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86號
TCDM,103,易,1586,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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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儀
      李志河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仲儀為臺中縣(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北勢合作農場(下稱 北勢農場)第24屆理事主席李志河李仲儀之子,擔任北 勢農場之會計兼會議紀錄,負責整理及繕造北勢農場會議紀 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廖阿男阮春成黃清波、王 瑩福、黃錦標、陳世藤、吳樹冬等7人(下稱廖阿男等7人)均 為北勢農場場員,並分別為北勢農場第23屆之理、監事。李 仲儀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北勢農場會議室內,召開北勢農場第24屆 第1次場員臨時大會(下稱本案臨時會),然事先並未通知廖 阿男等7人,嗣經其他場員通知,廖阿男、陳世藤、吳樹冬 等3人始自行前往,黃清波黃錦標則均委由配偶代理出席( 以上5人下稱本案出席除名場員)。詎李仲儀李志河於同日 12時許,明知該次會議原僅有7項討論案,雖臨時增加案由 為「本場卸任理事主席、理事、監事主席、場長等員,未依 本場章程規定處理場務,致本場場務紊亂不堪致使本場場員 未曾得到分配盈餘並有解散之危機,故依章程第8條規定予 以除名,提請大會審議除名」之案由臨時動議,但僅由會 議主席李仲儀當場宣讀案由說明「除名者:前理事主席 廖阿男、理事阮春成黃清波王瑩福,前監事主席黃錦標 、監事陳世藤、場長吳樹冬。上列7人均未依本場章程第8 條第1項不遵守本場規則執行場務以及第2項破壞本場名譽及 業務者除名。上開人員未遵守職責未依循年度之業務計劃 ,擅自於100年6月舉辦南部2天1夜場員旅遊活動開支經費新 臺幣(下同)8萬多元,又於101年3月又舉辦南部2天1夜旅遊 活動再開支經費8萬多元,短短10個月花掉將近17萬元,明 顯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等部分內容,實際並未



宣讀案由說明「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 點週轉金,花完後就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 手冊資料多開支約30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 圖解散本場之行為。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 每半年要1,500元以上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 他人只收130元、250元、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 ,每年場務執行未作經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 了不少經費修繕也未向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 益。廖阿男等理監事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 年召開場員大會由大會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 萬元,足可證明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應予以除名」等內容(起訴書漏載說明部分),且就案由 臨時動議部分,實際上並未進行投票表決,本案出席除名場 員亦在場表示反對,並非均無異議,竟與李志河共同基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會議結束後至 101年6月30日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渠等住處內,由李志河李仲儀口述,在李志河業務上 所掌之場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臨時會紀錄)上,虛 偽記載上述案由說明至部分之內容,並於決議欄記載 「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不實事項;復接續於10 1年7月9日某時,由李志河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提出予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又於102年7月9日將該不實之 本案臨時會紀錄再提出函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廖 阿男等7人、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謝敏、康錦波及黃清泉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農場管理之正確性及廖阿男等7 人。
二、案經廖阿男阮春成黃清波王瑩福黃錦標、陳世藤、 吳樹冬委由曹宗彝律師、鄭崇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本案證人王瑩福吳樹冬、陳世藤、黃清波黃錦標廖阿男康坤南、賴平露、羅春榮黃海瑞林金波、王萬 興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李仲 儀、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被告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林金波、公訴人聲請詰問證人 廖阿男王萬興外,被告李仲儀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未認上揭其餘證人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 傳喚詰問,復經被告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證人廖阿男王萬興林金波進行交互詰問, 並經被告李仲儀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2頁反面、134頁反 面-135頁),是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已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 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 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李仲儀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36頁),本院認 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仲儀固不否認有於101年7月9日以北勢農場名義 