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傳勝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含包裝袋;編號J1至J6,編號J1驗餘淨重參拾伍點玖玖公克,編號J2驗餘數量淨重參拾參點柒貳肆玖公克,編號J3驗餘數量淨重參拾參點陸陸玖參公克,編號J4驗餘數量淨重參拾參點伍參陸陸公克,編號J5驗餘數量淨重參拾參點陸伍肆肆公克,編號J6驗餘數量淨重參拾參點伍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卓傳勝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2月11日至12日 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 民權路82巷7弄6號4樓租屋處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大包(編號J1-J6,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98.2181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在該址客廳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另在現場客廳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淨重1.5公克、另2包淨重2 公克,該部分因卓傳勝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5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3包毒品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沒收銷燬之)及其餘供製造毒品之物( 該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經該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影卷,第53-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6379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11-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可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82號卷【 下稱他卷】第19-22頁、第25-28頁反面)。復有扣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6包(編號J1-J6)可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大包經鑑驗結果,其中編號J1淨重36.41公克, 取0.42公克用罄,餘35.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度約93%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 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可參(見他卷第29-32 頁)。另編號J2-J6經本院送驗結果,其中編號J2部分送驗 數量淨重33.91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3.7249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0%,純質淨重31.8791公克 ;編號J3部分送驗數量淨重33.788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3. 66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1%,純 質淨重33.1468公克;編號J4部分送驗數量淨重33.6493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33.53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度97.8%,純質淨重32.9090公克;編號J5部分送驗數 量淨重33.766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3.6544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0%,純質淨重33.0910公克; 編號J6部分送驗數量淨重33.701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3.59 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9%,純質 淨重33.330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 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傳勝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 於98年5月22日施行。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 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固未經修正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規定「持有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 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比較結果,自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其中編號J1淨重36.41公克, 純度約93%,經計算後其純質淨重為33.8613公克,另編號J2 純質淨重31.8791公克、編號J3純質淨重33.1468公克、編號 J4純質淨重32.9090公克、編號J5純質淨重33.0910公克、編 號J6純質淨重33.330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 可稽,編號J1至J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 淨重198.2181公克,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已逾10公克以上之標準。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係明示必應加重,實具有法定刑之性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之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犯罪態樣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獨立之罪名。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 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 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 所持有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南」(即「阿男」)之人所寄放 等情(見偵1卷第55頁、偵3卷第43頁反面)。然被告僅供出 綽號「阿南」之人,並未供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詳細 地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遠超逾行政院訂定之一定數量標準,足徵被告犯罪 之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縱,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編號J1-J6)經鑑驗 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編號J1驗餘淨 重35.99公克,編號J2驗餘數量淨重33.7249公克,編號J3驗 餘數量淨重33.6693公克,編號J4驗餘數量淨重33.5366公克 ,編號J5驗餘數量淨重33.6544公克,編號J6部分驗餘數量 淨重33.5982公克,已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 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 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洛因殘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 冊(一)第334頁)。前揭第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空包 裝重、包裝塑膠袋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 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 第二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98年5月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93年1月7日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