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29號
TCDM,103,審易,729,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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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宗沛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 73號、99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 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其於103年6月25日12時48分許,搭乘友人莊偉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為徐宗沛所有) ,沿臺中市西屯區宏福2巷行駛至該巷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 停等,欲轉入西屯路3段時,因不滿前方由陳志鴻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遲遲不往前開,竟憤而下車走 到陳志鴻車邊拍打引擎蓋及駕駛座車窗,對陳志鴻辱罵三字 經(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稱:「你會不會開車,開 那麼慢,要過不過的(台語)」等語。陳志鴻見狀遂請其妻 撥打電話報警,並下車告知徐宗沛已通知警方到場。詎徐宗 沛因而心生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有前開 車輛後車箱取出鋁製水平尺(長約50至60公分)1支,作勢 高舉該水平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志鴻,使陳志鴻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志鴻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 保,且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 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志鴻並經本 院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徐宗沛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自 承先下車走到告訴人陳志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坐敲車窗 ,告知後方已回堵,因告訴人態度不好,乃回所搭乘之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拿出1支鋁製水平尺,該水平尺長約50至60公 分,向告訴人表示要不是你車上有小孩,其會修理告訴人, 顯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該水平尺長度非短,又係 鋁製,質地堅硬,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足使告訴人處於 不安之狀態,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73號、99 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10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 ,仍不知警惕,僅因行車細故即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於得 知告訴人通知警方後,復以上揭舉動恫嚇告訴人,情緒管理 欠佳,手段非議,使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及恐懼,未久即離 去,無進一步實害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向 告訴人道歉,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大貨車司機、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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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