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35號
TCDM,103,審簡,23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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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珈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9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珈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珈寧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 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 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2行關於「鹽埔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鹽埔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被告交付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欺



取財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其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SIM 卡詐欺被害人,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 鉅,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損金額新臺幣2萬元,兼衡 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金榮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匯還予被害 人,被害人林金榮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4-15 頁)在卷可考,足 見其有彌補被害人損失,力求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已將幫助詐欺取財金額匯還被害人賠償損 失,足認被告犯後力求彌補錯誤而有悛悔實據,是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 知所惕儆,避免再犯,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90號
被 告 彭珈寧 女 22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珈寧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有其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 年9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大哥」之成 年男子共赴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於同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 電話之SIM 卡出售並交付予「劉大哥」。嗣劉大哥再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電話門號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由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9月10 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林金 榮所持用之門號0928******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佯稱 係林金榮之朋友,急需借用現金,林金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19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日 盛銀行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日盛銀行八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2萬元至臺灣銀 行鹽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筆金額旋遭提 領一空,彭珈寧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林金榮



證於朋友後,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珈寧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林金榮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林金榮確有於前開時│
│ │指述 │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來電,而遭詐騙2萬元之事 │
│ │ │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被害人林金榮確有於前開時│
│ │紀錄表 │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來電,而遭詐騙2萬元之事 │
│ │ │實。 │
├──┼───────────┼────────────┤
│ 4 │被害人林金榮提出之日盛│被害人林金榮有於前開時地│
│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4100│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騙集團成員來電詐欺,並因│
│ │、交易明細表各1紙 │而轉帳2萬元至該成員所指 │
│ │ │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 │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申辦門│
│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事實。 │
│ │租用/異動)申請書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 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應認係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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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