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芳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就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增加「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 員陳昕浩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 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20568號
被 告 李芳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4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彩券行,因玩賓果遊戲均輸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趁彩券行老闆賴春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春成放 置於該處騎樓之愛心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50元 ,並花用殆盡。嗣賴春成於同日2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芳銘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春成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得現 金500元乙節,惟該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現金500元之行為,應認此部 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