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儀
李志河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仲儀為臺中縣(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北勢合作農場(下稱 北勢農場)第24屆理事主席,李志河為李仲儀之子,擔任北 勢農場之會計兼會議紀錄,負責整理及繕造北勢農場會議紀 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廖阿男、阮春成、黃清波、王 瑩福、黃錦標、陳世藤、吳樹冬等7人(下稱廖阿男等7人)均 為北勢農場場員,並分別為北勢農場第23屆之理、監事。李 仲儀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北勢農場會議室內,召開北勢農場第24屆 第1次場員臨時大會(下稱本案臨時會),然事先並未通知廖 阿男等7人,嗣經其他場員通知,廖阿男、陳世藤、吳樹冬 等3人始自行前往,黃清波、黃錦標則均委由配偶代理出席( 以上5人下稱本案出席除名場員)。詎李仲儀、李志河於同日 12時許,明知該次會議原僅有7項討論案,雖臨時增加案由 為「本場卸任理事主席、理事、監事主席、場長等員,未依 本場章程規定處理場務,致本場場務紊亂不堪致使本場場員 未曾得到分配盈餘並有解散之危機,故依章程第8條規定予 以除名,提請大會審議除名」之案由臨時動議,但僅由會 議主席李仲儀當場宣讀案由說明「除名者:前理事主席 廖阿男、理事阮春成、黃清波、王瑩福,前監事主席黃錦標 、監事陳世藤、場長吳樹冬。上列7人均未依本場章程第8 條第1項不遵守本場規則執行場務以及第2項破壞本場名譽及 業務者除名。上開人員未遵守職責未依循年度之業務計劃 ,擅自於100年6月舉辦南部2天1夜場員旅遊活動開支經費新 臺幣(下同)8萬多元,又於101年3月又舉辦南部2天1夜旅遊 活動再開支經費8萬多元,短短10個月花掉將近17萬元,明 顯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等部分內容,實際並未
宣讀案由說明「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 點週轉金,花完後就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 手冊資料多開支約30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 圖解散本場之行為。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 每半年要1,500元以上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 他人只收130元、250元、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 ,每年場務執行未作經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 了不少經費修繕也未向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 益。廖阿男等理監事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 年召開場員大會由大會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 萬元,足可證明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應予以除名」等內容(起訴書漏載說明部分),且就案由 臨時動議部分,實際上並未進行投票表決,本案出席除名場 員亦在場表示反對,並非均無異議,竟與李志河共同基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會議結束後至 101年6月30日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渠等住處內,由李志河依李仲儀口述,在李志河業務上 所掌之場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臨時會紀錄)上,虛 偽記載上述案由說明至部分之內容,並於決議欄記載 「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不實事項;復接續於10 1年7月9日某時,由李志河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提出予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又於102年7月9日將該不實之 本案臨時會紀錄再提出函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廖 阿男等7人、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 、陳五妹、謝敏、康錦波及黃清泉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農場管理之正確性及廖阿男等7 人。
二、案經廖阿男、阮春成、黃清波、王瑩福、黃錦標、陳世藤、 吳樹冬委由曹宗彝律師、鄭崇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本案證人王瑩福、吳樹冬、陳世藤、黃清波、黃錦標、 廖阿男、康坤南、賴平露、羅春榮、黃海瑞、林金波、王萬 興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李仲 儀、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被告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林金波、公訴人聲請詰問證人 廖阿男、王萬興外,被告李仲儀、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未認上揭其餘證人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 傳喚詰問,復經被告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證人廖阿男、王萬興及林金波進行交互詰問, 並經被告李仲儀、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2頁反面、134頁反 面-135頁),是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已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 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 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李仲儀、李志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36頁),本院認 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仲儀固不否認有於101年7月9日以北勢農場名義 將本案臨時會紀錄提出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情,被告李志 河不否認有於本案臨時會後至101年6月30日間某日某時,在 