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秀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秀月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上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之,見葉泰縣所有之手推車1 部置放在該處走 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推車1 部得手。又於同日上午5 時27分許,行至東勢區中正路140 號(位於○ ○區○○路000 號旁),見池泰慶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麻布 袋2 個及汽車廢零件若干,惟因無法一次搬運完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部分汽車廢零件放入其中1 個麻布袋內 ,而徒手竊取之,並以前開竊得之手推車載運至東勢區文化街 與第一橫街路口旁藏放。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再返回東勢 區中正路140 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置 放該處之另一個麻布袋內之玻璃瓶倒出後,將該處其餘之汽車 廢零件若干裝入該麻布袋內,而徒手竊取之。
隨後,沈秀月走至○○區○○路000 號,發現葉泰縣置放在該 處之塑膠簾子8 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塑膠簾 子8 片,並連同上開竊得之汽車廢零件,以前開手推車搬運至 文化街與第一橫街口藏放後,前往東勢區南平里258 號公賣局 後方稍事休息。於同日上午8 時許,沈秀月前往上開藏放地點 時,發現其所竊得之麻布袋、汽車廢零件均不在現場,遂僅將 竊得之手推車1 部及塑膠簾子8 片,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 之價格,變賣予位在東勢區泰昌街48號不知情之振昌舊貨行。 嗣池泰慶、葉泰縣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振昌資源回 收廠之舊貨買入登記簿,係振昌舊貨行負責人曾日珍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 據能力。
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 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 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 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既係分別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被告、辯護 人對於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葉泰縣、池泰慶於偵查中指述發現物品遭竊之情節(見警 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58頁)、證人即振昌舊貨行負責人曾 日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來變賣物品之經過(見警卷第16至 18頁、偵卷第58頁)、證人即員警陳台安證述被告變賣之手 推車非被告所稱綽號「阿妹」之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並有員警陳台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至3 頁) 、振昌資源回收廠之舊貨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兩次 先後竊取被害人池泰慶放置在騎樓之麻布袋2 個及汽車廢零 件若干,被告陳稱係因為手推車無法一次全部搬運,所以分 兩次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機會接續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 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兩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素行不佳,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卻一再竊取他人財 物變賣供己花用,擅加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極度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已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 卷第65、6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行竊物品之價 值不高、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