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6088、1968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2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6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3月、6月確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 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牛茶店 」前,由綽號「空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向江豪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連同自己 所有3000元,向「空仔」合購約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將其中半數約1公克之海洛因轉交江智豪,幫助江 智豪向「空仔」購買海洛因施用。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某工地
返還其向黃智楷借用之車輛時,無償提供重約0.3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智楷施用。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下午 5時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處路邊,由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猴」之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10樓之2 其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煙霧予 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3年6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4樓之2被告前居所搜索 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豪智 、黃智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3份(被告與江智豪、黃智楷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被告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江豪智尿液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黃智楷尿液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江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上揭犯 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楷部分,除成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予成年人黃智楷之甲基安非他命 ,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 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 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幫助施用、轉讓、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100年 度上易字第49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 月、3月、6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 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10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竟仍繼續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且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動機不良,顯有可議,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商,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1、4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扣 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之㈠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之㈡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㈢所示 │徒刑玖月。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㈣所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