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9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
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訴緝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阮通杰(綽號「老大」,已結)謀劃利用臺中地區遊民及經 濟拮掘之邊緣人詐領保險金,自民國98年年初起至100年9月 間止,由阮通杰吸收邀集林文忠等之遊民及社會弱勢邊緣人 ,由阮通杰親自借支林文忠等人生活開支及健保費用,引誘 林文忠等人對阮通杰產生經濟上之依賴而入彀中;阮通杰繼 而夥同林文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先由林文忠於99年4 月23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傷害/ 健康險(即新 時來運轉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PAL ),由阮通杰繳 保險費,俟時機成熟,即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事故時間,在 臺中市東區東光路附近,由阮通杰持木棍、鐵條等鈍器毆擊 林文忠之腿部至骨折,再由林文忠騎車行經臺中市旱溪西路 2 段某處,故意佯裝閃避不詳之車輛不慎跌倒在地,而假造 車禍送醫救治,之後再以此假造之保險事故,於如附表所示 申請理賠時間,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致蘇黎世 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至林文忠 所申設台中市○○○○○○○○○○○○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阮通杰持由林文忠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分贓花用。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護民專案 查獲阮通杰等人涉嫌利用遊民詐領保險金案件(此部分阮通 杰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報章媒 體披露後,蘇黎世保險公司發現其所承保林文忠為被保險人 之保險理賠亦有異常,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黎世保險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文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即證人李孟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何大勇於偵訊時結 證情節相符,並有要保書、傷害/ 健康險理賠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理算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授權同意書、病歷摘要表、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案號查覆表附卷 足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阮通杰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同一詐騙情由(即99年5月23 日之事故),分次申請理賠而詐使被害人蘇黎世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萬3,444元,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實施詐騙被害人所持
事故不同,實施詐騙時間、空間互異,難認自始出於單一詐 欺犯意,應認係分別起意詐騙,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屬社會弱勢邊緣人,甘受阮通杰利用,以自殘身 體製造假車禍方式,向被害人蘇黎世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影響金融及保險秩序,詐得被害人款項合計達14萬9,175 元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同案被告阮通杰已經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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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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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故時間 │事故地點│申請理賠時間│申請給付原因 │給付理賠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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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月23 │臺中市東│99年6月4日 │於前述時、地發生│5萬7544元 │
│ │日20時許 │區旱溪西│ │車禍事故造成右脛│ │
│ │ │路2段17 │ │骨閉鎖性骨折 │ │
│ │ │巷30號前├──────┼────────┼────────┤
│ │ │ │99年8月30日 │術後癒合不良、鋼│2萬7170元 │
│ │ │ │ │板過長重新開刀換│ │
│ │ │ │ │掉 │ │
│ │ │ ├──────┼────────┼────────┤
│ │ │ │100年4月28日│拔釘 │8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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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3月18│臺中市東│100年3月31日│於前述時、地發生│5萬5731元 │
│ │日19時30分│區旱溪西│(起訴書誤載│車禍事故造成左脛│ │
│ │許 │路2段 │為21日) │骨幹骨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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