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權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權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權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2年10月25日19時54分許,由成員之一以顯示號碼為+00 000000000 號(由警另行查辦)之電話門號,撥打蔡和婷 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先前上網訂購之物品因操作有誤 變成分期付款云云,並請蔡和婷提供郵局客服電話;嗣再 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郵局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 0000號(由警另行查辦)電話與其聯絡,佯稱須至自動櫃 員機按照指示操作即能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使蔡和婷因 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25日20時8 分許,在屏東縣東 港鎮○○路000 號東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出 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余權高前揭東勢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嗣蔡和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102 年10月25日18時29分許,由成員之一以顯示號碼為00 00000000號(由警另行查辦)之電話門號,撥打鄭凱元使 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先前上網訂購之物品因操作有誤變 成重複價單云云,並請鄭凱元持金融卡與存摺至郵局確認 ;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同 日19時52分許,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 號(由警另行查 辦)電話與其聯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即
能取消代扣功能云云,致使鄭凱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102 年10月25日20時8 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均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000 號大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分別匯出2 萬9985元、2 萬3540元至余權高前揭東勢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鄭凱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三)102 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由成員之一以顯示號碼為 +0000000000 號(由警另行查辦)之電話門號,撥打許豊 稺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係第一商業銀行人員,因作業疏 失導致其交易設定成分期付款,欲幫其取消交易,惟須至 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即能取消交易云云,致使許豊稺 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25日22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匯出1 萬4998元至前揭余權高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許豊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四)102 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由成員之一以顯示號碼為 +0000000000 號(由警另行查辦)之電話門號,撥打陳育 民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先前上網訂購之物品因作業疏 失變成連續下訂,需其配合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詐騙 集團成員佯裝銀行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由 警另行查辦)撥打陳育民電話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步驟取消訂單,嗣陳育民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後,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顯示門號+00000 0000000000號(由警另行查辦)電話與其聯絡並引導其操 作自動櫃員機,致使陳育民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 25日22時19分許,在前揭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匯出2 萬1998元至前揭余權高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東勢分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陳育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五)102 年10月25日20時59分許,由成員之一以顯示號碼為 +0000000000 號(由警另行查辦)之電話門號,撥打王珮 胤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先前上網訂購之物品因作業疏 失變成分12期連續扣款,需其提供銀行資訊以便取消訂單 云云;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銀行人員,以顯示門 號+0 000000000號(由警另行查辦)撥打王珮胤電話稱需 至最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步驟取消訂單,嗣王珮胤至臺 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新五廊分行後 ,該人員即以電話引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王珮胤因 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25日21時41分許,在前揭便利 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出2 萬9989元至前揭余權 高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王珮 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權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權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和婷、鄭凱元、許豊稺、陳育民、王珮胤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暨 對帳單1 份、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證人蔡和婷提供之 匯款憑證1 紙、證人人鄭凱元提供之匯款憑證2 紙、證人許 豊稺提供之匯款憑證1 紙、證人陳育民提供之匯款憑證1 紙 、證人王佩胤提供之匯款憑證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和婷)、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鄭凱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豊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 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育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王珮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和婷、鄭凱 元、王珮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豊 稺、陳育民)、鄭凱元台東豐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 信託台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許豊稺第一銀行內湖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 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 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蔡和婷、鄭凱元、許豊稺 、陳育民、王珮胤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東勢郵局、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 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東勢郵局及華南銀行東 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蔡和婷、鄭凱 元、許豊稺、陳育民、王珮胤為詐欺取財犯行,致渠等遭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並1 次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經本院安排調解,部分告訴人並遠從台東、屏東前來 ,被告竟當場表示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另受有勞 費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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