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依被告李仲儀 口述內容,在本案臨時會紀錄登載案由說明至部分及 「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內容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李仲儀辯稱: 本案臨時會進行案由表決時,並無人當場表示異議,且當 時告訴人均已離開云云;被告李志河則辯稱:本案臨時會當 時伊是司儀,紀錄是被告李仲儀紀錄完才由伊打字,伊並沒 有在北勢農場擔任任何職務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李志河辯 稱:被告李仲儀確實有宣讀案由各項說明,僅是本案臨時 會紀錄時再分項細分;本案臨時會召開當時,雖未以投票方 式進行表決,而係以在場出席場員是否有異議進行表決;本 案臨時會進行案由討論表決時,本案出席除名場員於被告 李仲儀宣告案由時,皆已離席,無法表示反對及異議;北 勢農場自始未設紀錄一職,均由北勢農場當時主席委請被告 李志河於會後打字,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北勢農場有於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北勢農場會議室內,由被告李仲儀為主 席且召開本案臨時會;嗣於本案臨時會結束後至101年6月30 日間某日某時,在被告住所內,由被告李志河依被告李仲儀 口述內容,在本案臨時會紀錄上登載案由說明至部分 「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點週轉金,花完 後就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手冊資料多開支 約30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圖解散本場之行 為。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每半年要1,500元 以上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他人只收130元、2 50元、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每年場務執行未 作經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了不少經費修繕也 未向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益。廖阿男等理 監事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年召開場員大會由 大會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萬元,足可證明違 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除名」等內 容,及決議欄「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內容,嗣 經於101年7月9日某時以北勢農場名義將本案臨時會紀錄提
出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情,業據被告李仲儀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被告李志河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 37-38頁反面、88頁反面、112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卷第255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1頁反面、本院卷 第19頁反面、52-53頁反面、78頁反面-98、138-139頁、他 卷第37-38頁反面、88頁反面、112頁反面、偵卷第29-31頁 反面、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藤、黃清 波、黃錦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廖阿男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及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康 坤南、賴平露、羅春榮及黃海瑞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林金 波及王萬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黃水河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139頁、他卷 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98頁反面-106、139頁、 他卷第38頁正反面、110-111頁反面、110頁反面、110頁反 面-112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29、他卷第11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18頁反面、129頁反面-133頁反面)均 相符合,且有北勢農場101年7月9日北合場字第0000000號函 暨本案臨時會紀錄3紙、申請書1紙、北勢農場102年7月9日 北合場字第102006號函2紙、臺灣省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 )北勢甘蔗合作農場章程9紙、現場照片6張、北勢農場98至 101年度收支明細表各1紙、北勢農場本案臨時會通過除名案 1紙、本案臨時會場員大會簽到簿封面及內頁4紙、申請書及 手寫答覆申請結果各1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18日 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4日中市社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紙、本案臨時會場員臨時大會手冊封面 暨本案臨時會議程資料3紙、本案臨時會場員臨時大會手冊 封面及內頁3紙、告訴人黃清波與證人羅春榮於不詳時、地 對話譯文6紙、被告李仲儀之臺中縣(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 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有限責任臺灣合作社聯合社研習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2月14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3年3月17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3月5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北勢農場 103年3月10日北合場字第103004號函暨檢附北勢農場第24屆 第8次理事會議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19、22、23-2 