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38號
TCDM,103,審易,53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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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60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彥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忠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3年7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空地,見林芷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龍頭鎖未上鎖,竟以徒手牽離車 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芷柔 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洪忠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警員陳昕浩於103年8 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恣意竊取被害 人停在路旁之機車,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且犯後坦承 犯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被告並未持 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以 證明該項安全帽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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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