將本案臨時會紀錄提出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情,被告李志 河不否認有於本案臨時會後至101年6月30日間某日某時,在 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依被告李仲儀 口述內容,在本案臨時會紀錄登載案由說明至部分及 「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內容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李仲儀辯稱: 本案臨時會進行案由表決時,並無人當場表示異議,且當 時告訴人均已離開云云;被告李志河則辯稱:本案臨時會當 時伊是司儀,紀錄是被告李仲儀紀錄完才由伊打字,伊並沒 有在北勢農場擔任任何職務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李志河辯 稱:被告李仲儀確實有宣讀案由各項說明,僅是本案臨時 會紀錄時再分項細分;本案臨時會召開當時,雖未以投票方 式進行表決,而係以在場出席場員是否有異議進行表決;本 案臨時會進行案由討論表決時,本案出席除名場員於被告 李仲儀宣告案由時,皆已離席,無法表示反對及異議;北 勢農場自始未設紀錄一職,均由北勢農場當時主席委請被告 李志河於會後打字,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北勢農場有於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北勢農場會議室內,由被告李仲儀為主 席且召開本案臨時會;嗣於本案臨時會結束後至101年6月30 日間某日某時,在被告住所內,由被告李志河依被告李仲儀 口述內容,在本案臨時會紀錄上登載案由說明至部分 「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點週轉金,花完 後就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手冊資料多開支 約30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圖解散本場之行 為。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每半年要1,500元 以上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他人只收130元、2 50元、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每年場務執行未 作經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了不少經費修繕也 未向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益。廖阿男等理 監事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年召開場員大會由 大會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萬元,足可證明違 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除名」等內 容,及決議欄「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內容,嗣 經於101年7月9日某時以北勢農場名義將本案臨時會紀錄提



出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情,業據被告李仲儀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被告李志河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 37-38頁反面、88頁反面、112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卷第255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1頁反面、本院卷 第19頁反面、52-53頁反面、78頁反面-98、138-139頁、他 卷第37-38頁反面、88頁反面、112頁反面、偵卷第29-31頁 反面、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藤、黃清 波、黃錦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廖阿男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及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康 坤南、賴平露、羅春榮黃海瑞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林金 波及王萬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黃水河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139頁、他卷 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98頁反面-106、139頁、 他卷第38頁正反面、110-111頁反面、110頁反面、110頁反 面-112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29、他卷第11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18頁反面、129頁反面-133頁反面)均 相符合,且有北勢農場101年7月9日北合場字第0000000號函 暨本案臨時會紀錄3紙、申請書1紙、北勢農場102年7月9日 北合場字第102006號函2紙、臺灣省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 )北勢甘蔗合作農場章程9紙、現場照片6張、北勢農場98至 101年度收支明細表各1紙、北勢農場本案臨時會通過除名案 1紙、本案臨時會場員大會簽到簿封面及內頁4紙、申請書及 手寫答覆申請結果各1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18日 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4日中市社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紙、本案臨時會場員臨時大會手冊封面 暨本案臨時會議程資料3紙、本案臨時會場員臨時大會手冊 封面及內頁3紙、告訴人黃清波與證人羅春榮於不詳時、地 對話譯文6紙、被告李仲儀之臺中縣(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 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有限責任臺灣合作社聯合社研習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2月14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3年3月17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3月5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北勢農場 103年3月10日北合場字第103004號函暨檢附北勢農場第24屆 第8次理事會議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19、22、23-2 