4、42-50、53、54-57、61、62-65、66-67、68、69、72-74 、75-77、94-99頁反面、105、106頁、偵卷第35、79、82、 80-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仲儀及李志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志河為北勢農場所雇用擔任會計及紀錄等職,且為本 案臨時會擔任司儀及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阿男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臨時會紀錄上所載紀錄係被告 李志河,其係於北勢農場擔任紀錄和會計,伊做22屆、23屆 (指擔任22、23屆農場主席),被告李仲儀於22屆也是擔任理 事,伊等召開理事會時,被告李仲儀即建議讓其兒子(即被 告李志河)擔任,伊說好,平時開會的紀錄也是由被告李志 河所寫的,被告李志河是兼職的,工作量不多,1年補貼其1 萬2,000元,半年拿1次,其並負責將開會紀錄寫完寄去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被告李 仲儀亦坦承當日開會內容係由被告李志河所打字,係伊用1, 000元雇用被告李志河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上 揭證人廖阿男證述關於被告李志河係北勢農場所雇用擔任會 議紀錄一情相合,復依卷附之本案臨時會議程資料與本案臨 時會紀錄(見他卷第73、77頁)亦均記載「記錄:李志河」等 語,而被告李志河亦坦承上開會議資料為伊所整理及撰寫等 語(見他卷第30頁),亦徵被告李志河於本案臨時會擔任紀錄 ,負責以整理及繕造北勢農場會議紀錄為其業務內容無訛, 是縱認被告李志河係以兼職或按次計酬方式,為北勢農場會 議進行紀錄工作,亦無礙於上揭認定。至被告李仲儀雖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紀錄是打字的紀錄,被告 李志河並非現場的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7頁反 面),與上開事實不符,衡情應認係被告李仲儀事後迴護被 告李志河之詞,尚無可採。
⒉被告李仲儀並未於本案臨時會當日,宣讀案由說明至 部分「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點週轉金, 花完後就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手冊資料多 開支約30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圖解散本場 之行為。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每半年要1,5 00元以上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他人只收130 元、250元、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每年場務執 行未作經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了不少經費修 繕也未向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益。廖阿男 等理監事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年召開場員大 會由大會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萬元,足可證 明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除名」 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春榮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在爭 吵當中伊有聽到合作農場章程,後續就是由理事主席(即被 告李仲儀)自己處理,其有說依章程處理,處理除名的事情
,也可以這樣講,伊有聽到依章程處理這一句而己,當日並 沒有召開第8案,不過那天宣布是以章程違法處理,處理吵 鬧的那些人,吵鬧的人就是出庭的告訴人這幾位(即本案出 席除名場員);伊沒有聽到被告李仲儀於當天說告訴人等7人 有對外揚言『本場還有一些週轉金花完之後就解散本場』; 當時在吵架,互相對罵,有講說未遵守本場規則執行場務, 及第2項破壞本場名譽及業務者除名,還有關於旅遊的問題 有聽到,說短短10個月就旅遊兩次,還有說明五他(即被告 李仲儀)說分租出去的臺糖公司的租約地,有的租金未收足 ,與繳納的稅差很多,伊有聽到的部分是這樣等語(見他卷 第110-111頁反面);證人林金波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 有全程參加,主席(即被告李仲儀)說要除名,告訴人他們( 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也有聽到,然後大家都說好,他們(即 本案出席除名場員)在那邊大聲,然後主席(即被告李仲儀) 說你們(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要這樣子的話要照章程走,主 席(即被告李仲儀)說上一屆那些倉庫沒有講清楚,就這樣等 語(見他卷第112頁);證人王萬興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伊全程參加本案臨時會,主席(即被告李仲儀)有在場說要除 名,當天他(即被告李仲儀)講的時候很亂,也沒有表決,他 (即被告李仲儀)有問大家的意見,前面的人都說好,告訴人 有的在前面,有的在後面;伊有聽到說他們(指告訴人)不照 章程走,有聽到說做這個路沒有跟他們講;本來要旅遊1次 ,他們去旅遊2次;至於週轉金係主席說其選上後要拿週轉 金的帳簿,要跟原來的主席拿帳簿拿不到;伊在外面是有聽 到週轉金花完後就解散北勢農場這個風聲,伊是去外面走時 有聽到,沒有注意到是誰說的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12頁正反 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均證稱其等並未完整見聞被 告李仲儀有於本案臨時會上宣讀案由說明至部分內容 ,參以證人林金波及王萬興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內容 ,針對被告李仲儀有無上開宣讀案由說明至之情,均 亦證述好像有讀、不太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108-109頁),未能明確證述本案臨時會召開當日發生 情形,衡情應係本案臨時會距今已逾2年,證人記憶難免遺 忘所致,本院衡諸被告李仲儀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何仇恨糾紛 ,又上開證人證述又為關涉被告李仲儀有無涉犯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則上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 確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李 仲儀之動機及必要,足認上揭證人於偵訊時所述證詞較為可 信。且被告李志河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李仲儀只有念其中
