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74號
TCDM,103,審簡,174,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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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5
6、12179、130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就前科部分,應補充「洪英杰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林奕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 下稱第5305號偵卷] 第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奕佐)(見第5305號偵卷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被害人林奕佐)(見第5305號偵卷第3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奕佐)(見第53 05號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吳時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3017號卷[ 下稱第3017號偵卷] 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吳時戍)(見第3017號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 人吳時戍)(見第3017號偵卷第21頁反面)」。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 刑由修正前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洪英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5次詐欺犯行,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且迄今 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受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卷第8頁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 決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 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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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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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一 │林奕佐洪英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 │吳時戌洪英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被害人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張惟傑洪英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包凌瑜│洪英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張惟傑洪英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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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56號
103年度偵字第12179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被 告 洪英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 25日11時1 分許,在PTT 網站上刊登欲販售全新三星手機之 虛偽廣告,使於同日20時瀏覽該網頁的林奕佐陷於錯誤,主 動與洪英杰聯絡,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成 交,林奕佐遂於翌日15時08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1 萬5000 元至洪英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待林奕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二、洪英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 在PTT 網站上刊登欲販售桌上型電腦及螢幕1 組之虛偽廣告 ,使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瀏覽該網頁之吳時戍陷於錯誤,主 動與洪英杰聯絡,雙方同意以2 萬400 元成交,吳時戍遂於 同日12時6 分許以ATM 轉帳2 萬400 元至洪英杰之母楊依依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吳時戍 匯款後,遲遲未收到電腦及螢幕,始知受騙。
三、
洪英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 20時許,在友人張惟傑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 00號4 樓住處,向張惟傑佯稱來回香港機票在網路上很搶手 ,因身上沒有信用卡,央求張惟傑協助代刷,日後再返還款 項,使張惟傑陷於錯誤,當場以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透過網路向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 2 萬2198元,購買中華航空公司臺北至香港來回機票2 張, 詎洪英杰將上開2 張機票交予友人包凌瑜,並向包凌瑜收取 機票款項後,遲未將款項交予張惟傑張惟傑始知受騙。 ㈡洪英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9日 邀約包凌瑜等3 人一同至香港遊玩,並佯稱網路上有剩下的 便宜機票,必須在9 月底前付款,致包凌瑜陷於錯誤,包凌 瑜遂於同年9 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大直美麗華百貨4 樓佐 丹奴衣服專櫃,將3 人的機票款共1 萬8400元交予洪英杰, 數日後,洪英杰僅交付一張班機、航班和時間之手寫紀錄, 表明是100 年12月11日當日的飛機,詎100 年11月間,洪英 杰向包凌瑜稱因與女友分手,想要自殺後便不見蹤影,包凌 瑜遂打電話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詢訂位資料,發現未有其等的 訂位,包凌瑜始知受騙。
洪英杰於100 年10月17日20時許,打電話給張惟傑佯稱其母



賭博遭查獲需交保金,致張惟傑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 延壽街402 巷巷口7-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3 萬元予洪英 杰。嗣於同年11月間,洪英杰突然失蹤,張惟傑始知受騙。四、案經林奕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吳時戍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張惟傑及包凌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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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林奕佐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
│ │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林奕佐轉帳入洪英杰所有之土地銀行帳│
│ ├───────────────────┤戶之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事實 │
│ │開戶資料 │ │
│ ├───────────────────┼─────────────────┤
│ │告訴人林奕佐與被告PTT站內信件往來及被 │林奕佐洪英杰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與│
│ │告在PTT網站上刊登之廣告 │被告議價及事後催討手機等事實 │
│ ├───────────────────┼─────────────────┤
│ │證人陳子豪之證述 │陳子豪將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 │ │予洪英杰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時戍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
│ │證人楊依依之證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係洪英杰使用之事實 │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吳時戍轉帳入洪英杰所使用之土地銀行│
│ │明細 │帳戶之事實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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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張惟傑及包凌瑜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
│ ├───────────────────┼─────────────────┤
│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易│張惟傑以花旗銀行透過網路向易遊網公│
│ │字第101014(旅)號函 │司購買中華航空公司臺北香港來回機票│




└──┴───────────────────┴─────────────────┘
二、查被告洪英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數額提高,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洪英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所犯上開數次詐欺罪嫌 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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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