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AWONG RATTANACHAI(拉達納才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9
6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JANTAWONG RATTANACHA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JANTA WONG RATTANACHA(拉達納才)」應更正為「JANTAWONG RAT TANACHAI(拉達納才 泰國籍)」,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編 號3證據名稱「證人SUTTHIC HAK PRAYON」應更正為「證人 SUTTHICHAK PRAYONG」,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測繪圖、被告JANTAWONG RATT ANACHAI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 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考 量所侵占之財物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籍勞工,因受雇而入 境我國居留,竟於合法聘僱期間,自雇主處逃跑,並因需生
活費,而犯下本案(見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供述),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確 有繼續逃跑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被 告 JANTAWONG RATTANACHA(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責付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
臺中市第二專勤隊)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AWONG RATTANACHA(拉達納才)與SOMSALANG WIRUN( 威倫)係同事,於民國100年6月12日13時許,威倫委請拉達 納才匯款回泰國,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 廠宿舍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與拉達納才;詎
拉達納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 失去聯繫。嗣經威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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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拉達納才於偵查中之│被告辯稱係向威倫借款3、4│
│ │供述 │萬元,並未收受5萬7000元 │
│ │ │云云。 │
├──┼───────────┼────────────┤
│ 2 │告訴人威倫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SUTTHICHAK PRAYON │證明曾見聞告訴人拿5萬700│
│ │(巴用)即被告及告訴人│0元與被告,請被告匯款回 │
│ │之同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泰國,然被告收受後,表示│
│ │證述 │要去臺中辦事情,就沒有回│
│ │ │公司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