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40號
TCDM,103,易,194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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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秀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秀月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上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之,見葉泰縣所有之手推車1 部置放在該處走 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推車1 部得手。又於同日上午5 時27分許,行至東勢區中正路140 號(位於○ ○區○○路000 號旁),見池泰慶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麻布 袋2 個及汽車廢零件若干,惟因無法一次搬運完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部分汽車廢零件放入其中1 個麻布袋內 ,而徒手竊取之,並以前開竊得之手推車載運至東勢區文化街 與第一橫街路口旁藏放。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再返回東勢 區中正路140 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置 放該處之另一個麻布袋內之玻璃瓶倒出後,將該處其餘之汽車 廢零件若干裝入該麻布袋內,而徒手竊取之。
隨後,沈秀月走至○○區○○路000 號,發現葉泰縣置放在該 處之塑膠簾子8 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塑膠簾 子8 片,並連同上開竊得之汽車廢零件,以前開手推車搬運至 文化街與第一橫街口藏放後,前往東勢區南平里258 號公賣局 後方稍事休息。於同日上午8 時許,沈秀月前往上開藏放地點 時,發現其所竊得之麻布袋、汽車廢零件均不在現場,遂僅將 竊得之手推車1 部及塑膠簾子8 片,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 之價格,變賣予位在東勢區泰昌街48號不知情之振昌舊貨行。 嗣池泰慶葉泰縣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振昌資源回 收廠之舊貨買入登記簿,係振昌舊貨行負責人曾日珍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 據能力。
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 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 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 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既係分別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被告、辯護 人對於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葉泰縣池泰慶於偵查中指述發現物品遭竊之情節(見警 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58頁)、證人即振昌舊貨行負責人曾 日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來變賣物品之經過(見警卷第16至 18頁、偵卷第58頁)、證人即員警陳台安證述被告變賣之手 推車非被告所稱綽號「阿妹」之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並有員警陳台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至3 頁) 、振昌資源回收廠之舊貨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兩次 先後竊取被害人池泰慶放置在騎樓之麻布袋2 個及汽車廢零 件若干,被告陳稱係因為手推車無法一次全部搬運,所以分 兩次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機會接續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 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兩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素行不佳,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卻一再竊取他人財 物變賣供己花用,擅加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極度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已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 卷第65、6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行竊物品之價 值不高、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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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