4、42-50、53、54-57、61、62-65、66-67、68、69、72-74 、75-77、94-99頁反面、105、106頁、偵卷第35、79、82、 80-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仲儀李志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志河為北勢農場所雇用擔任會計及紀錄等職,且為本 案臨時會擔任司儀及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阿男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臨時會紀錄上所載紀錄係被告 李志河,其係於北勢農場擔任紀錄和會計,伊做22屆、23屆 (指擔任22、23屆農場主席),被告李仲儀於22屆也是擔任理 事,伊等召開理事會時,被告李仲儀即建議讓其兒子(即被 告李志河)擔任,伊說好,平時開會的紀錄也是由被告李志 河所寫的,被告李志河是兼職的,工作量不多,1年補貼其1 萬2,000元,半年拿1次,其並負責將開會紀錄寫完寄去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被告李 仲儀亦坦承當日開會內容係由被告李志河所打字,係伊用1, 000元雇用被告李志河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上 揭證人廖阿男證述關於被告李志河係北勢農場所雇用擔任會 議紀錄一情相合,復依卷附之本案臨時會議程資料與本案臨 時會紀錄(見他卷第73、77頁)亦均記載「記錄:李志河」等 語,而被告李志河亦坦承上開會議資料為伊所整理及撰寫等 語(見他卷第30頁),亦徵被告李志河於本案臨時會擔任紀錄 ,負責以整理及繕造北勢農場會議紀錄為其業務內容無訛, 是縱認被告李志河係以兼職或按次計酬方式,為北勢農場會 議進行紀錄工作,亦無礙於上揭認定。至被告李仲儀雖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紀錄是打字的紀錄,被告 李志河並非現場的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7頁反 面),與上開事實不符,衡情應認係被告李仲儀事後迴護被 告李志河之詞,尚無可採。
⒉被告李仲儀並未於本案臨時會當日,宣讀案由說明至 部分「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點週轉金, 花完後就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手冊資料多 開支約30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圖解散本場 之行為。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每半年要1,5 00元以上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他人只收130 元、250元、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每年場務執 行未作經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了不少經費修 繕也未向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益。廖阿男 等理監事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年召開場員大 會由大會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萬元,足可證 明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除名」 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春榮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在爭 吵當中伊有聽到合作農場章程,後續就是由理事主席(即被 告李仲儀)自己處理,其有說依章程處理,處理除名的事情



,也可以這樣講,伊有聽到依章程處理這一句而己,當日並 沒有召開第8案,不過那天宣布是以章程違法處理,處理吵 鬧的那些人,吵鬧的人就是出庭的告訴人這幾位(即本案出 席除名場員);伊沒有聽到被告李仲儀於當天說告訴人等7人 有對外揚言『本場還有一些週轉金花完之後就解散本場』; 當時在吵架,互相對罵,有講說未遵守本場規則執行場務, 及第2項破壞本場名譽及業務者除名,還有關於旅遊的問題 有聽到,說短短10個月就旅遊兩次,還有說明五他(即被告 李仲儀)說分租出去的臺糖公司的租約地,有的租金未收足 ,與繳納的稅差很多,伊有聽到的部分是這樣等語(見他卷 第110-111頁反面);證人林金波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 有全程參加,主席(即被告李仲儀)說要除名,告訴人他們( 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也有聽到,然後大家都說好,他們(即 本案出席除名場員)在那邊大聲,然後主席(即被告李仲儀) 說你們(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要這樣子的話要照章程走,主 席(即被告李仲儀)說上一屆那些倉庫沒有講清楚,就這樣等 語(見他卷第112頁);證人王萬興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伊全程參加本案臨時會,主席(即被告李仲儀)有在場說要除 名,當天他(即被告李仲儀)講的時候很亂,也沒有表決,他 (即被告李仲儀)有問大家的意見,前面的人都說好,告訴人 有的在前面,有的在後面;伊有聽到說他們(指告訴人)不照 章程走,有聽到說做這個路沒有跟他們講;本來要旅遊1次 ,他們去旅遊2次;至於週轉金係主席說其選上後要拿週轉 金的帳簿,要跟原來的主席拿帳簿拿不到;伊在外面是有聽 到週轉金花完後就解散北勢農場這個風聲,伊是去外面走時 有聽到,沒有注意到是誰說的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12頁正反 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均證稱其等並未完整見聞被 告李仲儀有於本案臨時會上宣讀案由說明至部分內容 ,參以證人林金波王萬興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內容 ,針對被告李仲儀有無上開宣讀案由說明至之情,均 亦證述好像有讀、不太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108-109頁),未能明確證述本案臨時會召開當日發生 情形,衡情應係本案臨時會距今已逾2年,證人記憶難免遺 忘所致,本院衡諸被告李仲儀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何仇恨糾紛 ,又上開證人證述又為關涉被告李仲儀有無涉犯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則上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 確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李 仲儀之動機及必要,足認上揭證人於偵訊時所述證詞較為可 信。且被告李志河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李仲儀只有念其中



