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52號
TCDM,103,審易,352,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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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4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婕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瑋婕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上午5 、6 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診室就診,於該院 之護理人員彭湘雲正在為其傷口用藥以利後續之包紮時,因 不堪疼痛,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彭湘雲,致彭湘雲右手中指關節受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適彭湘雲之同事陳綾雅自外進入急診室所撞見 ,陳綾雅除口頭詢問洪瑋婕為何施暴外,為阻止洪瑋婕繼續 施暴,亦往洪瑋婕之病床走去,詎洪瑋婕承前之傷害犯意, 復徒手毆打陳綾雅之頭部及胸口,致陳綾雅鼻樑抓裂傷、右 臉挫傷、右上胸部抓傷、上唇擦傷、腦震盪。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綾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瑋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陳綾雅、彭湘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綾雅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在證人彭湘雲為 其擦藥間及甫擦完藥,因不堪疼痛,接續出手毆打彭湘雲陳綾雅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 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 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審酌被告於護理人員為其包紮傷口 時,因不堪疼痛,接續徒手毆打2 位護理人員成傷,除未能 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外,亦造成醫護人員心理上之 陰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無科刑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劣,被害人彭湘雲對於被告並未予訴究,及其 為國中肄業學歷,未婚,自陳獨自一人在外租屋而居,經濟 來源倚靠打零工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係因酒後不堪 敷藥之疼痛而出手施暴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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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