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共同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成前因受賴岳宏委託,與潘俊言共同向林偉達追討所積 欠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債務,因林偉達不願配合,而生 嫌隙。陳坤成又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36分許,至林偉 達之母急診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向林偉達討 債,又遭林偉達以當時失業為由拒絕立即清償,而心生不滿 ,隨即撥打電話召來綽號「小潘」之潘俊言(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嗣潘俊言抵達該處後,即直接自林偉達後方徒手毆 打並追打林偉達之左臉、左耳、頸部及右手數下,陳坤成見 狀,竟與潘俊言傷害林偉達之行為當場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不僅未阻止潘俊言之傷害犯行,亦未報警,還配合潘俊言 之追逐而阻擋林偉達逃避之去路,而有行為之分擔,致林偉 達受有左臉左耳擦挫傷、頸部挫傷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林偉達撥打電話報警求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證據,有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本院於審判期日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人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受賴岳宏之委託向林偉達追債,並於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門口與林偉達會面向林偉達催 討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偉達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動手打林偉達,也沒有叫人去打林偉達云云。然查 :
㈠林偉達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36分許起,於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前方門廊與被告交談中,自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56分10秒許起,林偉達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室前方門廊,仍與被告交談時,卻自後方被潘 俊言徒手毆打,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56分15秒許被潘 俊言持續追打,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56分32秒許仍被 潘俊言徒手推擠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急診室門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參以證人王永強證稱: 伊不認識潘俊言,也不知道其綽號或姓名,係警方告知才知 其姓名;伊係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35分許接到任職之 紅綠燈車行派車,要求伊至臺中市○○區○○○○0 段0 號 驊軒KTV 載客人,伊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國瑞 ,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40分載 上潘俊言,潘俊言只說要去豐原醫院急診室,潘俊言因為喝 醉酒,只有在車上罵三字經,沒有與伊交談,也沒有與人通 話,伊原以為潘俊言因為喝酒身體不適要掛急診,於102 年 6 月5 日下午10時50分許,至豐原醫院急診室前約25公尺處 ,潘俊言要伊停在路邊等他,停留約3 分鐘後,潘俊言走回 上車離開,約102 年6 月5 日下午11時許在豐原區圓環北路 與大順街口下車等語,並指認所載之男子為潘俊言(警卷第 25、28頁),所證與監視錄影畫面所載潘俊言抵達豐原醫院 急診室之時間大相符,並經證人林偉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 前與被告交談時遭潘俊言毆打等情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 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男子,為傷害伊之男子,並指認該 人為潘俊言等語甚詳(警卷第16、18、27頁、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則潘俊言毆打林偉達 乙節,堪信屬實。而林偉達於被毆打後,隨即於102 年6 月 5 日下午11時9 分就近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 就診,而經診斷受有左臉左耳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前臂擦
傷等傷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9頁),與告訴人林偉達於警詢時證稱遭潘俊 言毆打左臉、左耳、頸部及右手數下等語(警卷第16頁)相 符,診斷時間亦與監視錄影所記錄之案發時間接近,堪認林 偉達所受上開傷勢,與潘俊言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潘俊言有傷害林偉達身體之犯行,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均稱:伊係受託向林偉達索討林 偉達積欠之債務(至於委託人究為張耿銘或賴岳宏,所述則 前後不一),案發當日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 前,也是在向林偉達索討債務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 20頁、第119 頁背面),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在 索討債務的過程中,僅收到林偉達交付之15000 元,之後林 偉達沒有還款,打電話也不接,有好幾個月找不到林偉達, 伊在豐原醫院向林偉達說,你不拿給我直接拿給賴岳宏也可 以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有積欠張耿銘30萬元,張 耿銘有持伊所簽發給張耿銘之發票金額24萬元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後獲得債權 憑證。張耿銘有委託陳坤成處理,但沒有給予陳坤成委託書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陳坤成與其友人有持24萬元之本票 來叫伊付錢,伊曾經於102 年2 月6 日交付被告15000 元, 被告有簽收。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前係向伊索 討伊積欠張耿銘之債務,但伊不願意與陳坤成處理,說目前 失業,不是不還,伊是積欠張耿銘錢,不知為何被告一定要 捲進來。案發前有一位自稱姓潘的男子打了好幾通電話來, 說「那個錢跟我處理就好」,並有說他與被告之關係,且潘 俊言與陳坤成之前就有一起來伊住處等語(警卷第16頁正反 面、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足見於本件案發前,被告 與潘俊言已經介入處理林偉達之債務糾紛,且因為林偉達不 配合其要求清償所欠之債務,而與林偉達發生嫌隙。再者, 凡人突然遭遇身旁發生毆人事件,必然有所反應,可能為驚 慌閃躲以逃避危險,或為被毆者呼叫求救,甚或挺身而出阻 擋、阻止毆人者之行為,或代為報警處理,此乃人之常情。 然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林偉達被潘俊 言追打之過程中,被錄得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56分29 秒林偉達跑上樓梯時,手插腰向林偉達走去,擋在林偉達之 前,使潘俊言得以在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56分32秒跑進 被告與林偉達之間,並出手將林偉達推擠出畫面外,案發後 又於警察到場前,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57分許至10時58
