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起訴書誤載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65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建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 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至103年7月24日出監,成立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5 日受僱於經營應召站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司機(即俗稱之車伕)工作 ,與經營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機房指示陳 建勲至指定之處所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場所,由該女子以 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 ;應召女子收取交易所得後,除自己分得1,300 元之酬勞外 ,所得其餘款項則交予陳建勲,再由陳建勲轉交應召站安排 收取之人,並由陳建勲取得400元之利潤。嗣於103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陳建勲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 機房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北區北屯路「親親戲院」前搭載小姐甘淑娥,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富比世大飯店 」,由甘淑娥進入前揭旅館502 號房內,與男客丁永隆進行 口交(以口腔與男客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及俗稱「半套 」(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完成後 ,丁永隆將2,800 元款項交予甘淑娥收取,甘淑娥再通知應 召站機房,由應召站機房通知陳建勲前往搭載,陳建勲即以 此方式獲利。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在前揭旅館502 號房外發覺於甘淑娥形跡可疑,經盤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自甘淑娥處扣得性交易所得2,800 元,另自陳建勲處扣得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勲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甘淑娥、丁永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附卷可 憑,且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現金2,800 元扣案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 行為;所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證人甘淑娥於警詢時證稱其先幫男客口 交直到男客勃起,再幫男客以手抽動生殖器至射精為止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足證其有以口腔接合男客性器之性交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為媒介性交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明 知應召站非法營業而仍受僱任職,與應召站共同媒介應召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擔任「車伕 」之角色,參與應召站經營程度非深,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800元,係自證人 甘淑娥身上查獲,尚未交付予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證上開2,80 0 元尚未由被告取得,並非被告或其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 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