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07號
TCDM,103,審易,607,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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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純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35
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純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壹臺、帳冊叁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陳純華蔡連銘(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 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 絡,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日止 ,由張陳純華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口頭或傳真 簽注,再由張陳純華記載於簽注單後,以其所有而由其女兒 張恩瑞申辦之0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傳真予蔡連銘,共 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 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並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 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 為「2 星」,可得賭金5700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 」,可得賭金5 萬7000元;若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張 陳純華之上手即蔡連銘所有,而張陳純華則從中賺取每注2 元之獲利。嗣於103 年5 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 張、傳真機1 臺 、帳冊3 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陳純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陳日記、楊小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蔡連銘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六合彩簽注單5 張、傳真機1 臺、帳冊 3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亦屬之。而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 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處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 足見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在性質 上均具有反覆性,且時間密接,場所同一,顯係基於一個包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為洽,各 僅成立一罪。被告與蔡連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 利聚眾賭博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其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達7 個 月,時間非短,自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且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其參與情節與共犯蔡連銘比 較為相對輕微,又其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陳先生在大陸工作,與子女同住,目前在廟宇當義工及 負責照顧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簽注單5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傳真機1 臺、帳冊3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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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