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00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 及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9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 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30091號
被 告 薛慶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慶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中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11月 20日確定,嗣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 悔,復自103年11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路及大墩20街交岔路口之「好小子小吃店」, 飲用啤酒2瓶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662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迄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西區自由路及民生路交岔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14時4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慶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