分許在現場來回踱步,講手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而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36分起與林偉達交談近20分鐘,102 年6 月 5 日下午10時56分突然遭遇潘俊言出現直接毆打林偉達之突 發狀況時,並未能自畫面中勘得被告顯露任何驚慌閃躲之情 ,亦無勘得被告有任何為林偉達求救或阻擋潘俊言之行為, 反而阻擋林偉達之去路,使潘俊言得以追上林偉達,對照被 告自陳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02 年6 月5 日並無撥打110 報案之通話紀錄,足見上開 堪得被告講手機之畫面,亦非為林偉達報案求救之行為,被 告始終於偵查中、本院審理辯稱:伊於走出畫面外時,是去 買檳榔與香菸云云(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第117 頁反面,另為駁斥如下段),而未提及任何驚嚇閃 避或救助行為,反應過於鎮定,顯然與上開常情有違,足見 潘俊言突然出現毆打被告,並未出乎其意料之外,被告甚至 能理解潘俊言突發之言行,配合為潘俊言阻擋林偉達去路, 堪認被告與潘俊言間,就毆打林偉達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 ,且有行為分擔。再參之林偉達於警詢時已陳稱其不知潘俊 言之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其綽號叫「小潘」(警卷第16 頁),係經員警訪查始得知該綽號「小潘」之男子真實姓名 為潘俊言,並告知林偉達等情,亦有102 年6 月24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則林偉達既不知到場毆打他之 人之真實姓名,當亦無從事先得知該人被稱為「小潘」,並 於被毆後報案提供此資訊給員警,故若非有人當場對林偉達 透露將有來人叫做「小潘」之訊息,否則告訴人如何得知打 他的人之綽號為「小潘」,況被告於警詢時即直接稱呼潘俊 言之綽號為「小潘」,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 第9 頁),則林偉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 被告打電話叫「小潘」過來之後不久,潘俊言就出現毆打他 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117 頁反面),應 非虛言,被告辯稱潘俊言非伊所聯絡前來,則不足採。則被 告就潘俊言毆打林偉達成傷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在案 發現場阻止林偉達逃避,而有行為分擔,其有共同傷害林偉 達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看到打林偉達之男子之面容,該男子有 沒有打到林偉達,伊沒有看到,伊與賴岳宏至豐原醫院之後 ,就去抽煙,買檳榔云云(警卷第9 頁),然查: 1.被告於本院勘驗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36分許起與林偉達 會合時起至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59分警車到場時為止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56
分許潘俊言開始毆打林偉達起,僅曾於潘俊言獲得被告協助 阻擋林偉達去路,而追上並開始推擠林偉達後,自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56分42至57分21秒許起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而此時潘俊言之毆打行為已經完畢,被告並自102 年6 月5 日下午10時57分21秒後,至員警到場前之59分48秒止,均在 現場講手機,來回踱步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此一短暫之39秒離開畫 面時間,應不足以使被告離開現場,至附近買完檳榔再返回 現場,已非無疑,而證人林偉達則對照勘驗之經過結證:潘 俊言有對被告說要把伊押走,並將伊推向路邊,伊大聲求救 ,並揚言報警,潘俊言就搭車離開,留下被告在現場在卷( 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離開現場購買檳榔之 情形,且實難認為被告有何短暫離開現場之情,兼參被告此 段離開畫面之時間,潘俊言之毆打行為已經完畢,故縱使被 告所辯為真,亦與其有無看到潘俊言毆打被告乙節無關,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認識綽號「小潘」之潘俊言, 他在豐原開「人人愛KTV 」店,伊有去過等語(警卷第9 頁 ),證人林偉達亦證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陳坤成與其 友人有持24萬元之本票來叫伊付錢,伊曾經於102 年2 月6 日交付被告15000 元,被告有簽收。潘俊言與陳坤成互相認 識,之前就有一起來過伊住處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21 頁反面、第2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經認識潘俊言 。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伊與林偉達交談中,有一男子走過 來叫「阿達」,伊看到該男子手舉很高等語(警卷第9 頁) ,被告既不否認已經聽到該男子之聲音,又看到該男子之動 作,對照被告於林偉達被毆之過程中,均未離開現場,還配 合該男子阻擋林偉達逃避追打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以被告 對潘俊言之認識,豈難辨認該人為何,又豈有沒看到林偉達 被毆之過程之可能,被告辯稱沒有看到該男子之面容、沒有 看到林偉達被打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坤成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潘俊言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 頁反 面至第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其受託從事討債工作,僅因林偉達未配合清償 ,即與一同向告訴人討債之潘俊言共同傷害林偉達,兼參酌 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0頁戶籍謄本),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參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