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13號
TCDM,103,易,1713,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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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德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2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謝啟琛所有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置於 該處並未上鎖,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 乘離去。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謝啟琛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刑事判 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 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 啟琛之指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警員吳建盛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其本人,其並未竊取被害 人謝啟琛之腳踏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謝啟琛所有之腳踏車於102年11月29日6時55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被害人於同日 15時2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啟 琛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4頁及背面),惟細繹被 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未證述其有見聞被告於前揭時 、地竊取其腳踏車,是依證人即被害人謝啟琛於警詢時之 證詞,僅能證明其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不足據以認 定被告即係行竊之人。
(二)又證人即警員吳建盛固於偵訊時證稱:其是依據監視器調 閱結果,對嫌犯之特徵有印象,一直到103年1月4日在成 功路發現與被告之臉部很像,當場問被告是否為行竊之人 ,被告現場說是伊本人,帶回去時又反悔說不是伊本人, 其認為被告是本件行竊之人,重點是臉部的特徵,衣服外 套也像,其幾乎可以確認百分之百是被告,因為就是被告



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102年11月29日是否有受理腳踏車失竊 案件?)是的。」、「(檢察官問:受理之後有何偵查作 為?)依照被害人指稱的腳踏車停放的地點,調閱當地的 監視器,發現當時有一名竊嫌竊取腳踏車,之後發現有拍 攝到竊嫌的正面。」、「(檢察官問:你調閱監視器之後 ,你有看到竊嫌的正面,你當時是否知道竊嫌是哪個特定 的人?)不知道。」、「(檢察官問:如何查獲是本件被 告?)103年1月4日我於臺中市中區成功路附近,就是第 一廣場的全家便利商店的前面執行肅竊勤務,當時在路上 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就發現他與我所調閱的監視器畫面 竊嫌的正面是一樣的,我就立即攔下他,並出示我存在手 機的當時調閱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被告說這是他本人, 我有告訴他涉嫌竊盜案,經過被告的同意之後,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偵訊,偵訊時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問 :你當時在第一廣場的便利商店查獲被告時,你有詢問這 台腳踏車是否是他偷的嗎?)被告指著我所出示的手機畫 面說那是他本人。」、「(檢察官問:你有什麼跡證可以 證明本件為被告所為?)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身上所穿的外 套有可能就是作案當時所穿的外套,因為被告的外套上面 的標誌與監視器畫面竊嫌的外套標誌有相似,但是並不清 楚,主要還是依照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竊嫌的正面影像。」 、「(檢察官問:除了你剛才提到的穿著之外,關於臉部 特徵、體型,是否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同?)就是同 一個人,我是根據臉型、身材、五官的樣貌、體型來判斷 ,我主觀上認定是同一個人。」、「(檢察官問:【請法 官提示警卷第5-6頁】你方才證稱查獲當日有提示監視器 翻拍畫面給被告辨識,請你指出是提示哪張畫面給被告確 認?)編號7、8照片。」、「(法官問:你攔下被告當時 ,他所騎乘的腳踏車,是否為本案失竊的腳踏車?)不是 。」、「(法官問:本案失竊的腳踏車事後是否有尋回? 沒有。」、「(法官問:除了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你是依 照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竊嫌的臉型、體型、外套等來判斷 ,你自己認為拍到的竊嫌就是你攔下的被告,此外還有其 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有竊取本案的腳踏車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然觀諸證人即警 員吳建盛之上開證述,可知警員吳建盛並非當場查獲被告 為行竊之人,而係其自行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與監 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竊嫌外形特徵相似,而自行推認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惟此純係證人吳建盛之個



人主觀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即為 行竊之人,自不得徒憑證人吳建盛之上開證述,據以認定 被告即為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人。況經本院將卷附被告本人 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 對是否為同一人,據該局函覆稱: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 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 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有該局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自無 從遽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再證人即警員 吳建盛雖證稱:被告為警攔查時,曾供稱其所出示存在手 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等語,然被告就 此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監視器拍到的人確實不是我本 人,當時警員出示給我看的手機照片很模糊,我覺得有幾 分相像,才會說是我,後來我回到派出所,警員有拿監視 器畫面給我看,警員給我看的手機照片的人跟監視器的人 核對起來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證 人吳建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說願意 配合你返所偵查,有說他承認涉犯竊盜案嗎?)當時被告 並沒有承認犯罪。」、「(法官問:被告配合你返所偵查 後,在製作筆錄時是否就否認竊盜犯行?)是的,而且也 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的人就是他本人。」、「(法官 問:你是否有質疑為何被告一開始在你攔下他時有承認是 他本人,而返所後卻否認?)返所之後,製作筆錄之前, 我有先提示卷內的證據給他看,包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因為攔下他時只有給他看手機照片,所以在做筆錄 之前要先給他看一下卷內資料,給他確認一下,但是被告 就否認他有涉案,而且也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他 ,所以我就有質疑他為何在我攔下他時說拍到的人是他本 人,被告說這不是我,而且一直否認,之後就還是製作筆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是以被告雖於為 警攔下時曾供稱警員吳建盛所出示存在手機之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然於至警局接受調查及閱覽相關證 據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後,即否認其係該監視錄影畫 面中錄得之男子,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涉犯本件竊 盜案,揆之前開說明,實難以證人吳建盛之證述及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逕予推論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 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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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