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21號
TCDM,103,審交訴,121,2014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5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宜庭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向車道近無名巷交 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處。適有麥宸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光明路63號前起步,欲橫越馬路至對 向車道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注意左 右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橫越馬路並左轉,2車因而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麥宸愷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及右膝 部多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何宜庭於肇事後,明知麥 宸愷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因趕赴上班而未報警處理, 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依麥宸愷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宜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麥宸



愷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 片27張及顯示被害人麥宸愷受傷情形之張仲岳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品行尚佳,因駕駛重型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麥宸愷 受傷,竟因趕赴上班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極易使損 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取得諒 宥,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犯 罪情節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