幾點,沒有6點全部都念,其當時只念第至點有提到理 由部分,第點有講到北勢農場一些開銷部分,第、點 就沒有講,第、點是要發文給市政府才補上去,那時沒 有講的那麼詳細,後續電腦作業再做一些建檔等語(見偵卷 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宣讀案由時,伊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顯示被告李仲儀於本案 臨時會當日,並未完整宣讀案由說明至部分之內容一 情為真。被告李仲儀雖辯稱伊有完整宣讀案由云云(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並無可採。
⒊針對本案案由於本案臨時會當日有無進行表決一節,被告 李仲儀雖於偵訊時或辯稱:當日並沒有針對案由進行投票 表決,都沒有人舉手,表示異議等情(見他卷第37頁反面); 復又於偵訊改稱:當日有表決,告訴人(即本案出席除名場 員)離開後,伊在會議現場有辦餐會,其等沒有吃就走了, 後來伊就表決,之後就結束,所以一致表決是這樣來的;表 決就大家舉手,有數人頭,有29人贊成,投贊成當中,有包 含證人黃海瑞及王萬興云云(見偵卷第30、31頁反面);而於 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開會當日並沒有進行投票表 決,當日只有口頭表示是否有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觀乎被告李仲儀上揭供述,前後供述情詞不一,是被告李仲 儀此部分之供述已難採信,合先敘明。
⒋徵諸卷附之本案臨時會紀錄(見他卷第76頁)所載,係記載本 案臨時會討論提案及決議情形,其中案由至部分,其決 議欄均記載「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惟案由部分,則 記載為「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語,依該本案臨 時會決議之文字內容以觀,應係為表達案由係採取異於當 日其餘案由之決議方式,而以記載「出席場員一致表決」等 語方式通過本案,且揆其文義解釋,案由應係指經由出席 場員全體一致表決同意通過該案;惟參諸證人羅春榮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當日並沒有召開案由,當天宣布是以章程 違法處理;主席(即被告李仲儀)有說依章程處理,伊等章程 有2、3條規定說明如何處理,至於怎麼處理伊沒有聽到;沒 有經過在場場員決議,但是主席(即被告李仲儀)有問在場場 員有無異議,但是在場場員沒有人有異議等情(見他卷第110 頁正反面、111頁反面);證人王萬興於偵訊時復證稱:當天 被告李仲儀講的時候很亂,也沒有表決,他(指被告李仲儀) 有問大家的意見,前面的人都說好,告訴人(即本案出席除 名場員)有的在前面,有的在後面等情(見他卷第112頁),均 證稱當日並無實際上進行表決;且被告李志河復於偵訊時供 稱:在會議完後,本來案由是要臨時動議,後來在會議結
束之前主席(即被告李仲儀)有提到這一點,場員有做附議, 案由由主席(即被告李仲儀)向場員說明,場員當中有一些 吵鬧爭執,後來由主席(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徵求大家的意 見,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實際上有說要進行表決,其實在 那當中實際上沒有進行決議;餐會就沒有進行表決,只有吃 飯,所有針對案由部分,有無異議通過,實際上沒有進行 表決決議等情(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徵本案臨時會當日, 針對案由部分,被告李仲儀雖有徵詢在場場員表示意見, 並無實際進行表決一情,應堪認定。
⒌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雖函復意旨略以:北勢農場為臺中市立 案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 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又書面通知被除 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又依內政部76年9月 21日臺內社字第537686號函:於報告社員大會時,如無異議 即為認可,依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 表決通過同。」等語,有該局103年2月14日中市社團字第00 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上揭函覆意 旨雖認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惟參諸上揭本案 臨時會紀錄記載,案由係採取經由「出席場員一致表決」 方式通過,與上揭函覆意旨所載係指針對社員大會有關會員 於會議當時全體「無異議」視同表決通過一情,二者所指對 象應非相同。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而言,遭提案除名社員面 臨社員會議決議是否除名時,理應畢其力表達反對、異議立 場,尤其如本案臨時會,倘如被告李仲儀所述,係採取反面 表決方式決議議案,遭提案除名社員豈可能於決議緊要時機 ,放任其餘會員以無異議方式通過除名之理?且依證人王萬 興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被告李仲儀講的時候(即案由 討論時)很亂,也沒有表決,被告李仲儀有問大家的意見 ,前面的人都說好,告訴人有的在前面,有的在後面等情( 見他卷第112頁);證人林金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 由表決時,他們(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都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頁反面);且被告李志河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也 是說其他的場員沒有其他的陳述的意見,告訴人他們還是在 現場,在會議當中主席有宣告針對要除名的部分大家有無意 見,就是其他的人是沒有意見,告訴人他們當然會有意見, 他們是針對場員資格的部分,針對他們自己會員的權利,會 爭取,告訴人他們當然是不同意被除名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反面),均亦證稱或陳稱本案在場出席除名場員於案由決 議當時在場,且均在場表達反對立場;又證人羅春榮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他們在那邊吵來吵去,也有敲桌等語(見他
