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83號
TCDM,103,易,1483,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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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俊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母親林珠如名下 ),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中間車道行 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1段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前,適 遇同向隸屬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 救護車(登記車主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搭載亦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黃茲鴻( 於該救護車上擔任救護手)及因車禍受傷之女性傷患,正依 緊急救護辦法第 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執行緊急傷病 患現場急救處理、送醫途中救護及運送就醫服務之職務,沿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欲 載送該名女性傷患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林新醫院急診就 醫,且上開救護車沿路均有開啟警報訊號(警笛)及開啟車 頂、左右側車身之警示燈。賴俊吉在駕車到達該路口前,即 在與該救護車併行的狀態下,先行從該救護車右側超車,同 時變換到內側車道而行駛在該救護車前,已明確知悉因其超 車及變換車道之結果,該救護車正行駛在其正後方,嗣到達 該路口時,賴俊吉因遇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遂在內側車 道處停等綠燈亮起,而上開救護車行駛至該路口時,救護車 之駕駛員因見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已有多部車輛停等紅燈, 而內側車道上僅有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遂維 持內側車道行駛至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賴俊吉明 知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 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 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賴俊吉



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位置的右方係機車待轉區,且機車待 轉區上仍有極大空間,得以使賴俊吉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向右移動,以避讓上開救護車優先通行,竟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故意,刻意拒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朝右方或右 前方移動,以避讓上開救護車優先通行,復於上開救護車之 駕駛員多次按鳴喇叭,及使用車上擴音器廣播請求賴俊吉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避讓車道時,仍刻意拒絕行駛移動該自用小 客車,以避讓上開救護車優先通行,而惡意阻擋上開救護車 之優先通行約40秒鍾,並延誤上開救護車載送傷患至醫院救 治之時間,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嗣因 賴俊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車 輛接續移動讓出車道,上開救護車始得自賴俊吉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後方,勉強向右側繞行中間車道通行,繼續執行緊急 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 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 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 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黃 茲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黃茲鴻之證 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



人黃茲鴻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本院審理時 ,將前開證人黃茲鴻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 開證人黃茲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照片、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含聲音),均係屬 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行車紀錄器 ,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影像(含聲音),映寫入光 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 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 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 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且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庭勘驗 播放以顯示其影像(含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並表示意見 ,是上開照片、影像(含聲音)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 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 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吉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承認犯罪,惟同時辯 稱:案發當天早上,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要到高鐵去載朋友,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1段與向上南 路交岔路口時,正在停等紅燈,同時也聆聽音樂,當時我 很專注在聽音樂,後來發現音樂有很多雜音,同時也發現 右邊的車輛也在移動,我才驚覺後面有救護車,但我想大 概就剩幾秒就變綠燈,救護車就從我右邊通過,我就沒有 往前移動,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往前移動的舉動是錯誤,我 是隔天晚上才知道新聞報導,我不是惡意阻擋救護車達40 秒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於103年3月10日 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保持捷廠牌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1段與向上南路口,因正值紅 燈而專注聽「blood and stone」電影原聲配樂(全長3分 24秒),因保時捷廠牌車輛音響效果甚佳,且該車車身較 低,當時甫購買 5天,對該車性能尚未完全瞭解,在短短 約40秒鐘,確有可能疏忽而未禮讓救護行駛之救護車,此 確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認知。㈡被告在網路上被稱為「奇 蹟大師」,身為公眾人物,因有感於此事可能為社會帶來 負面影響,乃於103年3月1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公開表達 「原將未來 4個月之講師費用(當時原估計約100至120萬 元)捐出」,孰料,此事被媒體大肆炒作,被告之授課人 數因而銳減,甚至有講師因此事認受影響已退出經營行列 ,原規劃之 「4個月講師費用」僅剩約30至40萬元。㈢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確係疏忽而未禮讓救護中行駛之救護車 ,惟為降低此事為社會帶來之負面影響,且為免浪費司法 資源,經深思熟慮,決定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表示認罪 等語。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 文,被告既辯稱其係因疏忽而未禮讓救護中行駛之救護車 ,或稱其並非惡意阻擋救護車,此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已有不同,本院自難將被告上開辯解或辯護解讀 為自白犯罪,核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 屯分隊隊員黃茲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其證 詞如下:
㈠於103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目前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我 在車號 0000-00號救護車上擔任救護手,處理臺中市南屯 區南屯路2段與大墩路口的車禍案件,護送1名女性傷患至 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就醫,救護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路1段與向上南路口時,有1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未禮讓救護車先行。當時該路段為 3線車道,救 護車在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現慢 車道上有多部車輛在等待紅燈,於是救護車維持內側車道 行駛,發現前方有 1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 等待紅燈,當時救護車有鳴笛、按喇叭及語音廣播告知車 主讓道,約莫數10秒後,該車輛均未禮讓救護車,該中間 車道及慢車道上車輛接續讓出車道,救護車才得以繞道行 駛等語(詳警卷第8頁)。
㈡於103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警專消防安



