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55號
TCDM,103,審易,555,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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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並‧蘇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並˙蘇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零柒公克、零點壹柒壹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並˙蘇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9日予以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9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停車場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上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侯並˙蘇諺於103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侯並˙蘇諺車 上有槍枝,為躲避查緝,竟加速駛離逃逸,惟因車速過快, 自行撞擊路旁堆置物而停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07公克、0.1710 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至扣案之獵槍等物品,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598號偵辦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並˙蘇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黃偉哲於103年5 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103年保管字2505號 扣押物品清單、103年保管字437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參。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0 7公克、0.1710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侯並˙蘇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 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0 7公克及0.17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直接包 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衡情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與 毒品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且經將該吸食器鑑定結果 ,其上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有內政部警 察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乙份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吸食器確係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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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