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0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瑞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朱啟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某時,乘林淵元急需用錢 之際,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之菲力貓遊 藝場後方停車場,貸與林淵元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雙方 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收取利息3000元(年利率 為3000÷27000 ×36×100%=399.99% )【起訴書誤載年利 率為30000 ÷27000 ×36×100%=399.99% 】,第1 期利息 ,採預扣制,實際僅交付2 萬7000元給林淵元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林淵元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 9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5 月8 日之本票1 紙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給朱啟瑞收執,作為上述借款擔保,朱啟瑞並已陸續向 林淵元收取12期之利息。嗣經林淵元報案後,於103 年9 月 2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於朱 啟瑞向林淵元收取3 萬5000元本息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3 萬5000元(已由警方發還林淵元)及上述本票。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啟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淵元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另有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 本票原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是本件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之刑
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 並增列第2 項,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貸以被害人金錢,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99.99,% 業如前述,此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均不得逾越年利率20%之上限,即使較之民 間比法定利率稍高之借貸利率,亦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 從而,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本罪屬 結果犯,其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 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 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 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 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金錢, 係於借貸當時即扣除首期利息,嗣並收取第2 期利息,有 如上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重 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 既遂無涉,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向被害人預扣利息及收 取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預扣及收取, 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 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 價為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高額利息 ,致被害人經濟處境未因借得款項獲得舒緩,反而陷於更 為不利之境地,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貸與金錢非 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已償還被害人已收取之本金及利息合計3 萬5000元外, 並承諾就此不再追討餘款,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附卷可稽,顯有極力彌補,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自陳已離婚,有三名子女,家有母親及兄嫂,目前從 事推拿民俗療法為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 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非劣,本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知過,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且既有正當職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啟自新。(五)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 紙,係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 害人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 物品返還被害人,亦難認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 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