卷第110頁反面);證人賴平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在案由 決議結束後,是有發生爭執等語(見他卷第38頁),證人康 坤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本案出席除名場員有於會議間大 小聲等語(見他卷第38頁),證人林金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當時主席(即被告李仲儀)問在場的人意見時,在場的 告訴人一定抗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亦均證稱本案 出席除名場員有於本案臨時會進行案由決議後於案由進 行徵詢意見時發生爭吵等情,尚難認本案臨時會於案由決 議係無異議通過,更難逕認出席場員一致表決通過,是被告 李仲儀雖辯稱:因為23屆理監事(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不守 規矩,到場大小聲,伊就說不然照本場章程進行議決,所有 不法之事伊都念給其等(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聽,其等(即 本案出席除名場員)就是沒有意見,伊是裁定照案通過案由 除名案云云(見他卷第37頁),與常理更屬有違,尚難採信 。是本案臨時會紀錄上,案由決議欄「經出席場員一致表 決予以除名」等內容一情,亦非實在。
⒍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志河辯稱:被告李志河係依被告李仲儀 要求內容進行本案臨時會紀錄繕造,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被告李志河有於本案臨時會進行案由議案當時在場, 業為被告李志河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依證人廖 阿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志河於北勢農場第22 屆開始即擔任紀錄及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 認被告李志河擔任北勢農場會議紀錄,迄今已有3年經歷, 對於北勢農場會議流程及會議紀錄內容,自難謂為不熟稔, 是被告李志河對於本案臨時會案由議案宣讀、討論及決議 過程所發生情節,當屬知情,足認被告李志河與李仲儀對於 本案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李志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 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為無罪之辯解,因均非事實,均 不足取。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河於本案發 生時,係擔任北勢農場會計兼會議紀錄,負責整理及繕造該 會會議紀錄等業務,自屬以會議紀錄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
㈡核被告李仲儀及李志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志河於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 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係基於 虛偽本案臨時會針對案由廖阿男等7人除名案,業經出席 場員一致表決通過之同一目的,進而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 臨時會紀錄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參被告於 本案臨時會紀錄作成後,先於101年7月9日發文檢送本案臨 時會紀錄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經該局函知本 案臨時會尚有疑義時,被告復於102年7月9日函知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廖阿男等7人、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 桂英、邱義平、陳五妹、謝敏、康錦波及黃清泉等人有關於 案由業經大會場員之意見全體一致同意通過場員除名在案 等情,有北勢農場101年7月9日北合場字第0000000號函暨10 2年7月9日北合場字第10200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7、70頁),雖其發文時間分別係在101、102年,核其時間尚 稱密接,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足認本於同一目的而 為,應堪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構成接續犯,起訴書雖未論及 被告復於102年7月9日函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廖阿男等7人 、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 謝敏、康錦波及黃清泉等人有關本案臨時會紀錄部分,惟因 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所保護者,乃置重於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公信力,而該 公信力屬於社會法益,具有整體性與不可分性,故不以該業 務上文書影響人數之單複而定其罪數。本案被告上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侵害行為,雖同時造成廖阿男等7 人原有北勢農場場員資格受除名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 農場管理之侵害,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衡為一,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特予敘明。被告李仲儀及李志 河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仲儀雖非以整理及繕造北勢農 場會議紀錄等業務為業務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仍應論以本件之共犯;惟被告李仲儀於本案犯行係職 司主導地位,具體指示被告李志河繕造本案臨時會紀錄內容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更甚於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李志河 ,爰不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仲儀及李志河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素 行尚佳;惟被告李仲儀擔任北勢農場第24屆理事主席一職, 且曾參與有限責任臺灣合作社聯合社研習,此有有限責任臺 灣合作社聯合社研習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106頁)在卷可稽, 理應對於北勢農場章程及相關規範知之甚篤,並嚴守上揭規 範;被告李志河竟配合被告李仲儀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以圖 將廖阿男等7人予以除名,其動機實無可取,然念被告李志 河係依被告李仲儀指示而為,於本案僅係兼職參與本案臨時 會紀錄工作,相較於被告李仲儀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均較 輕微;酌以被告李仲儀雖於日前經北勢農場理事監事會議決 議恢復廖阿男等7人場員資格,有北勢農場103年3月10日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