全科畢業後,考上消防局的職務,現隸屬於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為救護車的救護手,是公務員。 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1 名因發生車禍,腳部疼痛需要送醫的女性機車騎士,該部 救護車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救護車,駕駛是南屯分隊的 另名同仁,也是公務員。我們當時沿著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全程都有鳴警笛,到達臺中市 南屯區文心路 1段與向上南路口,發現前面的路口車道上 有車輛在停等紅燈,救護車當時是行駛內側車道,抵達該 路口時,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救護車駕駛有鳴警笛、按喇叭、並用擴音器告知該車號 的車子要禮讓救護車,但該車輛都沒有移動,結果旁邊的 車輛移動讓開,救護車才得以往右切而繼續行駛。該救護 車係依照一般救護車、警車、消防車鳴放警笛的音量大小 鳴放警笛,我當時在救護車上,聽到救護車上警笛是很大 聲的,且當時救護車的車頂、左右側警示燈都有打開等語 (詳偵卷第21頁)。
(三)此外,並有妨害公務案件位置圖照片(臺中市○○區○○ 路0段○○○○路○○○○○○○○號 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照片、車號 0000-00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 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救 護車)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 6至16頁) ,及車號 0000-00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 )光碟在卷可證(詳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四)被告雖否認有惡意阻擋救護車之妨害公務犯行,然查: ㈠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聽到救護車的 鳴笛聲及擴音器的廣播,是因為沒有發覺到救護車,故未 避讓救護車先行等語(詳警卷第 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 辯稱:我是於103年3月12日才知道這個新聞,而且是我的 學生打電話給我,說我擋到救護車,我覺得不太可能是我 做這種事。我當時確實沒有聽到救護車在我車後鳴放警笛 ,以及廣播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禮讓的聲音,因 為車上有放音樂,我是停等紅燈的第一台,救護車行駛過 來時,當時我右邊有車,左邊是捷運的施工護欄,等我發 現後面有救護車時,就已經綠燈了等語(詳偵卷第29頁) ;於本院 103年8月1日審理時辯稱:當我發現後方有救護 車的時候,已經40秒了,因為我剛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 5天,當時我專注在前方,車身很低,且有開音樂 ,車窗沒有放下,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後方有救護車,一



直到右方的車往前方移動時,我才知道後方有救護車等語 (詳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 103年10月20日審理時陳稱 :「(是否願意就明知救護車在自己車輛後方,而故意沒 有讓出車道給救護車通行的部分承認犯罪?)我願意承認 。」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於本院 103年11月10 日審理時又更異前詞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到高鐵去載朋友,至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路 1段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時,正在停等紅燈,同 時也聆聽音樂,當時我很專注在聽音樂,後來發現音樂有 很多雜音,同時也發現右邊的車輛也在移動,我才驚覺後 面有救護車,但我想大概就剩幾秒就變綠燈,救護車就從 我右邊通過,我就沒有往前移動,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往前 移動的舉動是錯誤,我是隔天晚上才知道新聞報導,我不 是惡意阻擋救護車達40秒等語(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 就其於案發當時有無發現救護車在其後方,或何時發現救 護車在其後方之陳述,前後已有歧異,且彼此相互矛盾, 已難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車號0000-00號救 護車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光碟,其 勘驗結果如下(該行車紀錄器顯示拍攝影像的時間,並非 真正的案發時間,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 檔案名稱:0310 保時捷阻擋救護車輛
勘驗段落:畫面時間06:33:45~06:35:10 監視鏡頭:畫面左上鏡頭(V1):為救護車車前情況遠景 。
畫面右上鏡頭(V2):為救護車車前情況近景
畫面左下鏡頭(V3):為救護車車內之情況。 畫面右下鏡頭(V4):為救護車車後之情況。 (勘驗V1與V2、V4鏡頭畫面內容)
勘驗結果:
06:33:45:從V1、V2鏡頭中可看到救護車沿路直行,畫面 中並傳來鳴笛聲,救護車前方無車輛,可順暢
直行。
06:33:51:由V1鏡頭可看到救護車右邊轉入 1白色車輛, 沿中間車道與救護車同向直行。
06:34:08:由V2鏡頭可見,前方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 燈,該白色車輛車主見狀,即將車輛由中間車
道漸漸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救護車右前方
不遠處。




