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18號
TCDM,103,審簡,218,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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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堯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485、269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堯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 補充「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 現場照片3 幀在卷得參」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范堯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 毒品,其於2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小 明」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明」之 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 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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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