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92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正義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 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卷附警製職務報告記載,警方盤查 被告時,被告無法交代該車主年籍,經警方現場查詢該車牌 與該重型機車顏色不符,被告始坦承前揭犯行等情,足認警 方於被告坦認前揭竊盜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 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被告嗣後向警坦承前揭竊盜犯行,即不 符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端,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2 萬元,竊得車牌價值不高,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反面),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107之35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 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3年6月14日中
午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鶴岡口萊爾富超商前,見涂 秋萍所有車牌號碼000─99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該機車之電門 鎖孔並轉動,開啟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徒手拆卸蕭建城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已報廢車牌號碼000─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該所竊得之車牌於上開所竊得之機車上, 以免警察追緝。嗣於103年8月22日晚間9 時50分許,陳正義 騎乘上述懸掛車牌號碼000─355號車牌之贓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發現陳正義已遭另案通緝,且該機車車牌資料與車身顏色資 料不符,因而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涂秋萍,車牌已發 還蕭建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秋萍、蕭建城等2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警製職務報告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照片、扣案機 車鑰匙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 佐。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