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76號
TCDM,103,審交訴,76,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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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松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 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尚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張慶遠蘇麗玉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駛離 現場逃逸,被害人張慶遠蘇麗玉之傷勢均屬輕微,被告肇 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張慶遠蘇麗玉就醫致耽誤其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張慶遠蘇麗玉達成 和解,張慶遠蘇麗玉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其等於 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兼衡被告陳明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頸椎、脊椎受傷,無 法從事其他工作,家中成員有太太及兩個兒子,犯案當時伊 停紅燈後待綠燈左轉,不知何故撞擊被害人等語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 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悛悔實據,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知 所惕儆,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20號




被 告 謝松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森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凌晨4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 往甘肅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路 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寧夏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慶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麗玉沿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往成都路方 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遭謝松森所駕駛之 前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碰撞,張慶遠蘇麗玉因而人車倒地 ,張慶遠並受有右膝、右髖挫傷及右足擦傷之傷害,蘇麗玉 則受有雙下肢足部及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謝松森涉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謝松森於肇事後,明知張慶遠蘇麗玉已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加速駛離現場, 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謝松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慶遠於警│其證稱:伊停等紅燈時被告│
│ │詢及偵查中證述 │從伊右前方開計程車過來,│
│ │ │伊機車車頭跟被告左車頭相│
│ │ │撞,撞到後伊機車倒地,伊│
│ │ │與被害人蘇麗玉均跌倒了,│
│ │ │被告撞到後有放慢速度靠右│
│ │ │停下來,駕駛座車窗有放下│
│ │ │來,駕駛的頭有探出來看,│
│ │ │駕駛即是在庭之被告,被告│
│ │ │沒有下車,停幾秒鐘就直接│




│ │ │開走了等語,證明被告明知│
│ │ │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
│ │ │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蘇麗玉於警│其證稱:被告撞到伊後沒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停車,但有放慢速度,被告│
│ │ │的車子停在旁邊,頭有探出│
│ │ │來看,駕駛就是在庭之被告│
│ │ │沒錯,被告看一下就直接走│
│ │ │了,沒有下車,路人上前追│
│ │ │也沒有追到,係被害人張慶│
│ │ │遠報案及呼叫救護的等語,│
│ │ │證明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
│ │ │之事實。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被害人張慶遠於上開時、地│
│ │斷證明書2紙 │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蘇麗玉
│ │ │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
│ │ │撞,被害人張慶遠蘇麗玉
│ │ │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⑴被告與被害人張慶遠、蘇│
│ │ 份 │ 麗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禍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 表(一)(二)1份 │⑵依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片及卷附光碟監視器錄影│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檔案所示,被告有駕駛前│
│ │ 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 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 │ 資料表各1份 │ 寧夏路之事實。 │
│ │⑷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2張│⑶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
│ │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車禍現場所遺留之黃色碎│
│ │ 8張及卷附監視器錄影 │ 片,係被告前揭計程車之│
│ │ 檔案光碟1片 │ 左前方保險桿於撞擊後破│
│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裂之碎片,被告於肇事逃│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逸後並有更換其前揭車輛│
│ │ 表1份 │ 之前方保險桿,證明被告│
│ │ │ 有肇事逃逸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松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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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