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01號
TCDM,103,審易,801,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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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援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245號),於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尹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馬援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援康與胞兄馬援基一家人毗鄰而居在臺中市○○區○○ 街○路巷00○0號,但因財產分配問題致馬援康馬援基及 其家人懷恨在心;馬援康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 酒後在上揭住處門口,巧遇馬援基之妻女詹良女馬雙玉, 盛怒不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詹良 女接續口出「不要臉」、「雞掰人..幹,都出一些雞掰人」 、「生這麼多女兒做什麼,都給人家屌啊」、「雞掰人,幹 你娘」等語,辱罵詹良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詹良女撤回 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期間另接續以「..要死大家 一起死,死死就好了」、「改天出門被人打死」、「我不要 說了,改天死了,就不是這樣,大家都不要怪我」、「我說 過十天之內裡就會有人出問題,這沒我的事情,我現在開口 只能說到這裡」、「你給我出來,我等一下烙人來打你」等 語,恐嚇詹良女,致生危害於詹良女生命安全,詹良女因此 至警局備案,然此舉再引來馬援康不滿,於同年12月4日下 午5時30分許,見馬雙玉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意,徒手 將馬雙玉推向門邊,致馬雙玉撞擊門把因此受有右上臂、右 腰及右大腿疼痛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馬雙玉撤回告 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馬援康仍不善罷干休,於同 年月13日下午5時許,又在住處外巧遇詹良女馬雙玉,竟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爽,我就自己去殺,瓦 斯放掉,一桶瓦斯,放瓦斯全部都死就好了,..瓦斯整桶窗 門關住全死,有什麼好說的,..全部都放給他死,瓦斯很多



,瓦斯很大桶」等語,恐嚇詹良女馬雙玉,致生危害於詹 良女、馬雙玉之生命安全。嗣經詹良女檢具馬援康上揭侮辱 、恐嚇言語之錄音光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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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