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56號
TCDM,103,審簡,256,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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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興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2
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興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興平雖得預見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取之帳戶用以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7日之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7日晚上8時13分許前某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9分許),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 予曾逸傑,並佯稱:曾逸傑日前網路購物時,設定分期轉帳 方式錯誤,若未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日後會重複扣款云 云,致曾逸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利用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4元至上開金 興平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提領上開款項得手。 嗣因曾逸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金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曾逸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曾逸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93號卷第33頁) 。
(四)98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金興平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03年10月2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檢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綜合存款存戶 約定事項、103年10月9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營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金興平身份證健保卡、人像檔(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93號卷第47 頁至4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225卷第35頁至36頁、第37 頁至39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 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被害人 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供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曾逸傑之財 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 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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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