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67號
TCDM,103,審易,667,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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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南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4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南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南雁可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 3月底、4月初某日,因收到不詳人士所寄發之徵人電子郵件 ,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約定,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5 天為一期,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王南雁於同年 4月中旬某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 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寄送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其後該不詳人士匯款4000元至王南雁所指定之帳戶內,王 南雁因而提供前開存款帳戶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士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詹英文等人,致 詹英文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王南雁所交付之前揭金融 帳戶。嗣詹英文等人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南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霞沈麗英楊晴茹楊慧珊謝郁翎張雯菱、張智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詹英文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王南雁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詹英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賴 秀霞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沈麗英



出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楊晴茹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楊慧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 本1紙、被害人謝郁翎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 人張雯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ATM交易 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張智媖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2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 ,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上開3個存款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 參與詐騙告訴人賴秀霞沈麗英楊晴茹楊慧珊謝郁翎張雯菱、張智媖及被害人詹英文等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 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王南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賴秀霞沈麗英楊晴茹楊慧珊、謝 郁翎、張雯菱、張智媖及被害人詹英文等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麗英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內容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證明 │
│ │被害人│ │ │ 匯款地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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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103年4月30日│接獲自稱為其友人之電│於103年4月30日13時│8萬元 │郵政跨行匯│




│ │詹英文│12時許 │話,佯稱亟需調錢周轉│11分許,至臺中市南│ │款申請書影│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受│區臺中路100 號「臺│ │本1紙 │
│ │ │ │騙匯款。 │中路郵局」,臨櫃匯│ │ │
│ │ │ │ │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之B帳戶。 │ │ │
├──┼───┼──────┼──────────┼─────────┼─────┼─────┤
│ 2 │告訴人│102年4月12日│其在報上夾報見有內容│於103年4月28日10時│4萬元 │新光銀行匯│
│ │賴秀霞│9時許 │為「宏盛科技命中四星│25分許,至臺中市西│ │款申請書影│
│ │ │ │2014年香港彩券管理局│屯區臺灣新光銀行西│ │本1紙 │
│ │ │ │最高機密等」之廣告單│屯分行,臨櫃匯款至│ │ │
│ │ │ │,撥打電話詢問加入會│該詐騙集團指定之C │ │ │
│ │ │ │員事宜後,而受騙匯款│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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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3年4月29日│接獲自稱為其堂妹之女│於103年4月29日13時│10萬元 │瑞興銀行匯│
│ │沈麗英│11時許 │子電話,佯稱支票開錯│許,至臺北市文山區│ │款申請書影│
│ │ │ │時間,亟需調錢周轉,│興隆路1 段上之「瑞│ │本1紙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興銀行」,臨櫃匯款│ │ │
│ │ │ │匯款。 │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被告C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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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3年4月30日│接獲自稱為網購人員之│於103年4月30日18時│1萬7123元 │ATM交易明 │
│ │楊晴茹│18時05分許 │來電,向其佯稱先前訂│49分許,至便利商店│ │細表影本1 │
│ │ │ │購之保養品因店員條碼│,操作ATM 轉帳至該│ │紙 │
│ │ │ │刷錯導致分為12期付款│詐騙集團指定之B帳 │ │ │
│ │ │ │,須至ATM 操作機器取│戶。 │ │ │
│ │ │ │消設定,乃不疑有詐,│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操作機器受騙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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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103年4月30日│接獲自稱為網購人員之│於103年4月30日18時│2萬0998元 │ATM交易明 │
│ │楊慧珊│17時57分許 │來電,向其佯稱先前訂│35分許,至桃園縣中│ │細表影本1 │
│ │ │ │購之指甲油因業務員誤│壢市○○○街000 號│ │紙 │
│ │ │ │設為購買12組,須至 │之附設ATM ,操作機│ │ │
│ │ │ │ATM 操作機器取消設定│器轉帳至該詐騙集團│ │ │
│ │ │ │,乃不疑有詐,而依詐│指定之B帳戶。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機│ │ │ │
│ │ │ │器受騙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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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103年4月30日│接獲自稱為女人我最大│於103年4月30日20時│1萬2000元 │ATM交易明 │




│ │謝郁翎│17時54分許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來│38分許,至臺南市中│ │細表影本1 │
│ │ │ │電,向其佯稱先前訂購│西區中正路上之彰化│ │紙 │
│ │ │ │之去角質藥膏因工作人│銀行,操作ATM 機器│ │ │
│ │ │ │員疏忽簽錯單子導致會│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 │ │
│ │ │ │重複扣款,須至ATM 操│定之A帳戶。 │ │ │
│ │ │ │作機器取消設定,乃不│ │ │ │
│ │ │ │疑有詐,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操作機器受騙│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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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103年4月30日│接獲自稱為奇摩購物網│於103年4月30日21時│1萬7123元 │告訴人合作│
│ │張雯菱│19時40分許 │站賣家人員之來電,向│35分許,至南投縣國│ │金庫銀行存│
│ │ │ │其佯稱先前訂購之鞋子│姓鄉中正路1 段上之│ │摺內頁明細│
│ │ │ │因人員作業疏忽設定成│萊爾富超商,操作店│ │影本及 ATM│
│ │ │ │分期付款,須至ATM 操│內ATM 轉帳至該詐騙│ │交易明細表│
│ │ │ │作機器取消設定,乃不│集團指定之A帳戶。 │ │影本各1 紙│
│ │ │ │疑有詐,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操作機器受騙│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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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103年4月30日│接獲自稱為超級商城拍│於103年4月30日19時│2萬9989元 │ATM交易明 │
│ │張智媖│18時45分許 │賣網網路賣家之來電,│47分許、19時59分許│1萬4567元 │細表影本2 │
│ │ │ │向其佯稱先前訂購之鞋│,在臺中市西屯區文│ │紙 │
│ │ │ │子因誤簽到分期付款單│華路3-3 號全家便利│ │ │
│ │ │ │,須至ATM 操作機器取│商店,操作店內 ATM│ │ │
│ │ │ │消設定,乃不疑有詐,│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定之A帳戶。 │ │ │
│ │ │ │操作機器受騙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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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