06:34:12:該白色車輛通過該黃燈路口時,其已切換車道 完成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即救護車前方),
通過路口後持續前進;由V2鏡頭可見該白色車 輛與救護車車輛之距離漸漸拉遠,救護車持續
鳴笛前進。
06:34:16:由V2鏡頭可見,前方路口之燈號變換為紅燈, 該白色車輛因而將車速減慢而暫停於內側車道
上,同時間該路段之中間車道上亦停有二暗色
及一白色車輛。該時,救護車仍持續鳴笛沿內
側車道前進。
06:34:26:從V2鏡頭可看到該白色車輛車號為AGQ-1111; 從V1鏡頭則可見到該白色車輛右邊之機車停等 區中,未停有任何車輛。
06:34:30:救護車鳴笛行駛至該白色車輛正後方時,見該 白色車輛停在其前面,遂按兩聲喇叭為警示,
該白色車輛在救護車按喇叭警示後仍持續停留
於原處,此時該白色車輛前方處、及右側機車
停等區中均未停有任何車輛,前方交叉路口則
有左右來車正在通行。
06:34:36:由V4鏡頭,救護車右側機車停等區後方,第二 台黑色BMW車輛倒車,要讓救護車先行。
06:34:37:救護車之駕駛人員見該白色車輛車主無移動車 子之意,遂又多次按喇叭警示,但該白色車輛
仍未移動。
06:34:48:救護車之駕駛人員以廣播:「AGQ-1111,麻煩 你讓一下路」及鳴按喇叭之方式,再次要求該
白色車輛車主移動車輛,但該白色車輛仍持續
停留於原地。
06:34:58:救護車駕駛人員見該白色車輛無移動之意,改 將車頭轉朝右前方處移動,移動同時仍然按鳴
喇叭,但是白色車輛仍未移動,且同時亦有聽
到其他車輛也在按鳴喇叭。
06:35:07:由V1、V2鏡頭可見在機車停等區後方第一台黑 色車號000-0000號(完整車號詳卷)自用小客 車開到機車停等區右前方,讓出路線,讓救護
車可以繞過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繼續往前行駛。
(畫面時間:06:35:10勘驗結束)
㈢由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可知,被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自始即開在車 號 0000-00號救護車前方,在拍攝影像時間06:33:51,由



V1鏡頭可看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救護車右邊轉 入,且沿中間車道與救護車同向直行;在拍攝影像時間06 :34:08,由V2鏡頭可見,前方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燈 ,被告見狀,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中間車道漸漸切換 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救護車右前方不遠處;在拍攝影像時 間06:34:12,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通過該黃燈路口時, 其已切換車道完成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即救護車前方) ,通過路口後持續前進。顯然,被告早在到達案發地點前 ,即曾與救護車同向併行(即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 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嗣並從該救護車右側超車,同時變 換到內側車道而行駛在該救護車前,其透過駕駛過程中之 與救護車併行,及變換車道時先行超越救護車,再透過後 視鏡確認是否已與救護車形成安全的超車距離,嗣超越救 護車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即已明確知悉因其超車及 變換車道之結果,該救護車正行駛在其正後方,其辯稱完 全不知救護車在後方,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內政部依災害防救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於101年4月23日 以台內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內政部所主管災 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發布時 機公告」,其中救護車警報訊號為直(交)流電子警報器 ,以低頻頻率650赫茲至750赫茲、高頻頻率900赫茲至100 0赫,低頻持續時間 0.4秒,高頻持續時間0.6秒,高、低 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並以使用電 子警報器為原則,其發布時機為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 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而依救護車排燈警報器規格 配備說明,救護車配備紅色警示排燈、電子警報器及麥克 風各 1組,紅色警示排燈設於駕駛室上方車頂,內有10只 或以上LED警示燈(每只5X15公分以上,每只照度70LUX以 上)。高功率電子警報器1組:使用電源為直流12V,輸出 功率為 100W或以上,最大音量120db或以上,最大耗電流 6AMP以下。開機時可自我診斷喇叭及其迴路是否正常,並 以LED顯示狀況。需有優先開關控制,可2段選擇。警報聲 需有3種或以上之種類,以LED顯示所選擇種類之位置。具 汽車喇叭連動裝置,可由方向盤喇叭按鈕操控改變警報聲 種類。麥克風 1組可單獨做喊話器使用,音量可調整。符 合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 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公告;另配備車身警示燈,車頭及 車尾各裝設2只紅色LED閃光燈,車頭左右側邊(前輪上方 )各裝設1只紅色LED閃光燈,每只5X15公分以上,每只照 度 70LUX以上(詳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依規定配備紅



