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324號
TCDM,103,審訴,324,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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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9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家誠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家誠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前1個月間,在臺中市北區漢口 路某燒烤餐廳,結識徐家豐(綽號「小路」,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將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交付徐家豐作為聯絡使用;其後呂家誠即透過 鄭嘉恒(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尋得不知情之蘇游盟,由蘇游盟以自己之名義,於101 年1月7日20時50分許,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 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飛馬租賃集團豐原店),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其使用。迨於101年1月12日1 7時30分許,徐家豐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 附近,接獲呂家誠撥打由其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與呂家誠會合 ,呂家誠再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徐家豐鄭嘉恒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四支刀」和綽號「小倫」之成 年男子,至臺中市豐原區署立豐原醫院附近徘徊,呂家誠在 車內並向徐家豐鄭嘉恒、「四支刀」及「小倫」,提示說 明稍後欲共同實施搶奪犯行之作案目標及細節。謀議既定, 呂家誠徐家豐鄭嘉恒、「四支刀」及「小倫」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15分許 ,由呂家誠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鄭嘉恒坐在副駕駛座 ,徐家豐及「四支刀」、「小倫」則坐在後座,同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呂家誠另交付門號不 詳之行動電話1支予「小倫」供作聯絡接應徐家豐與「小倫 」上車地點之用。徐家豐及「小倫」下車後,由「小倫」在 該處把風,徐家豐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守候 ,等待作案目標出現,呂家誠則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鄭 嘉恒、「四支刀」在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等待,伺機接應徐家 豐及「小倫」。迄於同日18時23分許,待陳睦仁田虹如步 出安康路20巷之際,徐家豐即乘陳睦仁不備之際,上前徒手 毆打陳睦仁頭部1下,並下手搶奪陳睦仁所有,內放置行動



電話充電器、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皮包1個,在搶 奪過程中,皮包內之現金50萬元掉落在地,為在場之田虹如 拾起。徐家豐搶得陳睦仁所有皮包後與「小倫」一起逃逸, 逃逸過程中由小倫以呂家誠所交付之前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呂家誠、「四支刀」聯繫,確認接應之上車地點,徐家 豐與「小倫」即奔往約定接應地點安康路與永康路口,搭乘 呂家誠所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 ,徐家豐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綽號「豆花」、 「小馬」、「小潘」等3名不詳年籍人士,欲前往租車行返 還前開租賃小客車途中,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5巷口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並扣得徐家豐所攜帶與呂家誠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復於前開租賃自小客車採得煙蒂1支,經送 鑑定比對結果與呂家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誠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鄭嘉恒徐家豐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 陳睦仁、證人田虹如蘇游盟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 ;復有另案扣押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承租人同意書、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右後座腳踏板處採集之煙蒂經送驗後與呂家誠之D NA-STR型別相符)、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31張附卷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 夥同多人謀議、分工,以上揭手段搶奪被害人陳睦仁所有財 物,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被害人實際損失財物價值非高,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稱現無業,國中肄業、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另案扣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非違禁物,且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83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爰不予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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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