幾點,沒有6點全部都念,其當時只念第至點有提到理 由部分,第點有講到北勢農場一些開銷部分,第、點 就沒有講,第、點是要發文給市政府才補上去,那時沒 有講的那麼詳細,後續電腦作業再做一些建檔等語(見偵卷 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宣讀案由時,伊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顯示被告李仲儀於本案 臨時會當日,並未完整宣讀案由說明至部分之內容一 情為真。被告李仲儀雖辯稱伊有完整宣讀案由云云(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並無可採。
⒊針對本案案由於本案臨時會當日有無進行表決一節,被告 李仲儀雖於偵訊時或辯稱:當日並沒有針對案由進行投票 表決,都沒有人舉手,表示異議等情(見他卷第37頁反面); 復又於偵訊改稱:當日有表決,告訴人(即本案出席除名場 員)離開後,伊在會議現場有辦餐會,其等沒有吃就走了, 後來伊就表決,之後就結束,所以一致表決是這樣來的;表 決就大家舉手,有數人頭,有29人贊成,投贊成當中,有包 含證人黃海瑞王萬興云云(見偵卷第30、31頁反面);而於 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開會當日並沒有進行投票表 決,當日只有口頭表示是否有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觀乎被告李仲儀上揭供述,前後供述情詞不一,是被告李仲 儀此部分之供述已難採信,合先敘明。
⒋徵諸卷附之本案臨時會紀錄(見他卷第76頁)所載,係記載本 案臨時會討論提案及決議情形,其中案由至部分,其決 議欄均記載「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惟案由部分,則 記載為「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語,依該本案臨 時會決議之文字內容以觀,應係為表達案由係採取異於當 日其餘案由之決議方式,而以記載「出席場員一致表決」等 語方式通過本案,且揆其文義解釋,案由應係指經由出席 場員全體一致表決同意通過該案;惟參諸證人羅春榮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當日並沒有召開案由,當天宣布是以章程 違法處理;主席(即被告李仲儀)有說依章程處理,伊等章程 有2、3條規定說明如何處理,至於怎麼處理伊沒有聽到;沒 有經過在場場員決議,但是主席(即被告李仲儀)有問在場場 員有無異議,但是在場場員沒有人有異議等情(見他卷第110 頁正反面、111頁反面);證人王萬興於偵訊時復證稱:當天 被告李仲儀講的時候很亂,也沒有表決,他(指被告李仲儀) 有問大家的意見,前面的人都說好,告訴人(即本案出席除 名場員)有的在前面,有的在後面等情(見他卷第112頁),均 證稱當日並無實際上進行表決;且被告李志河復於偵訊時供 稱:在會議完後,本來案由是要臨時動議,後來在會議結



束之前主席(即被告李仲儀)有提到這一點,場員有做附議, 案由由主席(即被告李仲儀)向場員說明,場員當中有一些 吵鬧爭執,後來由主席(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徵求大家的意 見,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實際上有說要進行表決,其實在 那當中實際上沒有進行決議;餐會就沒有進行表決,只有吃 飯,所有針對案由部分,有無異議通過,實際上沒有進行 表決決議等情(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徵本案臨時會當日, 針對案由部分,被告李仲儀雖有徵詢在場場員表示意見, 並無實際進行表決一情,應堪認定。
⒌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雖函復意旨略以:北勢農場為臺中市立 案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 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又書面通知被除 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又依內政部76年9月 21日臺內社字第537686號函:於報告社員大會時,如無異議 即為認可,依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 表決通過同。」等語,有該局103年2月14日中市社團字第00 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上揭函覆意 旨雖認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惟參諸上揭本案 臨時會紀錄記載,案由係採取經由「出席場員一致表決」 方式通過,與上揭函覆意旨所載係指針對社員大會有關會員 於會議當時全體「無異議」視同表決通過一情,二者所指對 象應非相同。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而言,遭提案除名社員面 臨社員會議決議是否除名時,理應畢其力表達反對、異議立 場,尤其如本案臨時會,倘如被告李仲儀所述,係採取反面 表決方式決議議案,遭提案除名社員豈可能於決議緊要時機 ,放任其餘會員以無異議方式通過除名之理?且依證人王萬 興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被告李仲儀講的時候(即案由 討論時)很亂,也沒有表決,被告李仲儀有問大家的意見 ,前面的人都說好,告訴人有的在前面,有的在後面等情( 見他卷第112頁);證人林金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 由表決時,他們(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都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頁反面);且被告李志河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也 是說其他的場員沒有其他的陳述的意見,告訴人他們還是在 現場,在會議當中主席有宣告針對要除名的部分大家有無意 見,就是其他的人是沒有意見,告訴人他們當然會有意見, 他們是針對場員資格的部分,針對他們自己會員的權利,會 爭取,告訴人他們當然是不同意被除名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反面),均亦證稱或陳稱本案在場出席除名場員於案由決 議當時在場,且均在場表達反對立場;又證人羅春榮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他們在那邊吵來吵去,也有敲桌等語(見他



卷第110頁反面);證人賴平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在案由 決議結束後,是有發生爭執等語(見他卷第38頁),證人康 坤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本案出席除名場員有於會議間大 小聲等語(見他卷第38頁),證人林金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當時主席(即被告李仲儀)問在場的人意見時,在場的 告訴人一定抗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亦均證稱本案 出席除名場員有於本案臨時會進行案由決議後於案由進 行徵詢意見時發生爭吵等情,尚難認本案臨時會於案由決 議係無異議通過,更難逕認出席場員一致表決通過,是被告 李仲儀雖辯稱:因為23屆理監事(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不守 規矩,到場大小聲,伊就說不然照本場章程進行議決,所有 不法之事伊都念給其等(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聽,其等(即 本案出席除名場員)就是沒有意見,伊是裁定照案通過案由 除名案云云(見他卷第37頁),與常理更屬有違,尚難採信 。是本案臨時會紀錄上,案由決議欄「經出席場員一致表 決予以除名」等內容一情,亦非實在。
