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
字第92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鍾國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係余文宏提 供給伊吸食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嗣後於偵訊時即 改稱伊不確定毒品是不是余文宏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反面),基此,因被告未能確定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檢警 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 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均仍無法 戒斷毒癮,而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衡 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鍾國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福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 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8號、90 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0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 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 制戒治並同時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92 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5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於96年減刑,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構成累犯)。前開第一案於95年 10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 接續執行第二案,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在鋁箔紙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03年7月24日15時53分許,通知鍾國福至警局接受採尿,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福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