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21號
TCDM,103,審訴,42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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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 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 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 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5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94年6 月4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 2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3 案),俟第2 案經 減刑後,再與第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甲),第1 案則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甲、乙經 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8 年5 月22日始屆滿,然廖上文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第4 案),嗣第4 案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 所餘殘刑6 月2 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5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第6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7 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第8 案),俟第5 、6 、7 、8 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3 年5 月21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 年6 月3 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4 日7 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上址住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 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 制戒治,於90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 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前揭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5 月 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 月4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 3 案),俟第2 案經減刑後,再與第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甲),第1 案則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假釋期間至98年5 月22日始屆滿,然廖上文於假釋期



間內之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4 案),嗣第4 案再 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6 月2 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5 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6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7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8 案),俟第5 、6 、7 、8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 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21日觀護結束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0年9 月 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 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 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 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廖上文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



吳威君,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員警早 先於103 年4 月4 日即對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吳威君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 廖上文之犯行,並於103 年5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以對被告 廖上文之住處實施搜索,進而於103 年6 月4 日7 時許搜索 被告廖上文住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搜字 第12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警方對被告廖上文進行搜索前,業已充分掌 握吳威君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 動,則被告廖上文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 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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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