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41號
TCDM,103,審簡,24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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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4
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水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 號㈡證據名稱欄內更正為「告訴人即證人賈逸華、證人馬惠 珠於警詢及證人賈逸華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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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