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37號
TCDM,103,審簡,237,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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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
第25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惠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潘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公司A棟9樓SKECHERS專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架上陳列之灰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490元),得手後將 上開外套放入其攜帶之紙袋內步出該專櫃,嗣見該專櫃店員 陳雅欣注視其並走過來,乃佯稱欲試穿球鞋,後經陳雅欣發 覺,由該專櫃總經理蔡淑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潘惠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淑妹於警詢、證人陳雅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三、核被告潘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時貪念趁機徒手竊取SKECHERS專櫃內之外套,法 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竊得之外套價值非高,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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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