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元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
第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耀元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至3樓「謝耀元婦產科 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於民國99年6月11日,與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謝耀元明知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 其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 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 際診療情形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詎其竟各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內,利 用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潘慶傑、鍾子揚、鍾楚琴、劭宥筑 、江旻娟、胡婉樺、徐嘉霠、游秀珍、黃瑋霏、劉虹圻、蔡 曉瑩、甘慧琦、林鼎洲(原名林新皇)、黃如薏、龍豔珍、 蔣子文、劉芳琦、劉欣霈、張詠薰、張清富、黃祺政及何○ 芊、何○軒(以上2人均未成年)等人,因本人或家屬、朋 友就診或補卡提供健保IC卡之機會,在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 象實際並無看診,或雖有看診但未接受如處方箋或病歷資料 記載所示之診療及取用藥物等情形下,擅自刷各該保險對象 之健保IC卡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上傳中央健保局,並將各該 保險對象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利 用電腦據以製作不實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 案,透過電腦連線申報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 文書檔案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 (即採「電子網路申報」方式),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 依各該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謝耀元自100年7月起至100 年10月間止,以此方式虛偽製作潘慶傑等人之就診紀錄,共 計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829元(給付點數4
萬257點申報費用月份之各分區總額該季公告平均點值計 算),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 作業之正確性及各該保險對象、就醫大眾之權益。嗣經中央 健保局中區業務組辦理101年度健保IC卡刷卡異常專案,發 現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有高價藥費高度成長異常情形,經派員 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耀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志豪、張慶順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8號偵查卷第181至第182 頁)及證人龍豔珍(見謝耀元婦產科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 案證據資料卷第38至39頁)、證人黃盈甄(見同上證據資料 卷第109頁)於中央健保局查訪時;證人潘慶傑(見同上證 據資料卷第11頁、偵查卷第148至第149頁)、證人鍾楚琴( 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8至第19頁、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證人鍾子揚(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32頁、偵查卷第150頁) 、證人林鼎洲(原名林新皇,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29頁、偵 查卷第179頁)、證人甘慧琦(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67頁、 偵查卷第176至第177頁)、證人劭宥筑(見同上證據資料卷 第122至第123頁、偵查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證人江 旻娟(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第139至第140頁、偵查卷第152 至第154頁)、證人黃如薏(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46頁、偵 查卷第177頁背面)、證人徐嘉霠(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54 頁、偵查卷第153頁背面)、證人胡婉樺(見同上證據資料 卷第157頁、偵查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證人劉虹圻 (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66頁、偵查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 頁)、證人黃瑋霏(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71頁、偵查卷第 156至第157頁)、證人游秀珍(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75至 第176頁、偵查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證人蔡曉瑩( 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80至第181頁、偵查卷第157頁)分別
於中央健保局查訪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中央健保局提 供之臺中市謝耀元婦產科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 卷1宗(含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潘慶傑、鍾楚琴、劭宥筑、江旻娟、胡 婉樺、徐嘉露、游秀珍、黃瑋霏、劉虹圻、蔡曉瑩、甘慧琦 、林鼎洲(原名林新皇)、黃如薏、龍豔珍等15人,及其等 家屬、朋友蔣子文、劉芳琦、劉欣霈、張詠薰、張清富、黃 祺政及何○芊、何○軒等人之病歷資料、IC卡回傳就醫紀錄 明細表、費用申報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1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6至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之所為(以各保險對象每日 就診次數計算,共95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文書之低度 行為,已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修正 前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保險對象之就 醫紀錄登錄於健保卡後,應於24小時內,經由健保資訊網線 路上傳予保險人備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 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 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 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 ,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4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謝耀元婦產科診所係採電子網路申 報,申報後健保局依規定15日內要先行給予暫付款,並於60
日內核定等情,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 月21日函足憑,被告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對象前往其診所 就診或補卡,因而提供健保IC卡之機會,擅自刷卡製作不實 之就醫紀錄上傳予中央健保局,並按月據以申報請領健保費 ,因各該保險對象每次前往就醫時間不一,病歷上登載內容 亦非相同,是被告各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而詐領醫療費用之 行為,應均係另行起意,醫療院所申報中央健保給付雖係以 月為單位申報,惟此僅係申報及行政管理上之便利,仍應以 被告各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而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論以數 罪。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之⒀、編號14之⑴、編號15分別 於100年9月2日各2次盜刷保險對象張詠薰、邵宥筑、王祺政 之健保IC卡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而詐領醫療費用部分,乃利 用保險對象家屬甘慧琦於該日前往就診或邵宥筑、王祺政原 欲前往就診,因而提供健保IC卡之機會擅自刷卡2次,顯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 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之⑴⑵於100年10月7日2次擅 自刷保險對象江旻娟健保IC卡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詐領醫療 費用部分,依證人江旻娟之證述,其係於當日下午、晚上分 別前往就診(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第139至第140頁、偵查卷 第152至第154頁),顯見被告係利用證人江旻娟2次前往就 診之機會,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詐領醫療費用,應係分別起 意,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所示詐 欺取財共9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 酌被告身為醫療人員,竟為圖己利,以擅自刷卡製作不實之 就醫紀錄之方式,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損害中央健 保局及就診民眾之權益,且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 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被告以不法手段,虛報健保點數詐 領醫療費用給付,殊值非議,暨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 詐領醫療費用時間非長,情節不重,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被告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5萬元(後因被告另涉 犯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被告各次詐得醫療費用數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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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編號1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表二編號1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二編號2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表二編號2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二編號2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表二編號3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二編號3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表二編號4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附表二編號4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附表二編號5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附表二編號5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附表二編號5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5)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6)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7)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8)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9)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0)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如附表二編號6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如附表二編號7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如附表二編號7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如附表二編號7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如附表二編號7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如附表二編號8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如附表二編號8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如附表二編號8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如附表二編號8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如附表二編號9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如附表二編號9 │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如附表二編號10│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5)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6)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7)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8)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9)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0)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5)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6)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3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7)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8)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5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9)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6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0)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7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8 │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9 │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 │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1 │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2 │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3 │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5)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4 │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6)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5 │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6 │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7 │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8 │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9 │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5)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0 │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6)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1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2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3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4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5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5)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6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6)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7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7)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8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8)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9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9)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0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0)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1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2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3 │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4 │如附表二編號15│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5 │如附表二編號1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6 │如附表二編號1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7 │如附表二編號17│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8 │如附表二編號17│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9 │如附表二編號18│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0 │如附表二編號19│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1 │如附表二編號20│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2 │如附表二編號2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3 │如附表二編號2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4 │如附表二編號2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5 │如附表二編號2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