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萬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
7號、103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文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萬文正行為時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3年1月14日18時4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之臺糖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統一有機鮮豆漿1瓶 、北海道牛奶糖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發現上情,即 通知安全課職員杜亞堯並報警處理,乃告查獲。二、萬文正行為時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 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3日19時50 分許,至張博能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佳 香麵店」內,佯裝自己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點用 牛肉麵1碗、泡菜及皮蛋豆腐各1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40元】,致張博能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 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上開餐點與萬文正食用。嗣萬文正於食 用完畢後,因無錢付款,逕步出店外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 因而詐得上開食用之餐飲,張博能始知受騙報警,並經警於 臺中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萬文正。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杜亞堯及張博能於警詢中之證述。㈢、103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8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點菜單1紙。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3年11月10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醫 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願受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願受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㈢ 、上開二罪,願受合併應執行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 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 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新 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 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 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意見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犯行,係以詐術 使被害人張博能交付食物餐點,係具體現實之財物,而非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分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財罪自明。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於本院審理時亦 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 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又於本案發生後,經本院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 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無明確證據證明犯案 當時有達精神喪失之程度,但多年精神疾病造成個案在大腦 功能出現障礙,犯案當時自由意志決定之能力應有受影響而 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103年11月10日國軍臺中總醫院 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及「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二」所示之行為時,雖均仍具有基本辨別行為違法之 能力,然確有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