⒍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志河辯稱:被告李志河係依被告李仲儀 要求內容進行本案臨時會紀錄繕造,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被告李志河有於本案臨時會進行案由議案當時在場, 業為被告李志河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依證人廖 阿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志河於北勢農場第22 屆開始即擔任紀錄及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 認被告李志河擔任北勢農場會議紀錄,迄今已有3年經歷, 對於北勢農場會議流程及會議紀錄內容,自難謂為不熟稔, 是被告李志河對於本案臨時會案由議案宣讀、討論及決議 過程所發生情節,當屬知情,足認被告李志河李仲儀對於 本案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李志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 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為無罪之辯解,因均非事實,均 不足取。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河於本案發 生時,係擔任北勢農場會計兼會議紀錄,負責整理及繕造該 會會議紀錄等業務,自屬以會議紀錄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
㈡核被告李仲儀李志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志河於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 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係基於 虛偽本案臨時會針對案由廖阿男等7人除名案,業經出席 場員一致表決通過之同一目的,進而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 臨時會紀錄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參被告於 本案臨時會紀錄作成後,先於101年7月9日發文檢送本案臨 時會紀錄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經該局函知本 案臨時會尚有疑義時,被告復於102年7月9日函知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廖阿男等7人、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 桂英、邱義平陳五妹、謝敏、康錦波及黃清泉等人有關於 案由業經大會場員之意見全體一致同意通過場員除名在案 等情,有北勢農場101年7月9日北合場字第0000000號函暨10 2年7月9日北合場字第10200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7、70頁),雖其發文時間分別係在101、102年,核其時間尚 稱密接,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足認本於同一目的而 為,應堪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構成接續犯,起訴書雖未論及 被告復於102年7月9日函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廖阿男等7人 、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 謝敏、康錦波及黃清泉等人有關本案臨時會紀錄部分,惟因 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所保護者,乃置重於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公信力,而該 公信力屬於社會法益,具有整體性與不可分性,故不以該業 務上文書影響人數之單複而定其罪數。本案被告上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侵害行為,雖同時造成廖阿男等7 人原有北勢農場場員資格受除名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 農場管理之侵害,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衡為一,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特予敘明。被告李仲儀及李志 河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仲儀雖非以整理及繕造北勢農 場會議紀錄等業務為業務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仍應論以本件之共犯;惟被告李仲儀於本案犯行係職 司主導地位,具體指示被告李志河繕造本案臨時會紀錄內容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更甚於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李志河 ,爰不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仲儀李志河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素 行尚佳;惟被告李仲儀擔任北勢農場第24屆理事主席一職, 且曾參與有限責任臺灣合作社聯合社研習,此有有限責任臺 灣合作社聯合社研習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106頁)在卷可稽, 理應對於北勢農場章程及相關規範知之甚篤,並嚴守上揭規 範;被告李志河竟配合被告李仲儀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以圖 將廖阿男等7人予以除名,其動機實無可取,然念被告李志 河係依被告李仲儀指示而為,於本案僅係兼職參與本案臨時 會紀錄工作,相較於被告李仲儀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均較 輕微;酌以被告李仲儀雖於日前經北勢農場理事監事會議決 議恢復廖阿男等7人場員資格,有北勢農場103年3月10日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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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