完「阿忠」後,魏光輝與店家(按即被害人等)談一下話 ,內容伊不知道,鄧琼英就拿1 萬元給魏光輝,並留下王 豊淋的電話給鄧琼英,該1 萬元由魏光輝獨自拿去,沒有 朋分花用等語。則魏光輝與被害人等商談時,雖然孫鏡程 在場,僅係因其才剛支援魏光輝毆打「阿忠」完畢,尚未 離去,實際進入店內與被害人等商談之人為魏光輝,其不 知魏光輝與被害人等談論之內容,魏光輝收取鄧琼英所交 付之款項後,亦未與其朋分花用。是與被告一同到場支援 魏光輝之孫鏡程,亦不知悉魏光輝此部分之作為,可見魏 光輝並未就其事後要向店家索取保護費之情告知前往支援 之人,則被告是否得以查知此情,自有可疑。若是魏光輝
見現場人多勢眾,而伺機利用此情向被害人等實施恐嚇取 財之犯行,亦無不能。自無從單以被告確有到場毆打「阿 忠」,並於魏光輝索取保護費時有在場,即認被告知悉並 有參與該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至卷內其餘證據,均係關於魏光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卷證,與本件恐嚇取財無關,亦無從證明被告涉犯 本件犯行。
(四)而被告雖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之前偵訊可能因為太緊張,且伊一直否認,檢察官又一 直問伊,伊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參以被告 於該次偵訊中,確實一再表示102 年7 月16日前往「第八 區小吃部」只有毆打謝明宗,不知道魏光輝有以收取保護 費為由,跟店家拿錢,經檢察官多次以其與魏光輝、王豊 淋共同前往現場,而有與其等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可能等語 詢問,被告才表示願意認罪。可見被告於偵訊中僅坦認其 確有與魏光輝、王豊淋一同到場,就魏光輝事後向店家收 取保護費乙情,並不知情,無法確認何以被告會突然表示 就恐嚇取財之犯行認罪,是否真如被告所述,係因太過緊 張而為不實供述,非無可能。且卷內除被告偵訊中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 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單以被告表示認罪,即以 該罪相繩。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