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松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
度審易字第7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松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大眾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第14553 號警卷第24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許明燦)(見第14553 號警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 人許明燦)(見第14553 號警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明燦)(見第14553 號警卷 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明燦)(見第14553 號 警卷第31頁)、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見第21074 號警卷第26至2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翁雄)(見第21074 號 警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翁雄)(見第21074號警卷第 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翁雄)(見第21074 號警卷第48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翁雄)(見第21074號警卷第4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 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顧松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2次出 售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犯行,其所犯罪名雖相同,惟行 為非同一、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 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恣意提供其申設之門號供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並使實行犯罪之人藉此隱藏身分,使司法機關事後 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0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造成損害之程度、範圍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 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102年0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
10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顧松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松原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能預見將 自己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一)於102 年10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賣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二)於102 年12月7 日某時,在臺
中市西屯區甘肅路之某7-11便利超商門口,以500 元之代價 ,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 M卡,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顧松原即以此 方式容任該2 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行 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2 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3 年2 月17日13時4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 0000 聯絡許明燦,並佯稱:伊係南山人壽保險業務 員「簡麗玲」,急需5 萬元云云,致許明燦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3 分許,匯款5 萬元至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請人係黃聖文, 黃聖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 字第1294號案件偵辦中)內。復於103 年3 月24日某時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翁雄,並佯稱:伊係 友人「張富剴」,急需20萬元、10萬元云云,致翁雄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3 月25日13時45分許、103 年 3 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申請人係蕭義祥 ,蕭義祥,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現由本署以103 年中檢秀偵 樸緝字第3121號發佈通緝中)內。迨許明燦及翁雄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明燦及翁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顧松原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工作缺錢,才將門號SIM 卡賣 予他人使用,但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去做不 法使用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明燦及翁雄均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手法施行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前 揭2 個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2 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 張行動電話SIM 卡,確遭詐欺集團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且質之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 伊將SI M卡賣予他人,但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而現今一般人 前往通訊行、電信公司開辦門號,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衡情應無置自己名義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門號 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並因此取得800 元及500 元報酬,足見 被告於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時,主觀
上應已預見將被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自 無足採信。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上述犯罪,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 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 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簎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提供行動電 話SIM 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