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援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援康與胞兄即案外人馬援基一家人毗 鄰而居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0號,但因財產分 配問題致被告馬援康對案外人馬援基及其家人懷恨在心,被 告馬援康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酒後在上揭住處 門口,巧遇案外人馬援基之妻女即告訴人詹良女、馬雙玉, 盛怒不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 人詹良女接續口出「不要臉」、「雞掰人..幹,都出一些雞 掰人」、「生這麼多女兒做什麼,都給人家屌啊」、「雞掰 人,幹你娘」等語,辱罵詹良女,期間另接續以「..要死大 家一起死,死死就好了」、「改天出門被人打死」、「我不 要說了,改天死了,就不是這樣,大家都不要怪我」、「我 說過十天之內裡就會有人出問題,這沒我的事情,我現在開 口只能說到這裡」、「你給我出來,我等一下烙人來打你」 等語,恐嚇告訴人詹良女,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詹良女生命安 全(所涉恐嚇部分另行審結),告訴人詹良女因此至警局備 案,然此舉再引來被告馬援康不滿,於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 30分許,見告訴人馬雙玉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將告訴人馬雙玉推向門邊,致告訴人馬雙玉撞擊門把,因 此受有右上臂、右腰及右大腿疼痛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馬 援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援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馬雙玉及詹良玉於10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其等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