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張豐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 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4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0日因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 分則由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 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6 月、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3案)。張豐舜上開所犯第3案 與上開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經接續執
行,於100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至101年6月23日止)。嗣經法院 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9月15日,於102年6月11日入監執 行後,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張豐舜猶未戒除毒癮, 於103年8月7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 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 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豐舜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再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徵得張豐舜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張豐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至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8月 9日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 泰」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泰」之男子之年 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 「阿泰」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