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4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婕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瑋婕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上午5 、6 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診室就診,於該院 之護理人員彭湘雲正在為其傷口用藥以利後續之包紮時,因 不堪疼痛,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彭湘雲,致彭湘雲右手中指關節受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適彭湘雲之同事陳綾雅自外進入急診室所撞見 ,陳綾雅除口頭詢問洪瑋婕為何施暴外,為阻止洪瑋婕繼續 施暴,亦往洪瑋婕之病床走去,詎洪瑋婕承前之傷害犯意, 復徒手毆打陳綾雅之頭部及胸口,致陳綾雅鼻樑抓裂傷、右 臉挫傷、右上胸部抓傷、上唇擦傷、腦震盪。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綾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瑋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陳綾雅、彭湘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綾雅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在證人彭湘雲為 其擦藥間及甫擦完藥,因不堪疼痛,接續出手毆打彭湘雲及 陳綾雅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 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 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審酌被告於護理人員為其包紮傷口 時,因不堪疼痛,接續徒手毆打2 位護理人員成傷,除未能 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外,亦造成醫護人員心理上之 陰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無科刑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劣,被害人彭湘雲對於被告並未予訴究,及其 為國中肄業學歷,未婚,自陳獨自一人在外租屋而居,經濟 來源倚靠打零工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係因酒後不堪 敷藥之疼痛而出手施暴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