色警示排燈、電子警報器、麥克風及車身警示燈之救護車 ,其發出之警報訊號及顯示之警示燈光效果,可於熙來攘 往的道路,產生極為明顯之警告效果,參與道路交通之人 車,實難諉為難以發覺。而依前所述,被告早在到達案發 地點前,即曾與救護車同向併行(即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嗣被告並從該救護車右側超 車,同時變換到內側車道而行駛在該救護車前,其透過駕 駛過程中之與救護車併行,及變換車道時先行超越救護車 ,再透過後視鏡確認是否已與救護車形成安全的超車距離 ,嗣超越救護車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即已明確知悉 因其超車及變換車道之結果,該救護車正行駛在其正後方 ,且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可知,該救護 車持續鳴笛(警報訊號)行駛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 後方,斯時因兩車距離極為接近,該警報訊號及顯示之警 示燈光效果,對被告而言更為明顯,救護車駕駛因被告並 未避讓而按兩聲喇叭以為警示,嗣見被告仍無移動車輛之 意,又多次按喇叭以為警示,甚至以廣播:「AGQ-1111, 麻煩你讓一下路」及多次鳴按喇叭之方式,再次要求被告 的車輛避讓救護車,期間救護車右側機車停等區後方(即 中間車道),第二台黑色 BMW廠牌車輛甚至開始倒車,要 讓其前方的車輛也能倒車讓救護車先行。救護車駕駛人員 見該白色車輛無移動之意,改將車頭轉朝右前方處移動, 移動同時仍然按鳴喇叭,其他車輛亦因不滿被告的行徑, 亦按鳴喇叭警示被告避讓救護車,嗣係由在機車停等區後 方(即中間車道)第一台黑色車號000-0000號(完整車號 詳卷)自用小客車開到機車停等區右前方,空出車道空間 ,讓救護車勉強可以繞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往前行 駛,繼續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而由被告週遭 同係車窗緊閉的車輛,均已經由救護車之警報訊號、警示 燈光,而查覺到救護車的存在,甚至明確發覺及不滿被告 阻擋救護車的行徑,而同時以按鳴喇叭的方式,示意被告 需儘快避讓救護車,殊難想像與救護車最為接近,且在之 前即因超車而得知自己駕駛的車輛在救護車前方之被告, 在救護車極大的警報訊號、強烈的警示燈光、救護車駕駛 及其他車輛均按鳴喇叭示警、及救護車駕駛業以廣播:「 AGQ-1111,麻煩你讓一下路」之情形下,會不知救護車正 在其後方。被告確係刻意拒絕避讓救護車優先通行,且因 此使該救護車身陷車陣中,而無法執行運送緊急傷病患就 醫之職務。
(五)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 上依序將符合第1款前段、後段、第2款規定者稱為「身分 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次按直 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 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 24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 福利部)發布之緊急救護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指之 救護人員,為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執行緊急救護任 務之人員。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緊 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 醫途中之救護。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 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㈡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㈢孕婦待產者。㈣其他緊急傷病者。第 5條規定:緊急傷 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 療機構。黃茲鴻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 員(擔任救護手)與駕駛車號 0000-00號救護車(登記車 主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同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 隊南屯分隊隊員之駕駛,均係依消防法第24條規定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緊急救護任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屬 公務員,案發當時其等正依緊急救護辦法第2條、第3條、 第 5條之規定,執行緊急傷病患現場急救處理、送醫途中 救護及運送就醫之職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而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 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 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刻意拒絕移動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以避讓救護車優先通行,且因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救護車同位於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尚位於救護車正前方,該路段中間車道及慢車 道,均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被告刻意拒絕移動其擋在 救護車前之自用小客車,該救護車將因此身陷車陣而無法 動彈,被告顯係以上開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其等駕駛之救 護車施暴力,使該救護車身陷車陣中無法動彈,進而影響



公務員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自屬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訛。
(六)按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 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 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 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而依刑法第15條 第 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 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 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 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 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參照),而其中保證人地位的形成, 有時會與刑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前行為交互觀察認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 前行為而形成保證人地位,該前行為未必是犯罪行為,如 行為人豎立廣告招牌之後,任其生鏽損壞脫落而傷及路人 ,該豎立廣告招牌之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卻仍形成保 證人地位,且由期待可能性之判斷,即可過濾掉不合理之 保證人地位(參考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2006年修訂 版第773、781頁,元照出版公司)。經查,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1段 與向上南路口時,因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將車輛停在該 處停等紅燈,而遇黃茲鴻等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 送就醫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行駛至其車輛後 方,被告未移動其自用小客車以避讓該救護車,客觀上雖 屬不作為,惟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 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 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



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 1項規定訂定)。從而,被告係因故意拒絕避讓救護 車之消極不作為,而發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 運送就醫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而對於該犯罪結果 之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被告係有防止之義務,且被告駕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1 段與向上南路口停等紅燈之前行為,雖然並非犯罪行為 ,然確係造成上開救護車遭阻擋之前行為,且被告僅需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向相鄰車 道避讓,即能防止該妨害公務執行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上 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位置的右方係機車待轉區,該機車 待轉區上仍有極大空間,得以使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向右移動,以避讓救護車優先通行,客觀上亦屬能防 止之情形,被告避讓救護車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其前行為 亦已形成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對於該妨害公務執行結果 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自己之前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致發生犯 罪結果,自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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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